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树雷诉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隋树雷诉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黑监民再字第44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树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刘志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井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霍德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隋树雷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下称龙煤七台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黑检民(行)监(2014)230000000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黑监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功杰、马良驰出庭。申诉人隋树雷,被申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井连、霍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6日,一审原告隋树雷起诉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称,其于1991年到龙煤七台河公司下属新兴煤矿五井工作。2009年7月19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因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经龙煤七台河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下称《调解协议》),但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案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煤七台河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05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175元,合计77771元。龙煤七台河公司辩称,双方劳动争议经过煤矿和公司两级调解,《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实际履行。目前尚欠37175元,其公司同意给付;劳动争议调解是解除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调解协议》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中,停工留薪的工资已经确认按14个月计算给付,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已经得到双方签字确认。经济补偿金在双方调解解除劳动关系时,隋树雷没有主张,属于隋树雷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隋树雷不能重复主张权利。且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隋树雷的诉讼请求。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隋树雷系龙煤七台河公司下属新兴煤矿五井职工,从事井下采煤。2009年7月19日隋树雷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发生后隋树雷要求调换工作未果,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0日,龙煤七台河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员委会经双方同意作出《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隋树雷本人工资双方协议为每月3383元,隋树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96元由社保局支付。新兴煤矿支付隋树雷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159533元,尚欠37175元。但《调解协议》中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出约定,隋树雷对经济补偿金申请劳动仲裁,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隋树雷遭受事故伤害后,龙煤七台河公司应给付隋树雷的工伤待遇款项,双方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调解协议》及未给付的37175元无异议,龙煤七台河公司应当继续给付。工伤发生后,隋树雷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无法定理由,龙煤七台河公司对经济补偿金不负给付之责。隋树雷要求调换工作未获准,但不能证明自己因客观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请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故隋树雷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96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一、龙煤七台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隋树雷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中拖欠的款项37175元。二、驳回隋树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煤七台河公司负担。
隋树雷不服,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作为工伤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除劳动合同也是经龙煤七台河公司同意的,其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2、其在龙煤七台河公司工作20年,尽管自已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调解过程中,曾多次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没有放弃该项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龙煤七台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隋树雷于2009年7月19日在龙煤七台河公司遭受事故伤害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0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龙煤七台河公司给付隋树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隋树雷认可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调解协议》确定由龙煤七台河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认为龙煤七台河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隋树雷作为七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属于隋树雷在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龙煤七台河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隋树雷主张龙煤七台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以隋树雷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龙煤七台河公司没有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驳回隋树雷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和个人补收通知单,可以证明用人单位龙煤七台河公司在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共4年时间未依法为隋树雷缴纳社会保险费。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基金)专用收据,可以证明隋树雷于2012年5月16日缴纳了7350.37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包括以往陈欠(单位2951.76元,个人3129.48元)和陈欠利息1269.13元。在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龙煤七台河公司同意支付隋树雷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7362元(3383元×14个月=47362元)。可见,龙煤七台河公司对于未支付隋树雷这部分工资无异议。在双方的协议中,用人单位龙煤七台河公司对于隋树雷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也无异议。隋树雷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在隋树雷工伤期间,用人单位龙煤七台河公司每月仅支付给隋树雷几百元工资。也就是说,龙煤七台河公司14个月未足额支付隋树雷工资。用人单位龙煤七台河公司未依法为隋树雷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隋树雷工伤期间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隋树雷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本院再审过程中隋树雷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龙煤七台河公司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庭审中,隋树雷提交新证据。个人社保补交通知单、工资条。欲证明龙煤七台河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费和在其工伤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龙煤七台河公司质证认为,因无社保部门的公章予以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职工养老保险帐户体现只能属于漏缴部分,而不是未缴纳,从2001年起单位全部给缴纳了。关于工资问题,在2010年双方《调解协议》中已经清楚载明14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已支付完毕。经审查,龙煤七台河公司虽对个人社保补交通知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龙煤七台河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隋树雷2010年9月7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欲证明隋树雷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的数额是15万余元。证据二:2011年1月1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欲证明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隋树雷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隋树雷于1991年在龙煤七台河公司参加工作,于2009年7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为七级伤残。隋树雷于2012年5月16日,缴纳了7350.37元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包括以往陈欠(单位2951.76元,个人3129.48元)和陈欠利息1269.13元。除此,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隋树雷在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龙煤七台河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隋树雷支付劳动报酬。隋树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龙煤七台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隋树雷经济补偿4059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林成
代理审判员 闫梁红
代理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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