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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琼与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5


黄华琼与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华琼。

  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ANTIAGOPONS-QUINTANAPALLISER。

  委托代理人:韩秀娴,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文,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黄华琼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沃文斯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沃文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沃文斯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黄华琼、沃文斯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黄华琼是沃文斯公司编制车间的员工。2011年12月1日,黄华琼、沃文斯公司订立的一份《劳动合同》载明:“一、劳动合同期限:1、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二、乙方的工作岗位区编织部工作地点本公司工厂。……四、劳动报酬:2、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六、其它约定条款:严禁在工厂禁烟区吸烟,严禁赌博、打架斗殴、聚众闹事参照厂纪厂规约定执行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支付等,均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2013年4月8日,黄华琼与案外人王桂华、谭英勤、谭传云一起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经济赔偿金12000元;2、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3、裁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加班费907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0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穗南劳仲案字(2013)385-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各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之后,黄华琼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沃文斯公司立即支付黄华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2、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黄华琼失业保险待遇2480元;3、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90780元;4、本案诉讼费由沃文斯公司承担。在诉讼中,黄华琼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沃文斯公司立即支付黄华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2、判决沃文斯公司支付黄华琼加班工资90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沃文斯公司承担。另外,黄华琼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是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此外,双方均确认黄华琼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849.79元。

  另查明,在仲裁及诉讼期间,黄华琼主张沃文斯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黄华琼签收工资时认为工资计算有误,拒绝签收工资,因而与主管及组长理论产生纠纷,主管和组长收起黄华琼的工具,还拿了辞工书对黄华琼说,你们不要做了,下去,有什么事情去找厂里领导和劳动局。而沃文斯公司则对黄华琼所陈述的说法不予确认,并认为黄华琼提出的法律依据及其主张刚好相反,实际上黄华琼在2013年3月21日上午以对工资有异议为由在车间吵闹,影响其他员工工作,在组长和主管的劝说下,黄华琼仍然吵闹拒绝工作,为免影响其他员工工作,才收缴了黄华琼的工具,不让黄华琼加班,但在2013年3月22日已将工具发还给黄华琼,要求黄华琼恢复生产,但黄华琼拒绝恢复生产,而且沃文斯公司没有任何人向黄华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证明黄华琼在2013年3月22日、23日均有正常打卡出勤,只是打卡后没有正常工作。对于上述事实,沃文斯公司提供了黄华琼相应的出勤记录。黄华琼由于就上述原因与沃文斯公司发生争议,2013年3月23日之后没有再上班。另外,在诉讼中,沃文斯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通告》各一份,分别记载:“2013年3月21日上午10时至3月21日下午17时30分,编织部员工谭英勤、王桂华、黄华琼及谭传云在上班时间内均没有开展正常工作,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厂纪厂规》第1条、第7条之规定。如自通告之时始还不自我反省,端正工作态度,将严肃按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员工谭英勤、王桂华、黄华琼及谭传云现公司再次正式通知你们,请于2013年3月26日之内回公司按正常上班时间开展工作,否则,后果自负。”此外,沃文斯公司制定的《厂纪厂规》记载:“……二、劳动、卫生、安全纪律制度1、职员工必须对厂方忠实,尽力效劳、视厂为家、尊敬领导、员工之间互助互爱、重视和遵守厂规,遵守厂方向员工提出的工作纪律要求,遵守我厂的各种规章制度。……7、上班必须服从上司安排,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爱护厂部一切财物,不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故意损坏公司财务两倍赔偿,损坏和遗失工具设备者必须照价赔偿,上班时间未经许可或非工作所需不可随便到非本人工作区走动。……”黄华琼在该《厂纪厂规》上面签字确认。

  又查明,黄华琼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中第三条“乙方的工作时间”中,对于是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或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约定,仅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法定休息休假权利”。第四条“劳动报酬”中,约定“……2、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对于“加班工资基数”没有约定。另外,沃文斯公司规定星期一至星期六都要上班,每天上班时间分别是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沃文斯公司每月向黄华琼发放工资时都有向黄华琼发放工资条以及要求黄华琼签收工资。沃文斯公司主张黄华琼的工资实际由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组成,当沃文斯公司货量不足时,黄华琼的工资以基本工资来计算,按照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标准计算,有产量时以计件工资来计算。沃文斯公司为了证明基本工资,包括月工作26天报酬的计薪方式,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签收表,工资表中有黄华琼的签收记录,工资签收表中记录有“基本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其他”等等项目。此外,在诉讼中,黄华琼、沃文斯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双方没有规定劳动定额,后黄华琼又表示存在劳动定额,但就此黄华琼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确认双方没有规定劳动定额。

