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等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等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劳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晓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立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行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战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保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益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秀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清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进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会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夫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志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益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永峰。
上述24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忠,信息同上。
上诉人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豫置业公司),被上诉人刘波涛等24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新中豫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平、祁晓峰,被上诉人刘波涛等24人的委托代理人鲍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郏县“御景国际”小区系新中豫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的房地产。河阳公司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并雇佣刘波涛等24人在“御景国际”2-4#楼施工,工程完工后,新中豫置业公司与河阳公司对所建工程没有验收,刘波涛等24人施工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2013年2月6日,在平顶山市信访办,河阳公司派张联伟、新中豫置业公司派马军伍、张宝平与刘波涛等24人经结算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御景国际小区2标段2-4#楼工程施工队工程款共计:柒佰捌拾玖万玖仟陆佰陆拾贰元陆角(7899662.6元)按合同付95%计:柒佰伍拾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肆角(7504679.4元)已付:柒佰壹拾万元整(7100000元)下欠:肆拾万肆仟陆佰柒拾玖元整剩余5%(叁拾玖万肆仟玖佰捌拾叁)394983元(404679元)一年以后付清。证明御景国际小区2标段2-4#楼基坑沙石回填人工费共计:捌万伍仟玖百叁拾捌元(85938元)整以下2条证明共计:肆拾玖万零陆百壹拾柒元整(490617元)以上证明由新中豫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张联伟2013.2.5马军伍2013.2.6张宝平2013.2.6”。但该证明上无加盖新中豫置业公司和河阳公司单位印章。此协议达成后,河阳公司于2013年2月7日给新中豫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新中豫置业公司交来郏县御景国际小区2标段工程款430000元整”。河阳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该单位财务专用章,但该款由新中豫置业公司直接打入24人中的沙永峰账户180000元、童益福账户60000元,打入河阳公司张联伟账户5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经查,新中豫置业公司没有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刘波涛等24人将约定中剩余5%即394983元一并诉讼。诉讼中河阳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刘波涛等24人工程款100000元。一审另查明,新中豫置业公司与河阳公司对账目没有清算,对该工程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刘波涛等24人无建筑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郏县豫景国际小区系河南省新中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后将该小区2-4#楼建设工程转包给洛阳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由无建筑资质的刘波涛等24人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新中豫置业公司与河阳公司对新建工程没有验收,对刘波涛所施工的工程款无清结。2013年2月6日在平顶山市信访办,河阳公司派张联伟及新中豫置业公司派马军伍、张宝平与刘波涛等24人三方经结算书写证明一份,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支付时间,后新中豫置业公司支付刘波涛等24人工资款240000元,没有按时支付下余250617元,马军武、张宝平的行为足以让刘波涛等24人相信系新中豫置业公司的行为,现刘波涛等24人持结算条据向新中豫置业公司和河阳公司主张支付下余250617元和剩余5%即394983元共计64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河阳公司于2014月1日29支付给刘波涛等24人10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关于刘波涛等24人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阳公司称此工程款应直接由新中豫置业公司支付,且证明条上注明该款由新中豫置业公司直接支付,不愿承担责任之理由,因该工程系河阳公司直接负责施工,故其应和新中豫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中豫置业公司及河阳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益福、沙永峰、马明天、牛志国、牛志克、孙进国、贾夫明、牛会停、王世明、李宏昌、王茂功、王道军、刘波涛、管清亮、刘亚拉、王晓川、王茂杨、童立均、凌行海、童益保、唐保林、鲍秀忠、樊学、尹战立劳动报酬款共计645600元。河阳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应从中扣除,即545600元;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波涛等2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6元,刘波涛等24人承担1000元,洛阳河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6元。
一审宣判后,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劳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民事判决书上刘波涛等24人,每人在原审的起诉标的额都不一样。河阳公司根据原审这24人的不同诉讼标的额,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异议,原审法院并没有进行答复。庭审期间,河阳公司再次向法庭提出本案是普通共同诉讼,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同意合并审理,法庭并没有采纳,而是强行开庭。因此,一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刘波涛等24人的劳动报酬,河阳公司在2013年2月6日通过平顶山市信访局的调解已经转让给了新中豫置业公司。并由新中豫置业公司副总经理马军伍和工地负责人张宝平在债务转让证明上签字,同时还有河阳公司派的张联伟和债权人到场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系河阳公司直接负责施工,故该款项应和新中豫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已于2013年2月6日通过平顶山信访局的调解转让给了新中豫置业公司,且新中豫置业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其中的24万,该转让合同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3、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部分内容不一致。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说:“??????且证明条上注明该款由新中豫置业公司直接支付,不愿承担责任之理由,因该工程系河阳公司直接负责施工,故其款项应和新中豫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判决书第一条的判决是:“被告新中豫置业(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新中豫置业公司辩称:1、同意河阳公司关于一审违反程序,强行合并审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波涛等24人的起诉。2、原审法院判决新中豫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撤销。河阳公司作为证据的“证明”新中豫置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情,签字人“马军伍、张宝平”并未得到公司授权,因此签字行为无效。即使签字行为有效,该“证明”的内容也不属于债务的转让。首先,债务转让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该证明没有上诉人所述的刘波涛等24位债权人的签名。其次,从该证明“以上证明由新中豫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的字面意思理解,也得不出“证明”是债务转让的结论,另该债务履行也是附条件的,即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是,新中豫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实际上“以上证明由新中豫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并非债务转让的约定,应当由河阳公司履行刘波涛等24人的劳动报酬。
被上诉人刘波涛等24人辩称,刘波涛等24人在工地干工程,新中豫置业公司和河阳建设公司也没有给分别打条子,而是打了一个总的条子。刘波涛等24人认为最后不管谁给钱,只要把干活的工钱给了就行。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中豫置业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郏县豫景国际小区2-4#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河阳公司,河阳公司又将该工程让刘波涛等24人施工。工程完工后,由于河阳公司拖欠刘波涛等24人的劳动报酬,刘波涛等24人向新中豫置业公司和河阳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545600元,一审据此判令河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新中豫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河阳公司、新中豫公司、刘波涛等24人于2013年2月6日在平顶山市信访局签订的“证明”,该“证明”书中载明,所诉拖欠劳动报酬由新中豫置业公司从应支付河阳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后支付给刘波涛等24人,但该“证明”只是约定了解决拖欠劳动报酬的方式。由于该“证明”并未完全履行,作为所诉工程的承包人,河阳公司支付刘波涛等24人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不能免除,河阳公司主张债务已经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对该类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刘波涛等24人诉讼标的额不同,但其诉讼标的是相同的,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合并审理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河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李 新 保
助理审判员 李 华 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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