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强与天津金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史强与天津金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强。
委托代理人李卫华,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27308-3。
法定代表人孔瑞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米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6日受理,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上诉人天津金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米娜、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史强与被告天津金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劳动关系,原告于2004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采购部主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9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2013年5月-6月期间,原告因个人原因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3年12月19日原告史强就本案争议事项以被告天津金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2月14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59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史强的诉讼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66480元;2、被告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9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史强在被告处担任采购部主管,工作中因原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不需要打考勤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甲方(即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乙方(即原告)加班的,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用人单位的审批程序。”虽然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知,被告提供证据3中关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员工手册签字确认附页是旧版员工手册的附页,但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7考勤汇总表和加班申请单复印件,该证据中加班的情况未在相应工资表中得到体现,加班申请单中多为事后补填上月或当月的加班时长,均未按照加班申请单制式要求填写加班原因,加之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另,原告庭后向原审法院表示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原告工资表中有加班费的款项,被告表示个别月份中的加班费系单位在法定节假日的直接工作任务安排,不存在审批手续,因原告工作无需打卡,被告处没有原告的考勤表。据此,综合原告工作不打卡及双方的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加班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2012年之前的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2年、2013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截止时间各执一词,原告自述其工作至2013年5月底或6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截止时间,原审法院只得依被告陈述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按照正常出勤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6月底,之后至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期间也按出勤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期间享受了2012年和2013年实际工作期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对原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史强负担。
上诉人史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足额补发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拖欠的加班工资合计66480元;3、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上诉人多年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19200元;4、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加班费主张证据不足是对法律的曲解。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完整的自己在职期间的加班清单及考勤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有鉴于双方的客观地位,上诉人不可能掌握该套证据的原件。即使法庭怀疑其真实性,也应该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由其保存的考勤记录,以正视听。为此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完成了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另外,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上诉人本人的工资表及被上诉人庭审中回答法庭关于考勤记录的提问,证明被上诉人处保留着上诉人加班与否的直接证据。原审判决是对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立法本意的曲解,加重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2、带薪年休假工资亦属工资范畴,依法不应受一年时效的约束。上诉人该项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发生。
被上诉人天津金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加班费的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纵观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即考勤汇总表和加班申请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事实。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用人单位的审批流程。《员工手册》有明确规定,加班应由加班人填写《加班申请单》由部门经理事前核实确认,于加班次日报人力资源部审批方可认可。确因特殊情况,可在加班后第二天补报审批手续,除此情况外不予补报加班。而上诉人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不符合加班审批流程。其一,上诉人《加班申请单》全部是在一个月后补填,不符合事前审批规定。其二,上诉人《加班申请单》中的加班原因全部空填,使被上诉人无法得知上诉人加班原因。其三,上诉人的加班未经人力资源部门审批。其四,上诉人每月都有数十小时加班,有的一个月加班时数达120小时,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即知晓加班最终需人力资源部门审批。其一,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手册、岗位责任及其他有关规定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其二,上诉人提供的《加班申请单》中有部门经理审批栏、人力资源部门审批栏,上诉人在填写《加班申请单》时就应知晓加班不仅需要部门经理事先审批,还需人力资源部门最后批准方能生效。再有,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不能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首先,原审判决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普通一年时效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已享受完毕。上诉人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一直未提供劳动,但被上诉人仍然向其支付了工资,如果将上诉人2012年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合并8天计算,上诉人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其同事张丽2012年10月份的加班申请单,证明其与上诉人的加班申请单是一致的。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以这个证据来证明上诉人加班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张丽的加班因不合程序也被公司驳回了。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2011年4月加班申请单及2013年3、4、5月考勤汇总表,证明此申请单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4月加班申请单内容不一样,2012年以前主管采购部的是王楠,那时上诉人每月都有加班;2013年这几个月主管换成杨从坤,基本上没有加班了。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两张申请单没看出不一致,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来源是公司人力资源部给的复印件,1809个小时加班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未实际上班,被上诉人给其全额发放了工资,扣除周六、日,工作日为25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给付,围绕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阐述如下:
对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问题,虽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4月加班申请单与上诉人自己提交的2011年4月加班申请单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但2012年5月上诉人一审时自己提交的加班申请单也出现两份,且两份加班申请单中加班日期、加班小时数等内容差异很大;另被上诉人考勤是一月一报,但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11月、12月加班申请单与考勤汇总表中记载的加班小时数出现相互颠倒。由于以上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能回答,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3、4、5月考勤汇总表及双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加班申请单、考勤汇总表前后矛盾,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加班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由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受劳动争议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上诉人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只有最后一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可以得到支持。鉴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6月15日期间上诉人有25天未上班,被上诉人也全额给其发放了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此期间上诉人已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小峦
速 录 员 郭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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