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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咸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6

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咸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湖民终字第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发富。

委托代理人:陈一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咸方。

委托代理人:袁晓秀。

上诉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雷咸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湖长和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咸方自2008年6月起在长兴县新大力电源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于2010年2月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至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处。2010年3月7日,雷咸方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造成左臂骨折,此次伤情在2010年5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8日,雷咸方的此次伤情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2012年9月19日,雷咸方在工作中再次不慎受伤,造成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此次伤情在2013年7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3日,雷咸方的此次伤情被评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雷咸方作为申请人向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次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66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84.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支付第二次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2.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362.32元,合计147658.76元。2013年12月27日,长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第72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雷咸方支付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33.3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84.0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合计104504.42元,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雷咸方在2010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23.33元,在2012年9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22.82元。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雷咸方在2010年3月7日、2012年9月19日的两次受伤,已经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雷咸方享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二、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雷咸方在2010年3月7日的工伤事故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解除,且雷咸方在受伤之后仍旧在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已过仲裁时效的情形,故对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雷咸方的工资计算应当以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而在年底时发放的如“2013年2月8日,23186.36元”属于公司对雷咸方的奖励,不应计入平均工资,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用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应为本人的工资总额,对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雷咸方应获得经济补偿如下: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56.63元(11个月×2023.33元)、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05.38元(9个月×432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84.06元(7个月×3340.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6元(7个月×3340.58元),合计10793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雷咸方经济补偿合计107930.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雷咸方2010年3月7日工伤,于2010年11月18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应当在工伤确认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雷咸方于怠于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二、由于雷咸方怠于主张八级伤残的相应权利,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九级伤残标准核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所以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78元计算。雷咸方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413.1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咸方答辩称: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不存在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雷咸方在2010年3月7日、2012年9月19日的两次受伤,已经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雷咸方享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且雷咸方在受伤之后仍旧在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5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依照上述规定和从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上考虑并结合本案事实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认定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点更为适宜。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就雷咸方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作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和雷咸方的工资标准、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确定雷咸方应获得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杰民

审判员邱金海

代理审判员周辰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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