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旺与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耿旺与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耿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erhardSchwag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旺与被上诉人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耿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旺、被上诉人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耿旺于2000年5月到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梅令公司)入职,从事混料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耿旺从事何种工时制度。耿旺在柯梅令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多班工作制,工时安排为白班8时至20时、夜班20时至次日8时,其中白班与夜班间隔休息48小时、夜班与白班间隔休息24小时,依次循环往复,其工作内容为驾驶叉车、负责看机器的显示屏、做混料间的卫生。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经相关机构批准,柯梅令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耿旺在柯梅令公司的具体工种为塑料制品加工人员,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耿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柯梅令公司给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耿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0月15日,耿旺申请仲裁,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95298元、2000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夜班津贴5135元、因拒不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克扣夜班津贴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108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2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柯梅令公司支付耿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159.63元、延时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39.91元,共计199.54元;驳回耿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故呈讼原审法院。耿旺请求法院判令:柯梅令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95298元、2000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夜班津贴5135元、因拒不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克扣夜班津贴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108元、诉讼费由柯梅令公司承担。柯梅令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柯梅令公司不支付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2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耿旺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其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9529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耿旺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由于耿旺从事的工种自入职至今未发生过变化,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应当认定其一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柯梅令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经行政审批对该工时制度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耿旺主张的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由于耿旺曾于2013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柯梅令公司给付该笔费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耿旺的诉讼请求,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对耿旺要求给付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资料备考,本案中,关于耿旺主张的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柯梅令公司无法提供该期间内耿旺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劳动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耿旺未提交该期间其存在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职工应工作时间为2833.2小时(250天/年×8小时+20.83天/月×5个月×8小时),该期间内耿旺实际工作时间为2487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故柯梅令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关于耿旺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夜班津贴5135元,由于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耿旺要求柯梅令公司给付因拒不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克扣夜班津贴的25%的经济补偿金25108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耿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柯梅令公司不支付耿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159.63元、延时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39.91元,共计199.54元;二、驳回耿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旺承担。由于柯梅令公司已缴纳5元,耿旺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柯梅令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耿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柯梅令公司支付耿旺即2000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95298元,2000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夜班津贴5135元,并支付延迟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的25%经济补偿金25108元,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柯梅令公司承担。主要理由:耿旺每个工作日工作12小时,并且实行的标准工时制,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250号判决未支持吃饭时间给付加班费的请求,但此次耿旺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未包括经法院处理过的部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夜班津贴属于工资范畴,且耿旺仍在柯梅令公司工作,所以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得到支付。
被上诉人柯梅令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耿旺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听同事讲公司技术部经理××让职工放弃2011年9月份之前的夜班费,从9月份以后开始给付夜班费,证人本人签字确认了放弃夜班费的事情。耿旺以此证明柯梅令公司曾威胁耿旺放弃应该发放的2011年9月份之前的夜班费用。
2、耿旺与柯梅令公司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八份劳动合同,证明其工作时间应为标准工时。
柯梅令公司未提交证据。
柯梅令公司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系听同事传来的话,不能证明当时××有威胁性语言,且××并非耿旺的直接领导,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认可;2、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并未约定标准工时还是综合工时,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证言,其讲述的事情系从他人处听来,不能证明柯梅令公司存在威胁耿旺放弃夜班费的情况,且该份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劳动合同,柯梅令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载明“甲方(柯梅令公司)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甲方在乙方(耿旺)岗位实行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制度”,并未明确标准工时,对耿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耿旺在柯梅令公司工作采取的工时计算标准问题。耿旺提交了从2000年耿旺入职后的劳动合同,该多份劳动合同均未明确标明适用何种工时,双方对耿旺的工作性质、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工作时间安排则采取每次工作为12小时(包含用餐时间),其中包含白班和夜班,并按照白班8时至20时、夜班20时至次日8时,白班与夜班间隔休息48小时、夜班与白班间隔休息24小时的方式执行。由此可见,虽双方就劳动工时未明确约定,但是实际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应当认定耿旺一直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耿旺自入职后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2013年10月21日经行政审批对该工时制度予以确认。本案中,耿旺主张延时加班费的依据为每次连续工作12小时,超过了正常8小时的工作时间,其中就餐时间已经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250号判决认定就餐时间不属于延时工时,故本案中耿旺主张11小时中超过8小时的3小时延时加班费。对此,如前所述耿旺适用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所以耿旺上诉主张按照标准工时8小时计算出的延时加班费9529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的问题,耿旺主张柯梅令公司支付其2000年5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夜班津贴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耿旺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若宇
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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