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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仇益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24


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仇益峰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祁峰。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

  委托代理人喻显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益峰。

  委托代理人王伟战。

  上诉人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仇益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维公司一审诉称,仇益峰系亚维公司员工,亚维公司同意与仇益峰解除劳动关系,在仇益峰完成相应的工作交接后,亚维公司同意支付仇益峰的工资,但亚维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工资金额。仇益峰未曾以书面形式向亚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亚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仇益峰向崇川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亚维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亚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仇益峰1至4月份工资合计15570元、经济补偿金10950元。

  仇益峰一审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可仲裁裁决。其与亚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亚维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资,应该支付拖欠其工资。因为亚维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13年4月25日左右向亚维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亚维公司应该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亚维公司对工资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对其工资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亚维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其工资15570元(2012年10、12月份提成3300元,2013年1至3月份工资分别为3650元,4月份为1320元)、经济补偿金10950元。

  原审查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仇益峰于2010年5月底至2013年4月底,在亚维公司任销售经理。后亚维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停业整顿,让仇益峰在家等上班通知。4月25日左右,仇益峰以亚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亚维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6月,仇益峰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后,亚维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亚维公司认可其尚拖欠仇益峰工资,金额为:1月份2200元,2月份1840元,3月15日前工资为440元,3月15日后至4月份因为其歇业整顿,为1680元,但是应该扣除保险868元,电话费22.6元,个税30元后给付;因仇益峰另有应收款未收回,亚维公司认可待收回应收款后支付仇益峰提成。仇益峰认为应该按照仲裁的金额来计算工资,同时3月份的工资不应该拆开计算,同时应支付其提成工资。

  庭审后,法院要求仇益峰与亚维公司就提成进行对账,核准提成金额及业务总量,双方确认仇益峰应得提成金额应为6209元。另,亚维公司提交的销售管理制度载明在本月业务额完全到帐后,员工可于次月申请上月业绩绩效奖,由相关部门确认后发放。

  仇益峰提交了托运物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顺丰快递单证明其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递交了辞职报告,亚维公司认可收到邮件,但不认可辞职报告的内容。法庭要求亚维公司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其收到的辞职报告,但亚维公司至今未予提交。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仇益峰于2010年5月底在亚维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底因亚维公司拖欠工资而辞职,可以认定双方于2010年5月底至2013年4月底存在劳动关系。仇益峰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亚维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庭审中亚维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拖欠仇益峰的2013年1、2月份、3月15日前的工资具体数额,仇益峰认为具体数额应以劳动仲裁请求为准,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据此采纳亚维公司关于仇益峰1、2月份工资数额的主张。关于仇益峰3月份的工资数额,因为亚维公司停业整顿导致仇益峰未能正常上班,亚维公司仍应足额支付仇益峰3月份的工资,为880元(440*2),因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亚维公司应补足差额,按照1320元发放。仇益峰主张其4月份的工资为1320元,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仇益峰应得提成金额为6209元,法院认为仇益峰可于收回应收款后向亚维公司进行主张。综上,亚维公司应该补足仇益峰2013年1至4月份工资共计6680元,但应该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30元及社会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868元,亚维公司应该支付给仇益峰5782元。根据亚维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仇益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33.8元。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仇益峰提交邮件回执证明其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亚维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亚维公司虽否认收到该内容的邮件,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其收到的邮件内容,法院依法采信仇益峰的主张。亚维公司应向仇益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6584.5元(2633.8*2.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亚维公司支付仇益峰2013年1至4月份工资共计5782元。二、亚维公司支付仇益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84.5元。以上两项合计12366.5元,由亚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仇益峰其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亚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亦同意支付其工资,但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完成工作交接。被上诉人未曾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

  仇益峰答辩称,因上诉人突然通知员工停止工作,且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导致员工利益受损,故员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要求,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仇益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亚维公司存在拖欠仇益峰2013年1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仇益峰提交邮件回执主张其以亚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亚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亚维公司一审中承认收到该邮件,但该公司一审中称通知的内容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邮件内容,该公司未能提供,二审中该公司称仇益峰的辞职报告没有找到。由于亚维公司未能提供其收到的邮件内容,推翻仇益峰的上述主张,故应当认定仇益峰以亚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亚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仇益峰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亚维公司应当向仇益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作交接义务与工资支付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劳动者的工作交接义务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都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劳动者的工作交接义务也不是经济补偿的付款条件。当然,用人单位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综上,亚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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