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光文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田光文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光文。
委托代理人:何瀚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
代表人:孙惠文。
委托代理人:崔佳杰。
上诉人田光文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罗某在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承建的它山堰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其于2013年3月8日临时招用田光文从事该工地33号楼8层的钢筋工作。该33号楼8层钢筋工作的报酬,由案外人肖志远按照平方数与罗某进行结算和支付。田光文的报酬按天数结算,由罗某向其支付。2013年3月9日05时34分许,田光文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联集线集士港镇杨家村附近时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田光文受伤。另查明,罗某临时招用的工人不需要提交身份证明,罗某也不需要向肖志某告或经其同意,临时招用的工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随时来或不来工作。后该33号楼8层的钢筋工作于2013年3月10日完工。2013年9月6日,田光文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田光文双方在2013年3月8日至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田光文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414号仲裁裁决确认田光文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一、仲裁裁决事实不清,田光文从未在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作过:1.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承建的它山堰工地上,员工入职均需进行登记,以方便安排员工的住宿及工资发放,而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遍查员工记录,均无田光文任何信息;2.仲裁庭审中,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申请了多位证人出庭作证,包括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承建的它山堰工地门卫,及钢筋工领班、证人均陈述其在工地中未看见田光文出现做工。二、仲裁裁决证据不足:1.田光文作为劳动者,依法应对其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而在仲裁程序中,田光文并未提交任何可证明其身份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曾经在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作;2.仲裁裁决中,田光文的证人仅对田光文曾于2013年3月8日在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做工进行陈述,且田光文的证人也陈述说田光文及证人属临时工作性质,并不是持续在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地工作,他们同时也有在其他工地工作,因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田光文与浙江通某三、据田光文所称,其系案外人罗某临时找来去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地工作的。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认为,如果存在该事实,田光文进入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地系案外人罗某的个人行为,并未经过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的许可或登记,田光文甚至从未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就用工事项进行商议,更未签订劳动合同。若按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如果任意案外人进入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工地,就可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是对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的极大不公。综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法院判决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田光文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田光文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本案中,根据田光文申请的证人罗某、冯某的陈述,可以明确田光文系罗某于2013年3月8日临时叫来从事33号楼8层的钢筋工作,而该33号楼8层的钢筋工作在3月10日即已完工,罗某亦多次陈述田光文是属于帮忙性质,因此,田光文的工作显然具有临时性,双方并无长期、稳定、持续工作的主观意图;从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来看,33号楼8层的钢筋工作是由罗某按平方数与肖志远进行结算,而田光文的劳动报酬是由罗某按照天数与其结算,田光文与肖志远或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之间并不发生工资支付关系,即田光文的劳动报酬并非系由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支付;从劳动管理方面看,根据证人的陈述,罗某招用田光文从事钢筋工作并不需要向肖志某告或经其同意,同时其临时招用的工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随时来或不来工作,即田光文的工作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对田光文的工作安排并不具有完全的支配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田光文2013年3月8日在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承建的它山堰工地33号楼8层从事钢筋工作的事实虽然清楚,但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田光文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田光文要求确认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田光文双方于2013年3月8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13年3月8日至同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与田光文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田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部分事实没有认定。本案证人罗某、冯某在两次仲裁庭审和一审的两次庭审中,陈述的一个事实:2013年春节后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它山堰工地33号楼8层开始做钢筋时,被上诉人的钢筋班长肖志远对罗某讲因为赶工期叫罗某多找几个人来做8层的钢筋,2013年3月8日早上罗某就把田光文带到该工地33号楼8层开始一起做钢筋活。罗某就告诉肖志远找来了两个人(另一人姓杨)。对于上述事实肖志远予以否认,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系遗漏事实。另一事实是:2013年3月8日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它山堰工地33号楼8层一起做钢筋的当天晚上下班时上诉人问证人罗某,如果明天还需要增加做钢筋的工人,就叫自己的儿子来做,罗某对此表示同意。第二天上午罗某见上诉人没有上班就多次给上诉人打电话,后来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判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认肖志远是其它山堰工地钢筋班长,负责找钢筋工来做工及具体安排、监督、管理钢筋工干活,对此肖志远也予以承认。根据民法原理本案中肖志远作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其叫罗某找人来做钢筋工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罗某听从肖志远在职务范围内的指使,招来上诉人做工的行为代表的亦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对肖志远叫罗某招来上诉人做钢筋工的行为性质认定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的罗某个人的行为,是与法理相悖的。证人张某(系被上诉人它山堰工地的负责人)、肖志远在一审中均陈述钢筋工的工资一般按天算,由其班长肖志某给张某,张某再上报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就将工人的工资发给张某,张某又发给肖志远,肖志远再发给罗某,最后罗某再发给上诉人等工人。原判却因该工资支付流程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发生工资支付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判的该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的。原判也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它山堰工地33号楼8层做钢筋工,是与其约定并支付工资的。本案中罗某所称的“来帮忙做钢筋活”实际是做工的意思,而现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要求肖志远去招人,上诉人的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罗某叫人过来是其自己的行为,且是临时性的,罗某承认上诉人工资是由其计发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田光文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案外人罗某临时招用于2013年3月8日在它山堰工地33号楼8层做钢筋工作,该工地于2013年3月10日完工,罗某在原审中陈述上诉人是属于帮忙性质,上诉人的工钱亦是罗某按照天数与其结算,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又没有劳动报酬支付的情况,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曹炜
审 判 员陈士涛
审 判 员周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许玲儿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有仲裁时效,自事实劳动关系结束后一年为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