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于锦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于锦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红娟,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锦玲。
委托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亚维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锦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维公司一审诉称,于锦玲系亚维公司员工,亚维公司同意与于锦玲解除劳动关系,在于锦玲系完成相应的工作交接后,亚维公司同意支付喻长刚的工资,但亚维公司不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于锦玲未曾以书面形式向亚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亚维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锦玲向崇川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亚维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亚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于锦玲2013年1至4月份工资合计17482元、经济补偿金6855元。
于锦玲一审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可仲裁裁决。其与亚维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亚维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资,应该支付拖欠的工资。因为亚维公司拖欠其工资,其于2013年4月25日左右向亚维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亚维公司应该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在仲裁时亚维公司对工资持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对其工资认定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亚维公司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其工资17482元(2012年12月份提成2450元,1月份为3000元加2212元提成,2月份为3000元加1500元提成,3月份为3000元加1000元提成,4月份为1320元)、经济补偿金6855元。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锦玲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底,在亚维公司任销售经理。后亚维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停业整顿,让于锦玲在家等上班通知。4月25日左右,于锦玲以亚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该公司邮寄了辞职报告。6月,于锦玲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亚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委裁决后,亚维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亚维公司认可其尚拖欠于锦玲工资,金额为:1月份2911元,2月份1985元,3月15日前工资为880元,3月15日后至4月份因为其歇业整顿,为1680元,但是应扣除保险651元、电话费116.6元、个税42元后给付;因于锦玲另有应收款未收回,亚维公司认可待于锦玲收回应收款后支付其提成。于锦玲认为应该按照仲裁的金额来计算工资,同时3月份的工资不应该拆开来计算,同时应支付其提成工资。
庭审后,原审法院要求于锦玲与亚维公司就提成进行对账,核准提成金额及业务总量,双方确认于锦玲应得提成金额应为5662元。另,亚维公司提交的销售管理制度载明在本月业务额完全到帐后,员工可于次月申请上月业绩绩效奖,由相关部门确认后发放。
于锦玲提交了托运物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顺丰快递单证明其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递交了辞职报告,亚维公司认可收到邮件,但不认可辞职报告的内容。法庭要求亚维公司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其收到的辞职报告,但该公司至今未予提交。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于锦玲于2012年3月6日始在亚维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底因亚维公司拖欠工资而辞职,可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底存在劳动关系。于锦玲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亚维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庭审中亚维公司提供了工资明细表证明其拖欠于锦玲的2013年1、2月份、3月15日前的工资具体数额(职级工资加基本工资),于锦玲认为具体数额应以劳动仲裁请求为准,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采纳亚维公司关于于锦玲1、2月份工资数额的主张。关于于锦玲3月份的工资数额,因为亚维公司停业整顿导致于锦玲未能正常上班,亚维公司仍应足额支付于锦玲3月份的工资1760元(880×2)。于锦玲主张其4月份的工资为1320元,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于锦玲应得提成金额为5662元,原审认为于锦玲可于收回应收款后向亚维公司进行主张。综上,亚维公司应该补足于锦玲2013年1至4月份工资共计7976元,但应该扣除相应的个人所得税42元及社会保险中个人负担部分651元,亚维公司应该支付给于锦玲7283元。
根据亚维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工资表,于锦玲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8.6元。
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于锦玲提交邮件回执证明其以单位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亚维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亚维公司虽否认收到该内容的邮件,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交其收到的邮件内容,依法采信于锦玲的主张。亚维公司应向于锦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277.9元(3518.6×1.5)。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维公司支付于锦玲2013年1至4月份工资共计7283元。二、亚维公司支付于锦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77.9元。以上两项合计12560.9元,由亚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于锦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亚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亦同意支付其工资,但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完成工作交接。被上诉人未曾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或者依法改判。
于锦玲辩称:因上诉人突然通知员工停止工作,且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导致员工利益受损,故员工以书面形式向单位提出要求,所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亚维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喻长刚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亚维公司存在拖欠于锦玲2013年1月至4月工资的事实。于锦玲提交邮件回执主张其以亚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亚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亚维公司一审中承认收到该邮件,但该公司一审称通知的内容记不清了,一审法院要求该公司限期提供邮件内容,该公司未能提供,二审中该公司称于锦玲的辞职报告没有找到,由于亚维公司未能提供其收到的邮件内容,推翻于锦玲的上述主张,故应当认定于锦玲以亚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知亚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于锦玲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亚维公司应当向于锦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劳动者的工作交接义务与工资支付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劳动者的工作交接义务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都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后合同义务,并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劳动者的工作交接义务也不是经济补偿的付款条件。当然,用人单位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要求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综上,亚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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