  再查明,在诉讼中,沃文斯公司提供了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沃文斯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认为黄华琼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编织)属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岗位。该批复规定沃文斯公司的“开料、编织、车面岗位”可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黄华琼对该批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沃文斯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通知黄华琼,且黄华琼所工作的范围并不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外,沃文斯公司自2012年5月开始实行打卡考勤,根据沃文斯公司提供的缴费历史明细表以及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核实,沃文斯公司已为黄华琼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至2013年4月份。在诉讼中,黄华琼、沃文斯公司均确认黄华琼在货量多的时候,有部分天数存在加班3-4小时的情况,黄华琼自认在法定节假日没有上班。综合考虑黄华琼、沃文斯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经核算,可以确认黄华琼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具体上班、加班情况以及已发工资的情况如下:2012年4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19天,工作日加班72小时,周休息日加班24小时,已发工资5950.04元(含社保及个税共329.63元);2012年5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21.5天,工作日加班2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7203.67元(含社保及个税共455.63元);2012年6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19天,周休息日加班8小时,已发工资3511.0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11.4元);2012年7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22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4716.19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62.83元);2012年8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23天,工作日加班8小时,周休息日加班24小时,已发工资2433.58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9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21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2300.0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2年10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18天,工作日加班63.5小时,周休息日共加班67小时,已发工资6116.22元(含社保及个税共370.91元);2012年11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67小时,周休息日加班60小时,已发工资7398.5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499.14元);2012年12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20天,工作日加班60小时,周休息日加班90小时,已发工资7266.10元(含社保及个税共485.9元);2013年1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22天,工作日加班6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71小时,已发工资6851.22元(含社保及个税共444.41元);2013年2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9天,工作日加班3小时,周休息日加班22小时,已发工资2266.52元(含社保及个税共238.1元);2013年3月,黄华琼工作日上班15天,周休息日加班32小时,已发工资2184.43元(含社保及个税共476.2元)。上述期间,沃文斯公司合计发放黄华琼工资58197.47元(含社保及个税共4250.35元)。另,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沃文斯公司合计发放黄华琼福利6639.74元,包括奖金/津贴2948.72元、伙食补贴3530元、其他161.02元,上述福利均包含在已发工资内。

  原审法院认为:黄华琼、沃文斯公司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沃文斯公司应否支付黄华琼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90780元?在本案中,黄华琼、沃文斯公司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黄华琼认为应按照标准工时制来计算加班工资,而沃文斯公司则认为在实际中是实行计件工资,在货量不足或无货的情况下,黄华琼实行的是计时工资(双固定模式),沃文斯公司向黄华琼支付的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沃文斯公司本应合理确定计件工的劳动定额,却没有确定,应视为黄华琼已完成劳动定额,故对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沃文斯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费。根据沃文斯公司提供的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对沃文斯公司申请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批准黄华琼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故法院确认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黄华琼是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而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则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黄华琼的加班工资。现根据黄华琼、沃文斯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根据黄华琼的出勤天数、加班时间(黄华琼在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加班92小时、周休息日加班96小时;在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法定工作日加班264.5小时、周休息日加班398小时)、基本工资[合同约定黄华琼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即每小时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49元(2000元÷21.75天÷8小时)]等情况,从公平合理,符合实际的角度出发,核算沃文斯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是否已足额给付了黄华琼的加班工资(沃文斯公司主张已给付黄华琼的工资数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经核算,黄华琼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37096.73元。另外,鉴于黄华琼、沃文斯公司对于奖金/津贴、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其他等未进行约定,且沃文斯公司亦没有举证证实上述款项具有加班工资性质,故应视为沃文斯公司另行给予黄华琼的相关福利,经核算,沃文斯公司已给付黄华琼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为51557.73元(已发工资58197.47元-福利待遇6639.74元)。据此与上述期间黄华琼应得的工资进行比较,显然沃文斯公司已足额给付了黄华琼加班工资。故在本案中,法院对于沃文斯公司主张已给付黄华琼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为此,法院对于黄华琼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沃文斯公司应否给付黄华琼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现根据黄华琼、沃文斯公司在仲裁庭审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就本案的情况分析如下:1、在诉讼中,黄华琼主张沃文斯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黄华琼签收工资时认为工资计算有误,拒绝签收,因而与主管及组长理论产生纠纷,主管和组长收起了黄华琼的工资,还拿辞工书对黄华琼说,不要做了,下去。有什么事去找厂里领导和劳动局。但黄华琼的陈述只能证明黄华琼因工资问题与主管和组长发生争议,而不能证明沃文斯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与黄华琼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在2013年3月22日、3月23日黄华琼均有正常出勤打卡记录,双方均予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原、沃文斯公司在2013年3月23日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沃文斯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的缴费历史明细表可知,沃文斯公司为黄华琼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可以认定沃文斯公司至少在2013年4月没有解除与黄华琼劳动关系的主观意愿和行为,这与沃文斯公司的当庭陈述一致。3、沃文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3月25日分别发出的《通告》其引用的《厂纪厂规》第1条和第7条均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其通告中也未明示解除劳动合同。4、如上所述,沃文斯公司已足额给付了黄华琼工资以及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情况。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黄华琼主张沃文斯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黄华琼理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黄华琼却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黄华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情况,鉴于黄华琼不能举证证实沃文斯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故法院对于黄华琼要求沃文斯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华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黄华琼负担。

