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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旭弘磁材有限公司与王洪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7


江门旭弘磁材有限公司与王洪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旭弘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丰胜。

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英。

委托代理人:伍勇前,系王洪英的丈夫。

上诉人江门旭弘磁材有限公司(下称“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洪英2013年7月1日入职旭弘公司,担任操作工,属于计件工,每月劳动定额为85万件产值;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旭弘公司没有为王洪英参加社会保险。王洪英以“回家”为由,书面向旭弘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旭弘公司的部门主管在2013年8月5日同意王洪英2013年9月5日离职。王洪英于2013年8月27日,因工作矛盾与旭弘公司另一名员工李兴宗发生纠纷,2013年8月28日以“身体不适”为由向旭弘公司请假,请假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5日,此后一直没有回旭弘公司工作。另查明,据2013年7、8月份产量月结表显示:王洪英2013年7月份工资4611.04元、超出85万件产量的工资399.24元,8月份工资3855.77元、超出85万件产量的工资281.03元。

2013年9月11日,王洪英申请仲裁,要求旭弘公司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高温津贴等。2013年11月15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旭弘公司支付王洪英2013年7、8月份高温津贴3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47.72元。旭弘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洪英是旭弘公司的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洪英书面向旭弘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旭弘公司同意王洪英2013年9月5日离职,应当认定双方2013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及《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旭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洪英的高温作业情况,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第一条“为做好高温天气下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要求,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的规定,旭弘公司应向王洪英支付2013年7、8月份高温津贴各150元,合计300元(150元/月×2个月=300元)。

王洪英2013年7月1日入职旭弘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旭弘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没有与王洪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洪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洪英2013年8月份的工资为3242.15元,2013年9月1日至5日的工资为[(4611.04元+3855.77元)÷2个月÷30天×5天≈705.57元],故旭弘公司应支付给王洪英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47.72元(3242.15元+705.57元=3947.7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118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旭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洪英2013年7、8月份高温津贴300元;二、旭弘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洪英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47.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门旭弘磁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旭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7-8月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属于室内作业,作业空间宽阔,加之上诉人在2013年7-8月期间已采取开启大量风扇、加强车间通风等有效降温措施将车间作业环境温度降到33℃以下,车间温度没有达到需要支付高温津贴的温度规定,因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尽管如此,上诉人还是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相关的高温补助。二、被上诉人未能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一方,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对于新入职的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保,不差被上诉人一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一个月内提出过与其签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其入职之日的第29天即7月29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且不愿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要辞职,就没有必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若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上诉人无须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7、8月份的高温津贴300元,不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47.72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247.72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洪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旭弘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洪英2013年7、8月份的高温津贴,二、旭弘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与王洪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关于旭弘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洪英2013年7、8两月的高温津贴问题。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旭弘公司应承担王洪英是否存在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旭弘公司虽然主张王洪英的工作环境不存在高温作业的情况,且其已经向王洪英发放了高温津贴,但旭弘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令旭弘公司支付王洪英2013年7、8两个月份高温津贴共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旭弘公司是否应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与王洪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王洪英自2013年7月1日入职旭弘公司,至2013年7月31日工作满一个月,此期间旭弘公司应与王洪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向王洪英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如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若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旭弘公司主张未与王洪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王洪英在2013年7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旭弘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其同年9月5日离职,旭弘公司认为王洪英既然要离职,所以没必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另外王洪英自2013年8月28日离开旭弘公司没有回公司,所以旭弘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王洪英不愿意与旭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完全在王洪英,旭弘公司没有过错。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义务,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履行管理义务的表现形式之一。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旭弘公司理应按照法律规定与王洪英签订劳动合同,而旭弘公司以王洪英2013年9月5日将离职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王洪英提出辞职申请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正当的权利,不能成为旭弘公司不与王洪英签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另旭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在王洪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4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旭弘公司虽然主张王洪英不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旭弘公司并未向王洪英提出书面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综上,旭弘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旭弘公司支付王洪英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947.7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旭弘磁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赵沂

代理审判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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