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育琪与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顾育琪与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育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上诉人顾育琪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育琪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5日,顾育琪进入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顾育琪在品牌部门从事总监方面工作,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280元整/月+技能工资11,232元整/月+绩效考核工资7,488元整/月。同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第四条绩效指标1、乙方(顾育琪)的2011年年度销售业绩目标为300万RMB以上,净利润达到90万RMB以上;2、乙方的2012年年度销售业绩目标为1,000万RMB以上,净利润达到350万RMB以上;3、甲方(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乙方提供业务拓展准备金合计50万RMB,第一笔25万RMB于2011年7月资金落实,第二笔25万RMB于2011年10月-11月期间资金落实。截止2012年底,如乙方无法完成第四条2所定乙方的2012年销售业绩目标,乙方需于2013年1月末将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RMB一次性全额归还甲方。第五条工作报酬与待遇……2、乙方完成第四条绩效指标2的,则乙所负责项目按营业额的5%分季度提取部门集体绩效奖金,甲方对该奖金按国家规定扣除个人所得税,但甲方向乙方发放绩效奖金最终以乙方收款为准。……”2012年10月29日,顾育琪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于总、郭总:您好!我经过详细考虑,因团队与个人的原因,请辞去鸿羽来公司的职位与工作。请二位了解并批准。……”
2012年11月19日,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顾育琪返还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元。顾育琪于2012年12月4日提起反诉,要求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业务提成费差额89,954元。仲裁委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一、对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对顾育琪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顾育琪要求判令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其提成费差额212,752元,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要求判令顾育琪返还业务拓展准备金500,000元。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月6日前陆续支付了顾育琪500,000元拓展准备金。顾育琪在职期间共完成销售业绩12,315,049.24元,其中2011年客户下订单并于同年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客户付款的金额为908,461.94元,2011年客户下订单2012年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客户付款的金额为2,234,217.57元,2012年客户下订单2012年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客户付款的金额为9,172,369.73元。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共支付顾育琪部门集体绩效奖金即提成费394,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育琪业务提成费差额人民币221,752元;二、顾育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业务拓展准备金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育琪和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顾育琪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其无需归还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业务拓展准备金500,000元。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则不接受顾育琪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关于该公司与客户的交易过程陈述如下:公司与客户商谈成功后,客户下定单。订单就是合同,一般情况下客户会按照订单支付货款,订单签订后不再另行签订单独的合同。供货之后,客户入对产品质量没有异议就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上诉人顾育琪2012年年度销售业绩目标为1,000万元以上,顾育琪主张销售业绩以当年被上诉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开票金额为准,故其2012年的销售业绩为11,406,587.30元;而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则主张销售业绩以当年客户所下订单的金额为准,故顾育琪2012年的销售业绩为9,172,369.73元。在本院审理中,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按照订单统计顾育琪销售业绩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包括生产订单、道具制作协议和报价单等。从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首先,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客户的每次交易基本上都签订道具制作协议即销售合同,该事实与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关于销售过程的陈述显然不一致。其次,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提供的生产订单上仅有产品名称和数量等,并无产品单价。因欠缺产品单价这一要素,故仅根据生产订单是无法统计出顾育琪的销售业绩的。再次,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顾育琪销售明细表中,确认顾育琪完成的销售业绩中包括订单号为ZY-1203-007、ZY-1204-031、ZY-1206-070的产品销售,但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并无上述三笔销售所对应的生产订单和销售合同,故本院认定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确认顾育琪上述三笔销售业绩并非依据订单作为标准。综上,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关于以订单为准计算顾育琪2012年销售业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本院采信顾育琪的相关主张,并确认顾育琪2012年销售业绩为11,406,587.30元。因顾育琪已完成2012年销售业绩1,000万元,故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其无需归还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元。顾育琪要求不返还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业务拓展准备金50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上诉人顾育琪无需归还被上诉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业务拓展准备金500,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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