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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郝云连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5

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与郝云连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案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朔中民申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云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化。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守信。

再审申请人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朔中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朔中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理由如下:1、因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在享受工伤待遇时应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差补,不能获得双倍赔偿。2、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李林死亡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2014)朔中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错误。3、李林生前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民工,因此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一次结算,只能按月按比例领取。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员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否可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双赔”以及申请人提交的李林死亡前12个月的工资表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分属不同法律体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同时,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审申请人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原判违反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称有新证据(李林死亡前12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判决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错误的再审事由。经查,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一、二审法院以李林死亡当年同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该抚恤金应按月领取的再审理由,因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原一、二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判决一次性给付,亦无不当。

综上,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朔州市宇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铁柱

审判员赵晓燕

代理审判员梁志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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