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让华与新邵县羊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刘让华与新邵县羊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让华。
委托代理人黄楚华,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羊城煤矿。
事务执行人刘贻武、刘陶良、刘彦红。
委托代理人伍健一,湖南省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让华因与被上诉人新邵县羊城煤矿(以下简称羊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楚华、刘日华,被上诉人羊城煤矿的事务执行人刘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羊城煤矿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9月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刘让华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16日在羊城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在刘让华为羊城煤矿提供劳动期间,羊城煤矿已与刘让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与刘让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让华办理工伤保险,工作任务由生产矿长交待值班员安排,并由值班人员进行考勤记录,工资由班长统一领取并根据工作量和工作时间进行发放。2012年1月16日之后,羊城煤矿认为刘让华身体有病不要刘让华再为其做事了。2012年3月29日,刘让华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有三期煤工尘肺职业病。刘让华以患有三期煤工尘肺职业病为由于2012年5月2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0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让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刘让华还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了邵劳鉴13177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刘让华构成伤残叁级。2014年1月20日,刘让华向新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做出了新仲裁字(2014)第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新邵县羊城煤矿支付申请人刘让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88元、由被申请人新邵县羊城煤矿支付申请人刘让华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324192元、由被申请人新邵县羊城煤矿支付申请人刘让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检查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5708.30元、由被申请人新邵县羊城煤矿支付申请人刘让华交通费2550元、驳回申请人刘让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刘让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刘让华在庭审过程中要求羊城煤矿给付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基于刘让华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做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属于新邵县羊城煤矿所有的在新邵县龙溪铺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上的奖补资金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让华虽未与羊城煤矿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让华在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羊城煤矿未给刘让华申办工伤保险,刘让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羊城煤矿承担,羊城煤矿做为用人单位有依法承担支付刘让华工伤待遇的义务。刘让华要求羊城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都没有充分提供刘让华工资计算标准的证明,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刘让华于2012年3月29日被邵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于2013年12月16日被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叁级”,邵阳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6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自愿终止劳动关系,刘让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50周岁,根据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刘让华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计算为2456元/月×132月=3241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456元/月×23月=56488元;刘让华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在省职防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42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6天×30元/天×70%),检验费、鉴定费共计1185元,交通费基于刘让华伤情,酌情认定2550元;刘让华在患职业病后需接受工伤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29472元(2456元/月×12月);以上待遇合计428431元。对刘让华要求羊城煤矿支付护理费960元,因缺乏护理证明不予支持。对刘让华要求羊城煤矿支付后期治疗费20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综上,为正确贯彻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让华与新邵县羊城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新邵县羊城煤矿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让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8431元;(三)驳回刘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让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刘让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其本人月工资4000元/月计算;刘让华实际开支交通费12000元,原判仅支持2550元与事实不符;原判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对护理费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刘让华需定期肺灌洗治疗,原判对后续治疗费200000元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刘让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羊城煤矿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羊城煤矿已被新邵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已不复存在,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审理时未通知刘陶良到庭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羊城煤矿在二审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10日将其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交至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将在45天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至本案二审开庭时其工商登记尚未被注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刘让华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何种工资标准计算及原判对刘让华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及处分是否适当。刘让华先后于2006年10月至2008年3月、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4月、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16日在羊城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在开工期间工资为3000元左右或4000元左右不等,但在其停工期间没有工资收入,故无法计算其患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羊城煤矿未与刘让华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刘让华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2011年度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刘让华称原判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月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让华主张交通费1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交的包车费用收条,相关证明人身份不详,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从其所列费用清单来看,部分费用系用于刘让华参与诉讼开支,原审综合考虑其伤情酌情认定交通费2550元并无不当,刘让华上诉称原判对交通费认定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让华主张陪护费960元,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对此刘让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虽存在错误,但其所认定的具体数额与法定标准基本相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羊城煤矿抗辩提出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羊城煤矿虽已被新邵县政府要求关闭,但该矿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商登记已被依法注销,其的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肖 霞
代理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向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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