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与牛爱梅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与牛爱梅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鲁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爱梅。
再审申请人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因与牛爱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潍民终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记录足以推翻原判决,能证实原审认定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牛爱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记录,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持有而未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虽然在二审期间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动者为被申请人牛爱梅的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对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中的签名和摁印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作为提交该份证据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将证明该份证据材料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人一方是正确的,申请人提出应由被申请人一方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既未提交该份劳动合同,也未主张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原审不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而判令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10年10月,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5月,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申请人主张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4月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密市鸿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武俐
审判员马玉存
审判员丁万力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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