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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国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9


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与唐国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庭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国勤。

  委托代理人成见友,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国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庭宇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国勤支付鉴定费673.74元;二、原告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国勤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三、原告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国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00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上诉人庭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

  一、庭宇公司与唐国勤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唐国勤为庭宇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庭宇公司只是一间小规模的广告公司,平时的生意也不是很好,公司员工只有几个人,基本上都是技术人员,庭宇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为公司配备专职的搬运工人。再者,搬运舞台设备时,一个人是不可能完成搬运工作的,原审法院认定唐国勤与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变相认定,庭宇公司同时有几个专职的搬运工人,如果说一个广告公司需要有几个专职的搬运工人,要么其规模非常大,要么业务量非常大,但这两点庭宇公司均不具备。可见,原审法院并没有从事实的根本去认定本案,其认定唐国勤与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为唐国勤申请工伤认定,庭宇公司的管理人存在重大误解。唐国勤受伤后,庭宇公司一直积极配合唐国勤治疗伤情,为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行动证明了自己并没有逃避责任。后庭宇公司也与唐国勤协商过赔偿数额,唐国勤表明自己没有钱去治疗,要求一次性赔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唐国勤就一直在庭宇公司无理取闹,庭宇公司只好让唐国勤评残以确定赔偿数额,再与致害人向先生按照各自的责任进行赔偿。因庭宇公司的管理者对法律一无所知,无法分清人身损害评残与工伤评残的区别,还一直以为唐国勤申请的只是普通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基于对唐国勤的信任,在没有了解清楚伤残评定具体含义的情况下,就为唐国勤申请了工伤认定,这完全是与庭宇公司本意相违背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庭宇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由,就此认为该工伤认定的结果有效。如果庭宇公司一开始就知道这两者的区别,没有存在误解,其根本不会为唐国勤申请工伤认定,也不会导致唐国勤要求庭宇公司承担与之并不相称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精神,庭宇公司为唐国勤申请工伤认定存在重大误解,因此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不予认定为有效。

  三、原审法院以庭宇公司提交的“支出证明单”上有“工资”的写法,就因此作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印证,是非常草率的。庭宇公司的管理人,都是平常百姓,没有很强的法律意识,其不会去严格区分一份内部使用的单据应以什么格式,什么措辞,其只会以最通俗易懂的语言去表达大家都可以理解的内容。原审法院以专业法律人员具备的素质去要求寻常百姓,是非常苛刻,并且不现实的,以作为印证的证据去支持相应的判决不当。

  四、原审法院置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于不顾,认为庭宇公司不能完成举证义务,而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是错误的。首先,庭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由唐国勤亲自书写,而唐国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又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去推翻,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这份证据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合法的。其次,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唐国勤一个自然月阶段性工资的结算情况,并不能持续、完整地显示唐国勤的每月工资,就因此而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国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但庭宇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唐国勤不是庭宇公司的在职员工,其才需要将自己哪一天到哪里工作,花费费用的数额书写下来,庭宇公司才可以按照其所记载的费用来结算唐国勤的劳务费。该证据很清楚地反映出庭宇公司与唐国勤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视而不见。庭宇公司已把唐国勤的劳务费支付单据提交给法院,只因唐国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就否定该证据,对庭宇公司不公平。

  综上所述,庭宇公司认为,唐国勤与庭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宇公司是基于缺乏对法律的认识,才为唐国勤申请工伤认定。庭宇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与唐国勤雇佣关系和唐国勤平均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这不能证明唐国勤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一方面又以证据内写有工资的内容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自相矛盾而难使人信服,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庭宇公司无需支付唐国勤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70000元;2.确认庭宇公司与唐国勤是雇佣关系,庭宇公司按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支付唐国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共21159.4元(已减去支付给唐国勤的13400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唐国勤承担。

  被上诉人唐国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庭宇公司主张的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劳动部门已作出了工伤认定。唐国勤于2009年10月1日入职庭宇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3年6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申请认定工伤,庭宇公司开始声称与唐国勤没有任何关系,后经工伤认定部门调查,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盖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部门因此作出了工伤认定。二、唐国勤从事的是外勤工作,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由庭宇公司安排,工资也是由庭宇公司支付,支出证明单上明确写明是工资而非劳务费,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本院分述如下:

  1.唐国勤与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唐国勤是在庭宇公司安排的搬运工作中受伤,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唐国勤所受伤为工伤,庭宇公司并未就该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支出证明单等证据已证明庭宇公司向唐国勤支付的报酬为“工资”,一审判决据此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宇公司如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在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以确认双方存在的是否确系劳动关系,但庭宇公司并没有行使相应权利。其在二审阶段以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系雇佣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唐国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水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此,庭宇公司提供了支出证明单及唐国勤的工作日志,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唐国勤一个自然月内阶段性工资的情况,并不能完整显示唐国勤的月工资水平,庭宇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反映唐国勤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故应当认定庭宇公司没有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唐国勤关于其月工资水平为3500元的主张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庭宇公司没有为唐国勤购买社会保险,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由庭宇公司支付唐国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庭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庭宇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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