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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与佛山(国际)车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2


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与佛山(国际)车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积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建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凑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柱生。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嘉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国际)车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伟雄。

上诉人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因与上诉人佛山(国际)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林积祐与车城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蒙建顺与车城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刘凑军与车城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凤成与车城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柱生与车城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积祐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7149.59元;三、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建顺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3903.89元;四、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凑军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2834.09元;五、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成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133.89元;六、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柱生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5710.49元;七、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积祐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847.33元;八、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凑军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379.98元;九、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蒙建顺、陈凤成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各419.98元;十、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柱生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389.98元;十一、车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各1500元;十二、驳回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一审诉讼费。

上诉人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认定有误,其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五位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来计算加班费是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的。1.五名劳动者已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车城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由于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车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构成、证明每月所支付的工资己包括加班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车城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更没有证据证明每月所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因此应以劳动者主张的每月工资收入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2.车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职工转正待遇调整确认书》,以此说明劳动者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但是即使车城公司的说法成立,岗位补贴也应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理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是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准,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中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等所有工资项目,即岗位补贴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工资的组成,属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因此,五名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应以其每人每月的工资总额作为计算基数。二、在仲裁委已确认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且车城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劳动者2013年8月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明显是与事实相违背的。仲裁委在事实认定部分,已认定五名劳动者每月休息一天,每天上班8小时,且认定劳动者与车城公司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查明林积祐及蒙建顺尚有6-8月份工资未收取,另外三名劳动者尚有8月份工资未收取,由于车城公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出诉讼,视为服裁。虽然车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8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但由于该考勤记录属电子文档,由车城公司掌握和保管,不排除人为修改的可能性,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公正性值得怀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采信了该份证据,忽视了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并改为认定2013年8月份不存在加班事实,无论在事实还是证据方面均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法院对林积祐的工作年限认定有误。林积祐于1995年12月与佛山市中建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建公司)确立劳动关系(该公司当时处于筹办阶段,于1996年5月正式成立),并由河宕治安队管理(该治安队挂靠在中建公司名下)。2003年10月18日在中建公司与车城公司的安排下转到车城公司工作,由于中建公司与车城公司为关联企业(经营地址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且本次工作调动也是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进行,因此劳动者在中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由车城公司承继,即林积祐的工作年限应从1995年12月至现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至第六项,判令车城公司向林积祐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加班费34368元;向蒙建顺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28640元;向刘凑军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28640元;向陈凤成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加班费30358元;向陈柱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费27981元。2.确认林积祐自1995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作年限由车城公司承继。3、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车城公司承担。

针对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的上诉,车城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车城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加班费计算错误。首先,车城公司按公司规定的标准已足额计算并支付了五名劳动者相关的加班费用。此事实在工薪表上已体现。其次,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差额依据及事实错误。五名劳动者月收入由标准工资、加班费、社保补贴、其他补贴等组成,原审法院以正常时间工作工资、岗位补贴、工龄工资及需支付的加班费之和扣减五名劳动者实际收入工资计算加班费差额与事实不符。关于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问题。车城公司根据原保安岗位加班之需要而设的岗位补贴现因五名劳动者之要求不加班,每周休息两天,故其相关岗位补贴不应享有(因岗位补贴是因保安岗位需加班而享有,是用人单位单方给予一种福利),故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工资差额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判决,驳回五名劳动者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五名劳动者承担。

针对车城公司的上诉,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答辩称:1.车城公司方并没有足额向五名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其所谓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其中证据工薪表并没有劳动者签名,即使五名劳动者工资构成如车城公司所说的包括了补贴,其他补贴也是正常工资构成,属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车城公司在仲裁委确认了五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以劳动者包括岗位津贴在内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对于2013年8月份的工资,车城公司仅仅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既没有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退一步来讲即使五名劳动者正常工作工资包括了岗位补贴,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补贴是加班补贴,所以车城公司所主张的所谓没有加班就不能享受加班补贴的说法是不能够成立的。综上,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保安部当班分配情况》,拟证明五名劳动者在2013年8月份存在加班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六张饭卡,分别是2011年9月(1张)、2011年10月(2张)、2011年12月(1张)、2012年12月(1张)、2013年1月(1张),其中四张饭卡上面写的是车城公司,但盖章是中建公司,另外两张饭卡也盖了中建公司的章,拟证明中建公司与车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组证据: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53号仲裁裁定一份,该仲裁裁决中何伟雄以中建公司身份代表车城公司应诉,但在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中何伟雄却以车城公司员工身份应诉。以此证明中建公司与车城公司之间是存在关联关系的,二者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

对于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车城公司质证后认为:

第一组证据,对《保安部当班分配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原件不可能由劳动者所持有,这是车城公司的内部材料。该份证据反映2013年8月4日之前的安排情况,并不能证明5名劳动者在整个8月份存在加班事实。事实上车城公司在2013年8月份就不再安排劳动者加班了。

第二组证据,对六张饭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饭卡不足以证明车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理由如下:中建公司与车城公司的关系在仲裁裁决中已经查明,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中建公司的饭堂是开放性的饭堂,其他公司的员工也可以到该饭堂吃饭。所以六张饭卡不能证明车城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组证据,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何伟雄是车城公司的员工,何伟雄与中建公司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至于何伟雄以中建公司员工名义参加仲裁是受到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根据该份仲裁裁决可证明五名劳动者与中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对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保安部当班分配情况》,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情形,且车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六张饭卡,因上述饭卡仅能说明中建公司与车城公司共用一个饭堂,并不能证明中建公司与车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至于仲裁裁决,因车城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车城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林积祐与车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车城公司是否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及其计算基数;3.车城公司是否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4.车城公司是否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

首先,关于林积祐与车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因林积祐与车城公司对于林积祐于2013年12月16日离职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林积祐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关于林积祐的入职时间,林积祐主张其自1995年12月入职中建公司,非因其本人原因于2003年10月18日由中建公司安排至车城公司工作,应连续计算其工作年限。车城公司则认为其成立于2003年10月22日,根据保安花名册,林积祐于2003年10月18日入职。根据林积祐的主张,首先需审查林积祐何时与中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然而林积祐与中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53号仲裁裁决所确认。依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林积祐需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裁决,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林积祐认为其于1995年12月入职中建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车城公司是否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费及其计算基数的问题。双方对一审判决核算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加班时数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城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加班费;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则认为,根据其提交的《账户明细查询》,车城公司应分别以2080元、1730元、1850元、1730元、1700元为计算基数向其计付加班工资。由于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与车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在此期间有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因此,对于该期间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的正常工作时间应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在2013年8月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主张在2013年8月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认为其在2013年8月份存在加班的主张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车城公司是否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车城公司上诉主张保安需加班才享有岗位补贴,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车城公司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车城公司是否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的问题。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禅劳仲案非终字(2013)第1351号仲裁裁决后,车城公司并未就该仲裁裁决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份仲裁裁决无异议。故车城公司上诉请求无需向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高温补贴,理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及车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积祐、蒙建顺、刘凑军、陈凤成、陈柱生负担5元,上诉人佛山(国际)车城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行政

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健晖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廖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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