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宏尔与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宏尔与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宏尔。
委托代理人何英,上海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杜秀波。
委托代理人孙甲铭。
上诉人黄宏尔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宏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被上诉人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秀波、孙甲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宏尔原系仁爱医院员工,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2年12月,黄宏尔与仁爱医院就工作岗位调整进行协商。2012年12月21日,仁爱医院作出“关于护理及相关管理岗位调整的任免通知”,免去黄宏尔美容外科护士长职务,该任免从2012年12月21日起执行。黄宏尔签收“人员薪金确认单”,上面注明职务院感办主任;调岗工资:标准工资1,300元、职位工资300元、职称工资200元、技能考核工资300元、事务薪酬考核工资和绩效工资9,375元,合计11,475元;调岗日期:自2013年1月1日起。
2013年1月16日,黄宏尔办理交接手续,于次日至院感办工作,担任主任一职。2013年3月30日,黄宏尔向仁爱医院发送信函,表示总公司人事总监吴总承诺从4月1日起其可以继续回到美容外科工作,故黄宏尔从4月1日起将等待工作的安排,之前配合调整的工作自4月1日起将不再继续。仁爱医院未予答复。黄宏尔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结算至该日。
2013年5月6日,仁爱医院书面通知黄宏尔,主要内容:“兹因您自2013年4月1日起,未经过医院允许下擅离职守拒绝工作,对医院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并产生严重损失。请于2013年5月8日之前速返回院感办主任岗位上班,履行该岗位职责。”同日,黄宏尔答复仁爱医院:“在2013年12月24日下午与公司人事吴总沟通中,吴总承诺:我先到院感办帮忙三个月,2013年4月1日回到美容外科且工作岗位给出三个选择即护士长、主任助理、咨询师。在4月1日回美容外科前,我已口头及腾讯通文件形式通知业务院长甲和人事院长乙。并且从4月1日至今我一直在美容外科等待公司关于三个岗位中的任意安排,期间也一直和吴总、赵院长、刘院长(女)、童总、王院长等进行工作沟通……恳请人事部及各位领导收回呈命,尽快安排我在美容外科的具体工作……。”
2013年5月8日,仁爱医院再次出具通知,告知黄宏尔其行为属于旷工,应立即到岗,如不到岗,将按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处理。黄宏尔不予同意,并表示仁爱医院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其将申诉。
2013年5月9日,仁爱医院向工会发出解除关系的征求意见书。工会委员会答复按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办理。次日,仁爱医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黄宏尔自2013年4月1日起未经允许擅离职守拒绝工作,连续旷工超过3天,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影响极其恶劣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7日,黄宏尔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仁爱医院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15,695.64元;2、2001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休息日加班544天、法定休假日加班77天的加班工资768,867.32元;3、2013年未休年休假3天的折算工资3,263.21元;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899.84元。仁爱医院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要求黄宏尔赔偿损失50,000元。
2013年7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仁爱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宏尔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316.69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63.21元;2、黄宏尔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3、仁爱医院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黄宏尔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仁爱医院支付:1、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15,695.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899.84元。
原审庭审中,黄宏尔还向原审法院提供:黄宏尔与丙、仁爱医院院长丁、仁爱医院法定代表人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多次谈话录音,黄宏尔表示丙系仁爱医院关联公司的人事总监,其承诺黄宏尔的岗位调整期限为3个月,3个月后黄宏尔可以回到美容外科工作。故上述证据证明仁爱医院承诺其2013年4月1日起回美容外科工作。
仁爱医院表示,谈话录音中的部分声音确为丙和丁,但据两人回忆,没有在该时间段与黄宏尔有这样的谈话,丙在仁爱医院成立初期帮助负责人开展工作,此后与仁爱医院没有关系,并非仁爱医院的员工,对仁爱医院的决策没有决定权,在黄宏尔与仁爱医院的纠纷中担任中间人的角色,丙在谈话中也没有同意黄宏尔3个月后可以回到美容外科。黄宏尔与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谈话中戊明确表示不同意3个月,其他工作人员也表示不知道有3个月的约定。
因仁爱医院对谈话录音中丙、丁的声音予以认可,对戊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谈话录音中,丙并未明确黄宏尔调整岗位的期限,戊等人员也均未作出相关承诺,故谈话录音的证明内容,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双方协商,黄宏尔的工作岗位调整至院感办,黄宏尔实际也于2013年1月17日起至院感办工作。但黄宏尔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次日起回到美容外科等待安排工作。