  黄华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受聘于沃文斯公司,在编织车间从事手工编织工作,月工资4800元。2013年3月21日,我因沃文斯公司克扣工资与公司管理人员发生争议,公司将我的工作用具收缴并要求我辞工。同月22日和23日,我到沃文斯公司办公室协商解决克扣工资问题,因不打卡不能进入公司,故该两天的打卡并非正常上班。我在原审期间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沃文斯公司单方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却根据该两天打卡记录认为我不能证明2013年3月21日被沃文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我和沃文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原审判决却认定我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三条中关于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制,还是不定时工作制或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没有约定,仅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法定休息休假权利”,认定事实错误。我在工作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3-4小时,每周工作6天,沃文斯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从2013年3月工资表上补发上月工资250元的记载,就足以证明沃文斯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同时,原审判决以20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计算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没有货做的时候保底工资为每月2000元,在货多的时候以实际产量计件计算工资,考勤记录已证明我存在延长工作时间上班、双休日上班的事实,工资表对加班费单列也证明计件单价不属于加班费性质,因此,原审判决经计算认定沃文斯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2013年8月26日受理本案纠纷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虽然判决书载明判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但判决书于2014年1月8日才通过特快专递送达,审理时间超过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沃文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黄华琼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错误,但判决结果是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1、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黄华琼入职时间、涉案仲裁情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上班、加班和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部分无争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2、沃文斯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黄华琼2012年4月的加班时间有异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黄华琼当月加班时间有沃文斯公司提交的该月份《加班申请表》佐证,依据充分;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黄华琼2014年4月上班、加班和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

  3、2010年12月1日,黄华琼与沃文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区为编织部;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6.32元/小时。2011年12月1日,黄华琼与沃文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区为编织部;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元/月。

  4、双方当事人原审期间均确认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黄华琼每周工作6天,没有货做时每天工作8小时、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计时工资,有货做时按完成工作量计算计件工资、没有约定工作定额;法定节假日休息;本院据此认定上述无争议事实。

  5、原审期间,黄华琼否认曾收到或知悉沃文斯公司2013年3月21日和同月25日作出的《通告》。

  6、原审法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本案纠纷,同年11月20日作出原审判决;同年11月26日向沃文斯公司送达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8日向黄华琼的代理人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黄华琼请求的加班工资问题。虽然,201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仅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00元/月,没有明确约定该“正常工作时间”是指标准工时制下的21.75天/月还是实际履行中的26天/月,但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且结合2010年12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加班工资基数6.32元/小时”推算,应当认定2011年12月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是指标准工时制下的21.75天/月,即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49元/小时。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黄华琼每周工作6天,没有货做时每天工作8小时、按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计算计时工资,有货做时按完成工作量计算计件工资;该期间黄华琼工作日延时加班合计356.5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494小时,扣除福利后的实际工资收入为51557.73元。据此,即使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计算【应发工资:2000元/月×12月+11.49元/小时×356.5小时×150%+11.49元/小时×494小时×200%=41496.4元】,黄华琼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已完全足以支付其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因此,黄华琼在领取了计时、计件工资后仍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制为由请求沃文斯公司按加班时间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仅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不符,而且实质上忽略了计件工资中已包含的足额加班补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黄华琼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黄华琼与沃文斯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就工资计算问题发生争议,并不足以证明沃文斯公司单方解除与黄华琼的劳动合同;且如上所述,本案也不存在沃文斯公司克扣黄华琼工资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驳回黄华琼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也无不当。

  至于黄华琼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法院在受理本案纠纷后三个月内作出原审判决,并无违反简易程序的审限规定。虽然,原审法院没有及时向黄华琼送达原审判决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此不影响判决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裁定发回重审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华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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