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勃与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勃与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勃。
委托代理人梁幼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伟彪,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勃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幼拉,被上诉人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勃于1984年12月进入三乐公司的前身南京电子管厂,从事装配工工作。自1995年11月1日,刘勃与南京电子管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勃在职期间,三乐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03年5月,三乐公司派刘勃到宁海路派出所从事联防工作。2012年4月开始,刘勃就没有再到宁海路派出所上班,同时也没有回三乐公司工作。2012年5月18日,三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刘勃寄送通知:“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回厂上班,请你于2012年5月21日上午8:30至集团公司物业经营分公司(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54楼5402室或5403室)报到上班。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后果自负”。该次寄送行为由南京市鼓楼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8月27日,刘勃与同事王建军在三乐公司党委书记办公室与施秋生书记发生争执,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警处理,同日作出浦公(珠)行决字(2012)第6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8月27日8时许,刘勃与王建军在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办公室与施秋生书记发生争执,后刘勃和王建军二人分别以将门反锁、强行拖拽施秋生、撕扯施秋生衣领的方式围攻施秋生,后刘勃又故意踢倒楼道盆栽,造成施秋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楼道盆栽损毁,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勃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2年8月30日,三乐公司人力资源部向三乐公司工会对刘勃的行为作出情况说明,决定于2012年8月31日起解除与刘勃的劳动合同,并征询工会的意见。同日,三乐公司工会同意了三乐公司关于从2012年8月31日起解除刘勃劳动合同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三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刘勃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刘勃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于2012年8月31日起解除刘勃的劳动合同。刘勃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3)887号仲裁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刘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三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三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29年(1984年12月至2012年8月31日),双倍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者”。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者;……(六)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人、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十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三乐公司的规章制度均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5月起,三乐公司停发刘勃的工资,刘勃于2012年5月30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2)558号仲裁裁决,对刘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刘勃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刘勃的诉讼请求。刘勃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后,刘勃撤诉。
上述事实,有刘勃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三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关于三乐集团公司驻宁海路派出所联防人员工作情况说明、通知、关于解除刘勃劳动合同的决定、考勤表、浦口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规章制度、情况说明、工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关于讨论通过规章制度的决议、照片、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一次全体会议议程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南京三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者”。第十六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者;……(六)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人、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者;……(十八)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2012年8月27日,刘勃与同事王建军在三乐公司党委书记办公室与施秋生书记发生争执,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31日,三乐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刘勃劳动合同。三乐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过公示。因此,三乐公司依据其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刘勃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三乐公司无需支付刘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宣判后,上诉人刘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三乐公司是否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没有查证。(二)三乐公司证明刘勃连续旷工2个月的唯一证据是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上没有刘勃本人的签字,且三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勃存在旷工的事实。(三)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起因系三乐公司停发刘勃基本工资而引起,且刘勃没有打人损坏公共财产,原审法院仅据该决定书认定刘勃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原审判决没有对三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即《三乐公司考勤管理办法》是否可作为证据未作认定。(五)三乐公司未向刘勃告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刘勃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刘勃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4月开始,刘勃就没有再到宁海路派出所上班,同时也没有回三乐公司上班”和“三乐公司的规章制度均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示”这二节有异议,认为:1、刘勃回三乐上班的,且三乐公司也发放了工资;2、三乐公司是否有规章制度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且规章制度只有职代会和工会签字。上诉人刘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三乐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审庭审中,三乐公司提交了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年4月1日起刘勃就没有再去派出所和三乐公司上班,刘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刘勃主张其回三乐上班的异议不能成立。另,刘勃虽对三乐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三乐公司解除与刘勃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刘勃是否实施了严重违反法律、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行为?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及劳动秩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除了按约定提供服务外,还有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政策,遵守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1、刘勃作为三乐公司的员工,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企业管理。2、刘勃上诉称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起因是三乐公司停发其基本工资而引起。而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开始,刘勃就没有再到宁海路派出所上班,同时也没有回三乐公司工作,刘勃不应享受劳动报酬。3、刘勃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亦应知晓实施违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但其主观上放任该后果的产生,用人单位对此无容忍的义务。如果刘勃认为三乐公司的行为违法完全可以向工会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或要求调停、处理,亦可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乃至法院诉讼等多项合理合法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刘勃与同事王建军在三乐公司党委书记办公室与施秋生书记发生争执,后刘勃和王建军二人分别以将门反锁、强行拖拽施秋生、撕扯施秋生衣领的方式围攻施秋生、故意踢倒楼道盆栽等行为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实属不当,刘勃的行为客观上已给三乐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且其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三乐公司据此解除与刘勃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鉴于三乐公司与刘勃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刘勃要求三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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