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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国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7

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国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莆民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国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磊。

  委托代理人兰元应,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国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国磊于2012年10月被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聘为住友佳园小区保安,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谢国磊办理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谢国磊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2013年3月23日,谢国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谢国磊住院治疗114天,于2013年7月15日出院,谢国磊住院期间,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及器材费共计27496.4元,谢国磊自己支付11850元医疗费。谢国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7月31日,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2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国磊为工伤。2013年10月30日,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莆劳鉴(2013)3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谢国磊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谢国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后谢国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1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个月×1850元=12950元、护理费114天×123.23元=14048.20元、交通费114天×20元=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15元=1710元、营养费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1850元=16650元、鉴定费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个月×3338元=16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3338元=16690元;依法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莆城劳仲案(2013)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谢国磊与被申请人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谢国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90元、医疗费11850元、停工留薪期(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工资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060元;三、驳回申请人谢国磊的其他仲裁请求。”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赔偿给谢国磊的赔偿费人民币7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国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谢国磊因工受伤,伤残九级,有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莆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且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案中,谢国磊可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因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谢国磊办理工伤保险,谢国磊的工伤待遇应当由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谢国磊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谢国磊九级伤残,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谢国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谢国磊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800元/月×9个月=16200元。因谢国磊主动提出解除与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谢国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谢国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的实际年龄为56.8岁,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谢国磊要求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69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690元符合有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谢国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全部承担,谢国磊要求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自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850元,因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谢国磊于2013年3月23日因工受伤,2013年10月30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谢国磊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800元/月×7个月=12600元。谢国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15元/天=1710元,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谢国磊办理工伤保险,故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20元应由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谢国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谢国磊主张的交通费,亦不符合《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谢国磊人民币合计为:16200+16690+16690+11850+12600+1710+320=76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国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国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六千二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六千六百九十元、医疗费一万一千八百五十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一十元、鉴定费三百二十元,以上合计人民币七万六千零六十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元,减半收取为180.5元,由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谢国磊的实际月工资为1600元,住院时间为114天,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是114×(1600÷30)=6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00=14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1.8-56.9)×0.2×3338=9947.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47.24元。故原审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且谢国磊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已经支付医药费等其他费用,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47.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47.24元、医疗费11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鉴定费32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国磊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工伤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28709.23元(不包含上诉人支付的20000多元),其中被上诉人自行支付了11850元医药费,并非上诉人自称的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上诉人自行支付的该笔医药费,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2、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10元是合法有据的。3、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800元,不是上诉人诉称的1600元。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1600元,且在仲裁时上诉人已承认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是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从被上诉人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故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600元是正确的。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6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690元是合法有据的。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月工资原来是1600元,后面才变成1800元,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保险待遇是受伤职工所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国磊的伤情经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故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原审按7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114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按照《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故原审按照5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但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为1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佩仙

  代理审判员  陈 凡

  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淑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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