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秋与沈阳万润新城信息管线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张永与北京海纳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
委托代理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海纳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启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善瑞。
上诉人张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张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11月入职北京世纪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负责发放售房传单,双方约定每月底薪1300元,卖出一套房屋就给房款千分之六的提成。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每月都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因为效益不好,每个月都克扣底薪和提成。2012年11月,我口头向公司部门经理提出了辞职,公司同意后我就走了。2013年6月,北京海纳世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地产经纪公司)部门经理又让我回去干同样的工作,每月底薪2000元且给我上保险,但我去干了一个半月,未发放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其他劳动报酬。西城区仲裁委以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请。我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支付我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2013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及佣金4000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保补偿10000元、2011年拖欠的卖房佣金23000元、2012年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650元及2009年11月-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
海纳地产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日,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与我公司系不同公司,双方不存在承继关系。我公司有明确的招聘管理制度,公司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了社保。张永并未在我公司工作过,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张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永主张其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在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发放售楼广告,但根据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该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张永另主张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是同一公司,其于2009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在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但根据法院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单位,二者之间不存在承继或隶属关系;由于张永现提交的民生银行办卡申请表不能反映出其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其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实的内容均是二人与张永同在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且张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位证人与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或海纳地产经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永提交的工资条亦未加盖海纳地产经纪公司的公章,故法院对张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难以认定,综上,张永主张其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张永基于其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请求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补偿、售房佣金、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永针对其在2013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在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工作的主张,提供了其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予以证明,录音内容虽有该工作人员就张永提出的劳动报酬问题作出的解答,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永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在2013年5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张永基于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永如认为其确实在2013年上述期间为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提供了劳务而未取得劳动报酬,可按劳务纠纷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张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我在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发放售房传单,而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两家公司办公地点和工作人员相同,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支付我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2013年5月1日至6月15日的工资及佣金4000元、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保补偿10000元、2011年拖欠的卖房佣金23000元、2012年1月份半个月的工资650元及2009年11月-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经营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主体状态为开业。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日,经营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主体状态为开业。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
张永主张其于2009年11月到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发放售房广告,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加佣金,其在该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变更为海纳地产经纪公司,两家公司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其于2013年5月再次到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于同年6月15日离职。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对张永的主张不予认可。
张永为证明其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条。海纳地产经纪公司以该证据未加盖其公司公章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中国民生银行银联借记卡办卡申请,载明张永工作单位为“北京世纪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海纳地产经纪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3、项家隆、郑国梅的证人证言。项家隆、郑国梅均称与张永是同事关系,同在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工作过,海纳地产经纪公司与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系同一公司。海纳地产经纪公司称其公司与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系各自独立公司。4、录音,记录张永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员工苏敬阳、王善瑞之间的谈话内容。海纳地产经纪公司称苏敬阳系其公司普通员工,苏敬阳与张永的交谈系个人行为,无法代表其公司。海纳地产经纪公司认可张永与王善瑞之间录音的真实性,但王善瑞对张永的要求未作实质性答复,无法证明张永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提交了发放工资人员名单、缴纳社会保险人员名单,证明张永并非其公司员工。张永认为上述人员名单不能体现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全部人员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海纳地产经纪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商查询记录、中国民生银行银联借记卡申请表、工资条、录音、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工资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资料显示世纪财富地产经纪公司、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均系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二者并非系同一家公司。张永虽称上述两家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项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具备主体资格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而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日,该公司成立后才具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张永关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佣金、社会保险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及佣金问题,因张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期间与海纳地产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可以按照劳务纠纷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张永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张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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