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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铀与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0


李铀与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GerhardSchwag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铀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铀、被上诉人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铀于1996年1月到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梅令公司)入职,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约定李铀从事何种工时制度。李铀在柯梅令公司工作期间,实行多班工作制,工时安排为白班8时至20时、夜班20时至次日8时,其中白班与夜班间隔休息48小时、夜班与白班间隔休息24小时,依次循环往复其工作内容为电工、维护设备、高压变电室巡视维修。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经相关机构批准,柯梅令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不定时工作制。李铀在柯梅令公司的具体工种为塑料制品加工人员,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另,李铀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柯梅令公司给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原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3年10月15日,李铀申请仲裁,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109378元、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夜班津贴8648元、因拒不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克扣夜班津贴的25%的经济补偿金29507元。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2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柯梅令公司支付李铀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503.35元、延时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125.77元,共计629.12元;驳回李铀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故呈讼原审法院。李铀请求法院判令:柯梅令公司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109378元、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夜班津贴8648元、因拒不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克扣夜班津贴的25%的经济补偿金29507元、诉讼费由柯梅令公司承担。柯梅令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柯梅令公司不支付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南劳人裁字(2013)第2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相关费用。

原审认为,关于李铀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其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10937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李铀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主张,由于李铀从事的工种自入职至今未发生过变化,根据其实际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应当认定其一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柯梅令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经行政审批对该工时制度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李铀主张的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由于李铀曾于2013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柯梅令公司给付该笔费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铀的诉讼请求,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对李铀要求给付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资料备考,本案中,关于李铀主张的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5日的延时加班费,柯梅令公司无法提供该期间内李铀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劳动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李铀未提交该期间其存在加班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5日的延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职工应工作时间为1690.64小时(62.5天/季×3季×8小时+20.83天/月×8小时+3天×8小时),该期间内李铀实际工作时间为1364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故柯梅令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关于李铀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夜班津贴5877元,由于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铀要求柯梅令公司给付因拒不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克扣夜班津贴的25%的经济补偿金28814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原审法院对李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李铀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延时加班费503.35元、延时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125.77元,共计629.12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李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李铀承担。由于被告(原告)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已缴纳5元,原告(被告)李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此款给付被告(原告)柯梅令(天津)高分子型材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柯梅令公司支付李铀即1996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109378元,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夜班津贴8648元,并支付延迟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的25%经济补偿金29507元,或者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柯梅令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李铀每个工作日工作12小时,并且实行的标准工时制,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253号判决未支持吃饭时间给付加班费的请求,但此次李铀主张的延时加班费未包括经法院处理过的部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夜班津贴属于工资范畴,且李铀仍在柯梅令公司工作,所以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经济补偿金依法应当得到支付。

被上诉人柯梅令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铀申请证人樊世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听同事讲公司技术部经理王彤让职工放弃2011年9月份之前的夜班费,从9月份以后开始给付夜班费,证人本人签字确认了放弃夜班费的事情。李铀以此证明柯梅令公司曾威胁李铀放弃应该发放的2011年9月份之前的夜班费用。对该份证人证言,柯梅令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系听同事传来的话,也不能证明当时王彤有威胁性语言,且王彤并非李铀的直接领导,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证人讲述的事情系从他人处听来,不能证明柯梅令公司存在威胁李铀放弃夜班费的情况,且该份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柯梅令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铀在柯梅令公司工作采取的工时计算标准问题。虽双方均未能提交从1996年李铀入职后的全部劳动合同,但双方对李铀的工作性质、实际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无异议。对于工作时间安排则采取每次工作为12小时(包含用餐时间),其中包含白班和夜班,并按照白班8时至20时、夜班20时至次日8时,白班与夜班间隔休息48小时、夜班与白班间隔休息24小时的方式执行。由此可见,虽双方就劳动工时未明确约定,但是实际的工作时间及内容应当认定李铀一直适用综合工时工作制,李铀自入职后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2013年10月21日经行政审批对该工时制度予以确认。本案中,李铀主张延时加班费的依据为每次连续工作12小时,超过了正常8小时的工作时间,其中就餐时间已经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253号判决认定就餐时间不属于延时工时,故本案中李铀主张11小时中超过8小时的3小时延时加班费。对此,如前所述李铀适用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所以李铀上诉主张按照标准工时8小时计算出的延时加班费10937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夜班津贴的问题,李铀主张柯梅令公司支付其1996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夜班津贴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支持,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李铀要求柯梅令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乜红

代理审判员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田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若宇

刘熙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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