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木与黄石市众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李庆木与黄石市众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庆木。
委托代理人:韩伟,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石市众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庆木因与被申请人黄石市众兴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众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庆木申请再审称:黄石众兴公司将其承包的矿山爆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田华、王靖中,李庆木受雇于田华、王靖中并在黄石众兴公司的矿山工地上进行施工劳作,领取用工报酬,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李庆木与黄石众兴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李庆木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石众兴公司将矿山爆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靖中等人,王靖中等人所雇人员李庆木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石众兴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庆木系受王靖中所雇从事施工工作,接受王靖中的工作管理与安排,其劳动报酬也是与王靖中协商确定,没有证据证明李庆木受黄石众兴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并接受黄石众兴公司的管理,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庆木与黄石众兴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李庆木提出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李庆木与黄石众兴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均存在用工,同时用工主体也不等同于用人单位;第二,用工主体责任并没要求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不能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来推定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因此,李庆木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庆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庆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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