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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共生等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2

赖共生等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3672号

  上诉人(原审赖共生):赖共生。

  委托代理人:苏玲玲,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北基,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国,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婉婷,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职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斌。

  委托代理人:黄强盛。

  上诉人赖共生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路桥工程分公司将珠江三角洲外环高速公路肇庆至花都段第十一合同段狮岭高架桥三321某墩~344某墩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李云贤作为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施工队伍,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对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范围内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控、组织协调及服务工作,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授权负责人为李云贤,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及时支付工程中的民工工资,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任何管理人员或劳务人员必须先到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政审手续,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013年6月8日,李云贤与胡文周、林学军签订协议,约定由胡文周、林学军班组共14人承包四台冲柱机,每台机带班费1000元,按85元/方承包,每月按3000元/人借支工资。2013年6月10日,胡文周、林学军班组共14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工作。

  赖共生作为胡文周、林学军班组的一员参与施工工作,2013年7月2日上午,因赖共生所操作的冲柱机突然发生垮塌,导致赖共生从高处摔落受伤。

  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赖共生于2013年12月9日向该委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受理。赖共生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赖共生在原审诉称:2013年6月8日,赖共生与班组带班林学军、胡文周等共十四人一起来到肇花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狮岭高架桥工地,当天由班组带班林学军、胡文周代表我们班组十四人与施工方包工头李云贤签订《协议-肇花高速桥一工地》,约定底薪为每人每月5500元。该建设工程是由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负责具体施工,下设桥梁一队、桥梁二队等七个施工队,赖共生所在施工队隶属桥梁一队。2013年6月10日,我们班组正式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其中林学军是白天带班,胡文同是夜间带班。赖共生系林学军组的白班成员,主要负责操作冲柱机。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赖共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赖共生购买社保。2013年7月2日上午,林学军带领白班组约四、五人在工地施工,大约10点左右,赖共生所操作的冲柱机突然发生垮塌,赖共生从冲柱机上摔落下来,右侧手、腿受伤严重,施工方立即派车将赖共生送至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押金由施工方李云贤指派余德强、陆某交纳。经住院71天治疗后,因施工方拒续缴住院押金,赖共生迫于无钱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只能被迫出院。事故发生后,赖共生多次向施工方负责人李云贤催讨,其拒不承担责任,赖共生亦委托律师向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律师函,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亦拒不给赖共生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赖共生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赖共生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赖共生起诉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才提交《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其下属的路桥工程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狮岭高架桥三321某墩-344某墩专孔灌注桩工程的分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可知,事发工地亦由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施工,而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也是李云贤。李云贤是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派遣人,派遣至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而本案赖共生是李云贤招聘的,所以对这个招聘关系,我方无法核实李云贤是代表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还是代表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所以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两公司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赖共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今赖共生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司与赖共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赖共生,而且也没有聘用赖共生。在整个过程中,赖共生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发放过任何工资给赖共生。从赖共生提供的证据上可以看出,赖共生该施工组是因为林学军及胡文周共同承包了该打桩的项目工程,林学军与胡文周是劳务班组的承包者,该整个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整个实质工作过程中,赖共生并不用遵守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公司的规章制度,相反在整个工地施工过程中,赖共生是必须遵守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在现场施工也听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挥、工作上的安排及工作时间的调动。因此,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赖共生是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1、赖共生起诉我方是不对的,因我司与赖共生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2、我司是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合法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是合法的合同承包方,我司并没有对赖共生进行直接的工作安排,所有的安排均是对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至于我司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其上签字也是李云贤代表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我司对李云贤的任何工作安排,均是对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所以对赖共生的该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与我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李云贤作为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派到涉案施工工地的授权委托人,招聘了赖共生从事施工工地的工作,并向赖共生等人发放工资,赖共生也是接受李云贤的直接管理,赖共生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此,原审法院对赖共生诉请其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赖共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赖共生主张其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赖共生赖共生与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起诉时2014年1月2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赖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赖共生、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赖共生上诉称:1、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用工;2、赖共生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提出工伤赔偿,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赖共生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赖共生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二判决项,直接改判确认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今赖共生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决项;3、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据此答辩称:不同意赖共生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据此答辩称:赖共生等工作人员是由李云贤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调动指挥的,赖共生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赖共生的受伤应当由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在施工过程中,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对工程范围内实施的各项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控、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赖共生必须服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与赖共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2、赖共生并没有和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更没有口头上谈及工作及薪酬福利的约定;3、工程施工地是由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监督管理的,而赖共生是在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范围内听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安排进行施工作业,并受其监督管理,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赖共生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据此答辩称:不同意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赖共生据此答辩称:同意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请求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但我方请求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赖共生、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赖共生、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明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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