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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遥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 浏览:965


陆遥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遥。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海口市美兰区大江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一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陈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遥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的负责人王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田、丁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信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负责人为王阁。2012年6月,安信公司与承揽业务的陆立华口头协商,由陆立华承揽位于海口国宾馆香格里(二期B2、D2别墅、A3二、三层)工程。由陆立华制作安装钢筋,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0以上75元/㎡、±0以下80元/㎡、基础筏板网片钢筋400元/吨。陆立华负责提供机械设备、辅材及招聘工人,均由其独立完成。陆立华按照安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钢筋。陆立华制作完成并经安信公司验收合格后,安信公司根据其制作、安装完成的工作量向其结算工程款。其中,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陆立华收到由安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36753.00元,2013年4月初收到工程款22035.32元。陆立华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共计358788.32元,安信公司已经全部结清。陆遥是陆立华招聘的工人。2013年6月份,陆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是:1.确认双方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14日至4月17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违法解雇应二倍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的赔偿金);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个月的赔偿金1100元。6.裁决被申请人因非法解雇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天共计2200元(从2013年3月16日至4月28日之间因不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拒付申请人的工资,造成申请人不能另找工作);2013年8月21日,市仲裁委作出海劳仲裁(2013)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陆遥与安信公司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信公司向陆遥支付经济补偿金550元;三、驳回陆遥的其他仲裁请求。安信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安信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安信公司与陆遥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安信公司不向陆遥支付经济补偿金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安信公司与承揽业务的陆立华口头协商,由陆立华承揽位于海口国宾馆香格里工程。陆立华自己提供机械设备、辅材及招聘工人,均由其独立完成。陆立华按照安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制作、安装钢筋,制作完成并经安信公司验收合格后向陆立华结算工程款。陆遥是陆立华招聘的工人,工作时间及劳务费发放均由陆立华掌控,陆遥不受安信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故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于陆遥提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除了因工伤、工亡之外,发包方或承包单位不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陆遥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陆遥是陆立华招用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安信公司与陆遥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信公司与陆遥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安信公司不需向陆遥支付经济补偿金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遥负担。

陆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陆立华与安信公司口头协商承揽、陆遥不受安信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只是安信公司的一面之词,缺乏证据支撑。陆遥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陆遥所提供的工作是安信公司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属于安信公司工程部或施工部管理。二、原审适用法律有误。1、原审判决认定陆遥与安信公司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符合该规定。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并没有规定除了因工伤、工亡之外,发包方或承包单位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该条例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的推理明显是错误的。由于原审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判决认定陆遥与安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陆遥与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审中安信公司对陆遥在安信公司的工作期限、劳动报酬、不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等事实没有异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陆遥与安信公司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3、安信公司向陆遥支付经济补偿金550元;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安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安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与陆立华结清,陆遥已全部退场,即至仲裁之前,安信公司没有拖欠陆遥任何款项。安信公司与陆遥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陆立华按照约定向安信公司交付完成的工作成果(钢筋制作安装),安信公司接受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承揽合同虽然涉及劳务,但不在于劳务本身,而在于劳动成果,劳动本身在于获得其成果的一种手段。陆立华如果没有工作成果是无法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发生的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反映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合同关系。从做工性质来讲,陆遥做工具有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流水作业的时限性等特殊之处,且具有提供一次性劳务服务的特征。客观的讲,除陆立华之外的其他工人是否在安信公司工地做工及是否属于陆立华招用人员,安信公司不得而知,但陆遥绝对不是安信公司招用人员。陆遥并不受安信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劳动管理。此种情况下形成的是一种提供有偿服务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陆立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陆遥之间属于提供有偿服务的雇佣关系。陆遥请求确认与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安信公司与陆遥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陆遥与安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陆遥按照陆立华与安信公司的口头约定完成了海口香格里国宾馆二期钢筋安装工程任务,安信公司也根据陆遥完成的工程量与陆立华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陆遥的工程劳务报酬。陆遥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信公司存在劳动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仅根据其填写的建筑工地拖欠工资投诉表及工程量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受安信公司各项日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其要求确认与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陆遥为安信公司承建的海口香格里国宾馆二期钢筋安装工程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陆遥主张要求安信公司给付双倍工资及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海燕

审判员谭晓梅

代理审判员陈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韦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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