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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召武与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32


何召武与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召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何召武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召武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何召武与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何召武在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交易部经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何召武基本(固定)工资为5,000元/月等。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一)商业保密保护与竞业禁止条款规定,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根据员工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程度决定是否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再与何召武续签,为此,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何召武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3年3月21日,何召武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度固定工资差额33,500元;2、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度提成工资差额106,500元;3、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度绩效工资161,500元;4、支付其拖欠的2012年度年终奖250,000元;5、支付其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差额12,482.50元;6、支付其2011年(10天)、2012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8,314元;7、支付其拖欠的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9,1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74元;8、按照6,25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自2013年1月起至双方劳动争议结束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裁决,对何召武所有请求未予支持。何召武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同仲裁申请。

原判另查明,1、2013年2月7日,何召武与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人员曾某某就2012年的工资结算问题有以下短信内容:“我(即何召武,下同):‘问下,我的工资今天发吗。’曾某某(以下简称曾):‘对的。10:00前结账。…’曾:‘你的是94,500。’我:‘全部吗,给个明细吧。’曾:‘奖金55,000。保底24万,已发18万。扣除4月出错扣1万。过节10,500。240,000+55,000-180,000-10,000-10,500=94,500。’曾:‘净盈利2,200万,舒董说给点千分之2.5。因为有几次执行出错。’我:‘保底是25万呐,补偿金二个月是2万还是4万。月实际工资是二万。’曾:‘补偿金是2万对的。基本一直是1万。7月开始是提前把年底保底的12万部分分1万发。’曾:‘另一万少的是去年的红包吧。’我:‘哦,是这样。明白了。’”2、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成立,股东为舒某某、曾某某,舒某某任法定代表人。3、舒某某曾担任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由孙某某于2006年4月7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7月19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4、双方一致确认,何召武2012年月平均工资已超过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召武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何召武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则不接受何召武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何召武提供的舒某某2010年手写的便签载明,①底薪每月1万元,年终13个月每发②利润奖励0.5%(每月0.25%+年终0.25%)③业绩考验0.2%-0.5%④年终重奖红包。何召武在本院庭审中明确,其系依据上述便签提出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一至四项,具体如下:1、2012年度固定工资差额33,500元,系舒某某承诺的年薪250,000元减去已支付工资216,500元的差额;2、2012年度提成工资差额106,500元是按照便签②利润奖励来计算的,计算方式是公司年度盈利的0.5%;3、2012年度绩效工资161,500元是按照便签③业绩考验来计算的,计算方式是公司年度盈利的0.5%;4、2012年度年终奖250,000元是按照便签④年终重奖红包的记载而提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终重奖红包按照年薪250,000元计算。

再查明,2010年11月17日,甲方舒某某与乙方上诉人何召武签订“宁波天箭投资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操盘岗位的工作,年薪保底25万元等,舒某某与何召武在落款处签名署期。

又查明,案外人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开立上海市场相关证券账户。

以上事实有舒某某出具的便签、本院庭审笔录、宁波天箭投资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A股证券账户开户查询回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何召武主张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天箭投资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此其提供了“宁波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予以证明,并称“宁波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简称。对此,舒某某解释称,该合同系其个人聘用何召武,至于合同的抬头是助理打错了,且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无证券交易资格。双方的争议在于舒某某在“宁波天箭投资有限公司用工合同”上的签名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何召武提供的“宁波天箭投资有限公司用工合同”在形式上,确是以公司名义招用何召武。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宁波天箭投资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并无登记,而何召武所称“宁波天箭投资有限公司”的全称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无相关证券账户,而用工合同又载明何召武从事操盘岗位的工作。在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没有证券交易资格的情况下,该公司招用从事操盘岗位的员工显然有违常理,再结合用工合同上并无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采信舒某某关于其个人聘用何召武的主张。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虽为关联企业,但何召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为宁波市江东天箭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其关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何召武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给何召武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已高于法定标准,何召武要求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12,482.5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度固定工资差额33,500元、2012年度提成工资差额106,500元、2012年度绩效工资161,500元和2012年度年终奖250,000元的上诉请求,如上诉人何召武所称,其系依据舒某某2010年手写的便签提出上述主张。首先,该便签虽为舒某某所写,但从便签的内容看,其作为薪资承诺的标准并不明确,难以作为薪资报酬的依据。其次,该便签出具的时间系舒某某个人聘用何召武前后,早于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何召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便签的内容对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何召武依据上述便签要求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固定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差额、绩效工资和年终奖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首先,因上诉人何召武于2012年1月1日始入职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其主张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何召武于2012年度在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未满12个月,其尚不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关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9,16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74元一节,首先,因上诉人何召武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主张2012年1月1日之前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何召武并未就其2012年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亦难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因上诉人何召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兆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过竞业禁止协议,故何召武的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何召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召武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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