黄宏尔主张仁爱医院承诺过其调整工作岗位的期限为3个月,2013年4月1日起黄宏尔可以回到美容外科工作,但如前所述,黄宏尔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日后,仁爱医院多次要求黄宏尔至院感办工作,但黄宏尔未予理会,仁爱医院主张黄宏尔自2013年4月1日起旷工,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仁爱医院据此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法不悖,黄宏尔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黄宏尔属于旷工,故黄宏尔主张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黄宏尔未对其余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仁爱医院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黄宏尔与仁爱医院的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宏尔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6,316.69元;二、上海仁爱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宏尔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63.21元;三、驳回黄宏尔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法院判决后,黄宏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黄宏尔提交起诉状是2013年8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日期是2013年10月,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为由,将本案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亦违反民诉法的规定。2、黄宏尔为证明三个月调岗期满后其重返美容外科工作合法正当有据,在原审时提交了四份与仁爱医院相关负责人的对话录音。碍于录音证据记录形式的局限性,其中第一份与丙的对话录音无法完整记录和重演丙当时“嗯”声答应及点头认可的情形。但是,如果以发生时间先后为顺序线索,以办理薪资确认单的2013年1月16日(正式调岗日)为分界点,至少可以确认以下两项事实:一是黄宏尔声明愿意配合调岗的期限只是三个月,仁爱医院知晓该声明的同时,并未给予黄宏尔否定的回复和意思表示。二是双方之间就配合调岗后的工作期限,如果不能认定是黄宏尔主张的三个月,那么更加不能认定是仁爱医院主张的一年。薪资确认单上调岗后的终止日期特意留空,结合第二、第三份录音的对话内容,至少可再次确认黄宏尔愿配合调岗期限只有三个月的意思表示已为仁爱医院知晓,故终止日期空白待定。3、黄宏尔为证明仁爱医院应支付其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在原审时提供了有同事证人签字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遗漏了对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4、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相关文件,医院感染管理办公室(院感办)不仅涉及到医疗器械、医用器具和医用废弃物等物的管理,还涉及对不同科室的医生和护士这两类接触感染源的职业人员的管理,黄宏尔入职仁爱医院一直在美容外科从护士直至任护士长13年,客观限制了其业务背景,这也是黄宏尔勉强同意和坚持三个月调岗期限的主观顾虑和客观限制。另外,即使4月1日后黄宏尔回院感办工作也会以其他理由被开除,这点从仲裁时仁爱医院提出反请求也可看出,这也是黄宏尔当时决定不回去的原因之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黄宏尔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爱医院辩称:黄宏尔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仁爱医院同意其调岗的期限为三个月。薪资确认单上本来就没有任职截止日期。黄宏尔在院感办的任职期限是一年,任职文件是与其他调岗人员一同公示的。仁爱医院是提拔黄宏尔,不存在刁难,也没打算以其他理由开除黄宏儿。仲裁时提出的反请求是基于黄宏尔未上班给医院造成了损失。综上,不同意黄宏尔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中,黄宏尔向本院提供:1、美容外科复诊病人登记表,旨在证明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其回美容外科工作;2、仁爱医院感染控制标准操作规程文件及感染管理规章制度,旨在证明院感办的岗位以前就有,但一直是由其他人兼职,黄宏尔是第一任专职人员,根据该文件,要求院感办对感染病人进行确诊,对医生和护士进行管理,而黄宏尔是护士,故不适合该岗位。仁爱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美容外科复诊病人进行登记不是院感办主任的工作内容,感染控制文件及管理规章制度系医院依据卫生部相关文件及要求编撰,院感工作实质上是预防医院内部感染,属于行政管理职务,对任职人员的要求是具备一定的医学常识,熟悉医院的部门组成和人员构成,是非常适合工龄较长职工的管理岗位,不存在黄宏尔所称的不适合该岗位的情况。鉴于仁爱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黄宏尔原在仁爱医院美容外科任护士长,后双方于2012年12月经协商,黄宏尔被调至院感办任主任工作,在院感办工作至2013年3月底,黄宏尔以总公司人事总监丙承诺其从4月1日起可继续回美容外科工作为由,未再继续在院感办工作。故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即丙是否曾承诺过黄宏尔至院感办工作的期限为三个月。为此,黄宏尔提供了2012年12月24日其与丙的对话录音,但在该录音中,当双方谈及具体调整期限时,关于调整期限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三个月,均是由黄宏尔提出,丙并未明确承诺黄宏尔在院感办的工作期限为三个月。因此,黄宏尔单方决定2013年4月1日后回美容外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也对单位的用工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即使如黄宏尔所述,其2013年4月1日后并未旷工,而是在美容外科等待工作安排或从事与美容外科相关的工作,因该工作内容并非仁爱医院安排,且仁爱医院曾多次要求其回院感办工作,故黄宏尔的行为亦不属于适当地履行劳动义务。仁爱医院以黄宏尔未经允许擅离职守,拒绝工作,属于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至于黄宏尔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在接受黄宏尔的起诉状后,先适用了诉前调解程序,向仁爱医院送达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调解告知书,后因仁爱医院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才正式立案,故并不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延长一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亦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黄宏尔要求仁爱医院支付2013年4月1日后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宏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寅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强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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