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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兰与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李文兰与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庆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丽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士江,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文兰与原审被告大连吉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4694号民事判决,李文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兰和被上诉人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丽辉、吴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兰一审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为被告职工。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4月25日,原告因工受伤。2012年6月7日,工伤行政部门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18日,鉴定部门下达《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因工伤住院,医院要求急需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形下,拒不支付手术治疗费用并违法终止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强行办理原告退休手续,强行停发工资,并且错过了原告及时治疗的时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5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3)第225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违约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5866元;2、拖欠工资144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21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3、原告已发生的工伤医疗等费用3146.38元(除去工伤保险报销之外);4、原告因工伤急需手术治疗等相关费用;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田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在原告达到法定年龄后依法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该项赔偿;关于原告的2-4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已依法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其诉讼主体错误,亦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6日至2006年2月28日,后续签至2014年2月28日。2012年4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6月7日,开人社工伤认字第12120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2月3日,经过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原告此次受伤所致伤残为十级。社会保险机构已支付完毕原告工伤的医疗费。另查,原告于1962年10月10日出生,至2012年10月10日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曾于2012年9月20日告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今再次通知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签收该通知。2013年3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到北京治疗没有办理转院手续,亦没有通知被告及社会保险部门。再查,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于1962年10月10日出生,至2012年10月10日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故认定其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0日告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因其个人原因,未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由此产生的工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退休后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医院就医,治疗工伤费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险部门也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待遇,原告未经法定程序办理转院手续,社会保险不予报销的部分,是由其个人原因造成,不能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未予报销的医疗费及手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文兰承担。

  李文兰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694号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吉田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李文兰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与吉田公司签订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虽已达法律退休年龄,但其与吉田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自动终止。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吉田公司违法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给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上诉人2012年4月25日,因工受伤,2012年6月7日,工伤行政部门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18日,鉴定部门下达《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因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吉田公司应按月支付。但吉田公司自2012年10月10日后违法拒不支付上诉人原工资待遇,特别是在上诉人因工伤造成头部外伤、脑震荡、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而医院已建议手术,吉田公司继续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四条规定,不采取措施使上诉人得到及时救治。吉田公司强行与继续工伤治疗期间和评定伤残等级期间的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请求吉田公司给付上诉人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4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621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同时鉴于上述事由,吉田公司还应当给付上诉人除工伤保险报销以外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3146.38元,支付上诉人因工伤急需手术治疗等费用,并且由吉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严重地违反法定程序,显失公正。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吉田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李文兰的上诉请求。吉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吉田公司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文兰在吉田公司处工作期间吉田公司未拖欠其任何工资。李文兰在公司发生工伤后,公司已积极协助办理工伤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应当承担的费用。至于后续费用不应当由吉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文兰要求被上诉人吉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文兰达到退休年龄后,被上诉人吉田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文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文兰要求被上诉人吉田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李文兰2012年10月10日已达到退休年龄,因其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由此产生的退休工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李文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文兰要求被上诉人吉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报销以外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李文兰未按照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由此产生的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用,其要求被上诉人吉田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文兰要求被上诉人吉田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因相关医疗费用尚未产生,无法确定数额,且吉田公司已经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后续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李文兰要求吉田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文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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