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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金文与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5


揭金文与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金文。

  委托代理人李玉良,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揭金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揭金文于2012年2月4日入职金达公司。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揭金文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底薪2500元/月,出差补助150元/月,电话费补助300元/月。2012年2月份揭金文出差共22天,金达公司向其支付了出差补助33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揭金文共出差259天,金达公司向其支付了出差补助共45670元。2013年2月28日,揭金文向金达公司提交一份《离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向金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金达公司同意揭金文的辞职申请。揭金文在《离职申请表》中声明:“本人于2013年2月28日于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离职,所有工资均已结清……”并签名确认。

  另查明,揭金文以金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揭金文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差额共985元;二、驳回申请人揭金文的其他仲裁请求。揭金文于2013年7月30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揭金文系金达公司员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金达公司主张其与揭金文已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聘用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揭金文虽主张《聘用协议》仅是约定了两个月试用期的合同,金达公司未经揭金文同意涂改了协议抬头中的“试用期”三字及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合同期限,将“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修改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金达公司不予确认,而揭金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主张。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对《聘用协议》原件进行了质证,在本案诉讼阶段金达公司遗失《聘用协议》原件,故揭金文主张对《聘用协议》进行鉴定,因无原件作为检材而无法进行鉴定。但是,《聘用协议》第八条明确注明“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揭金文对《聘用协议》有异议,仅需提供其手中持有的一份《聘用协议》原件以证实。揭金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揭金文主张金达公司并无向其提供《聘用协议》原件,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揭金文关于《聘用协议》劳动期限修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聘用协议》抬头中“试用期”三字确实经涂改,但协议抬头的涂改并不影响其中的内容,协议的正文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权利义务与具体的合同期限等,已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现揭金文要求金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揭金文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时,在其亲笔填写的《离职申请表》中明确注明所有工资均已结清。揭金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自己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知晓《离职申请表》内容的含义,揭金文在表中签名确认所有工资已结清,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现揭金文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主张金达公司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月28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出差补助费问题。根据揭金文提供的《出差报销汇总单》核算,揭金文2012年2月份出差22天,依据《聘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150元/天出差补助费的标准,金达公司应向揭金文支付2012年2月出差补助费3300元,金达公司已足额支付。揭金文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出差共259天,揭金文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以180元/天的标准核算,金达公司无异议,揭金文在诉讼阶段并无提出明确的核算标准,法院以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的180元/天作为该段期间出差补助费的核算标准,计得揭金文该段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应为46620元。扣除金达公司该段期间已向揭金文支付的出差补助费45670元,尚需支付出差补助费差额950元。金达公司并无对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4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金达公司应向揭金文支付出差补助费差额9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金文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差额985元;二、驳回原告揭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

  上诉人揭金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2.金达公司向揭金文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月28日劳动报酬12000元;3.金达公司向揭金文支付出差补助费36000元;4.金达公司向揭金文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144000元;5.金达公司按月工资12000元人民币的标准为揭金文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共12个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揭金文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金达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期间金达公司未与揭金文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月28日劳动报酬,未为揭金文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二、一审法庭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影响了实体判决的正确性。

  《聘用协议(试用期)》金达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原件,揭金文又有异议,应该认定为没有签订劳动协议,一审法庭却要求揭金文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存在,在程序法和逻辑上都讲不通。

  三、一审法庭未对《聘用协议(试用期)》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就凭有争议的复印件认定事实,显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答辩称:揭金文在三水劳动仲裁阶段对聘用协议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又撤销笔迹鉴定,后来又以社保为由来起诉金达公司,揭金文一直滥用诉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了揭金文提交的《关于撤销<笔迹鉴定申请书>的申请》。揭金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表示没有提交过该申请。金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到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系揭金文本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现揭金文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说明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揭金文于2013年5月27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递交《笔迹鉴定申请书》。2013年7月5日,揭金文以没有做笔迹鉴定的必要为由,撤销笔迹鉴定的申请。

  还查明,金达公司在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已向仲裁庭提交《聘用协议》原件,但在一审诉讼阶段遗失该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协议》。揭金文主张该《聘用协议》仅是约定了两个月试用期的合同,金达公司未经揭金文同意涂改了协议抬头中的“试用期”三字及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合同期限,将“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31日”修改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金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该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聘用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揭金文主张金达公司涂改了协议抬头中的“试用期”三字及合同期限,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但在本案仲裁阶段,揭金文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金达公司也已提交《聘用协议》原件,但揭金文又无故撤销笔迹鉴定的申请,导致该原件灭失后无法进行鉴定,致使对该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揭金文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在二审阶段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原审认为该《聘用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基本条款,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揭金文要求金达公司支付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资问题。上诉人揭金文认为金达公司未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月28日劳动报酬12000元。经查,揭金文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表》载明:“本人于2013年2月28日于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离职,所有工资均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离职申请表》的性质就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处分性协议。由于揭金文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表》里载明了2013年2月28日离职时所有工资均已结清,现揭金文主张金达公司未支付2013年1月19日至2月28日劳动报酬1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出差补助费问题。上诉人揭金文主张金达公司支付出差补助费36000元。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揭金文称对2012年2月出差补助费以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出差天数依照《出差报销汇总表》核算、18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金达公司已支付该期间出差补助费45670元均无异议,但对出差天数有异议,同时也表示具体天数没有统计过。原审法院根据揭金文提供的《出差报销汇总单》核算,揭金文2012年2月份出差22天,依据《聘用协议》中双方约定的150元/天出差补助费的标准,金达公司应向揭金文支付2012年2月出差补助费3300元,金达公司已足额支付。揭金文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出差共259天,以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的180元/天作为该段期间出差补助费的核算标准,计得揭金文该段期间的出差补助费应为46620元。扣除金达公司该段期间已向揭金文支付的出差补助费45670元,尚需支付出差补助费差额950元。原审核算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揭金文虽主张金达公司支付出差补助费36000元,但未提供明确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揭金文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揭金文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揭金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揭金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梅花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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