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堂与大连亚瑟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李宝堂与大连亚瑟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3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亚瑟王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禄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世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任代理人:姜晓枫,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李宝堂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亚瑟王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宝堂申请再审称:根据国发(1993)54号文件,退伍义务兵第一次就业,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随意辞退。而大连亚瑟王服饰有限公司并未告知该文件的内容,却伪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无效的。虽然之后申请人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办理失业下岗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虽然于1999年知道终止劳动关系,但当时并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大连亚瑟王服饰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李宝堂于1998年末从我单位领取了生活补助费,并自行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交纳了1998年12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并于1999年末领取了失业证。其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自认已于1999年2月接到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宝堂知晓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事实,其直至11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时效。终止劳动关系并不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属于民事协议书,只须用人单位出具,无须劳动者签字确认。李宝堂办理失业手续必然要凭借该证明书办理,从而可推知该证明书已经大连市就业管理部门审核,合法有效。原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且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今已15年有余,李宝堂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半身瘫痪,恢复劳动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因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是以劳动者知晓用人单位终止其劳动关系的时间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用人单位虽未向李宝堂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李宝堂当时就知晓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领取了生活补助费、自行缴纳之后的社会保险、领取失业证等。李宝堂于2010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李宝堂主张“当时虽知道终止劳动关系,但直至2010年9月15日看到《大连晚报》上相似案件的报道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宝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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