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各某与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洛各某与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各某。
委托代理人杨洪光,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美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各某因与上诉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四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3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洛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光,上诉人吉龙劳务公司、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各某在原审中诉称,吉龙劳务公司承包了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修桥工程(胶州路高速公路拓宽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双埠立交桥。陈某从2009年12月起雇佣洛各某为其干活,洛各某所得报酬每天80元,主要工作为打架子。2010年9月28日13时05分许,洛各某与同事一起去工地干活,到达工地现场时,在双埠立交桥下发生车祸,造成洛各某残疾。洛各某受吉龙劳务公司、陈某雇佣时及发生车祸受伤时均不满16周岁。属于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并造成其伤残。仲裁裁决确认“洛各某系吉龙劳务公司、陈某使用造成伤残的童工”事实正确,仲裁委认为不应支付交通费、护理费错误。要求判令吉龙劳务公司支付洛各某生活费5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10340元、护理费262104元、一次性赔偿金393156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28日报酬24000元;陈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在原审中共同辩称,洛各某所述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洛各某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洛各某已经不是吉龙劳务公司、陈某的雇工,吉龙劳务公司、陈某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在原审中共同诉称,洛各某于2010年9月28日13时05分许,在环胶州湾大道黄岛向青岛方向双埠立交桥下发生交通肇事。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份证据中,胶州湾高速大队对证人洛各几步进行询问,证人称“2010年9月28日13时许,我和我堂弟洛各某、沙麻麻麻、海来伍大四人一起准备到我工地上去玩,发生车祸”。由此看出,洛各某当时并非是在上班的路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仲裁委错误认为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未提交证据而认定洛各某为工伤,明显不符合事实。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吉龙劳务公司不支付洛各某一次性赔偿金393156元;不支付洛各某生活费45977.90元;不支付洛各某住院伙食补贴1218元;不支付洛各某报酬24000元;判令陈某不承担连带责任。
洛各某在原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洛各某去干活,洛各某系吉龙劳务公司、陈某使用并造成伤残的童工。本案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及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应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仲裁裁决的生活费和伙食补助费数额过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10年9月28日13时许,案外人王明才驾驶鲁Q×××××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胶州湾大道黄岛去青岛方向双埠立交桥下,该车左前角与洛各某相撞后,又与在右侧车道正常行驶的鲁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洛各某受伤,两车损坏。2010年11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00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明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洛各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洛各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
2、事故发生当天,洛各几布(系洛各某的堂兄)到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做询问笔录时称,“2010年9月28日13时许,我和我堂弟洛各某、沙麻麻麻、海来伍大四人一起准备到我工地上去玩,我们从环湾大道之间的绿化带从东向西横穿到马路的西边去,沙麻麻麻和海来伍大两人现穿过马路,当我堂弟洛各某准备过马路时,从双埠往青岛方向来了一辆大客车撞上我堂弟洛各某,我看到大客车车头左边撞我堂弟洛各某的头部和右肩,他的一双鞋子掉在路上,大客车的前挡风玻璃都碎了,然后我们将大客车拦住了,接着打110、120电话”。在该份笔录中,洛各几布确认自己无阅读能力,但笔录中有其本人签字。另有杨含英签字,杨含英注解“已上笔录我看过和洛各几步说的相符”。
2010年10月12日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询问陈某,陈某称其承包青岛市政一公司修桥工程,自2009年9月起雇佣洛各某干活,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投缴劳动保险,报酬是一天80元(含吃饭),洛各某当天因为过马路被撞伤。
3、2011年9月26日,洛各某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洛各某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属于非法用工为由,作出青人社伤不受字(2011)第164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2年9月3日该局出具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青人社伤不受字(2011)第1645号)的说明材料记载:我处没有用“洛各某系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的表述,用“洛各某申报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工伤”的表述,因劳动关系不能确定,该案未进入调查程序,不能确定断定洛各某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该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2012年4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青劳委鉴字(2012)第001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洛各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4、2011年10月25日洛各某以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陈某为第三人诉至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99686元(2010年青岛市社平工资28549元×14倍);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4000元(80元/天×300天)。该次庭审中,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20日陈某作为被申请人吉龙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吉龙劳务公司与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约定由吉龙劳务公司承包位于胶州湾高速双埠的胶州湾高速公路(市区段)拓宽改造主线道路工程(三标段)的桥梁钢筋砼工程。吉龙劳务公司称当时将搭架子的活承包给了陈某,雇佣洛各某是陈某的个人行为,吉龙劳务公司对此不知情。当庭洛各几布和洛各为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均称与洛各某一起打工,事故发生时洛各某已到达工地,要去干活。后洛各某以需要追加被申请人为由于2011年12月6日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33号决定书,准予洛各某撤回仲裁申请。
5、2011年2月14日,洛各某向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伟赔偿如下费用:1、医疗费1111.8元、误工费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护理费592880元、交通费9998元、颅骨修补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560元、鉴定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13000元、住宿费9000元,以上合计95177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110000元,余款由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伟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付洛各某757600.2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院于2011年9月5日出具(2011)四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洛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方伟赔偿洛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211.84元;三、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方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476元,洛各某负担6361元、方伟负担453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2元。”后洛各某、方伟均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青少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变更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方伟赔偿洛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5211.84元。”洛各某称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已经履行完毕。
6、2011年12月28日,洛各某以吉龙劳务公司、陈某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原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陈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99686元;支付拖欠劳务报酬24000元。后变更为要求陈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93156元;拖欠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28日报酬24000元;支付生活费51875元;交通费1034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2320元;护理费262104元。庭审中,洛各几布出庭作证,称事故发生时其与洛各某等四人是去工地上干活。对于其证言与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所说不一致的原因,洛各几布解释在交警大队作笔录时陈某的妻子杨含英在场,如不按她的意思说就不给洛各某出医药费。陈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认为笔录已经过洛各几布本人签字确认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洛各某下列费用:1、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93156元;2、生活费人民币4597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18元;4、报酬2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4351.9元;二、被申请人陈某对第一项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洛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洛各某、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均不服,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形成本案。
7、本案审理期间,洛各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调取青岛市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第201005027号案卷,用于证明项目部大院在事发的马路路东,经大约五分钟路程,穿过马路即为工地。工地现场为非封闭的。洛各某在事发当天与同事到工地上干活而非是玩。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现场图中看不出事发地点与工地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洛各某所要证明的事项,从现场照片看,该路段为开发性的高速路而非工地,洛各几布、洛各为格的证言均说已到达工地,明显与事实不符,两个证人所述已经到达工地的陈述虚假不属实。洛各几布事发后2小时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当天并非去工作而是去玩;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下午1:05分已经超过上班时间1点钟不属于上班时间,证人陈述到工地上玩的事实属实,而洛各某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不真实。
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周边有桥梁钢筋砼施工项目所搭建的架子。
洛各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根据证人洛各几布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主张事发时洛各某准备到工地上去玩,横穿马路时被车撞伤,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证人洛各几布在本次仲裁委庭审中称当时洛各某是在去工地干活的途中,在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33号案件庭审中称当时洛各某已到达工地。因证人洛各几布的证言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以采信。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第201005027号案卷中陈某本人自认,其承包青岛市政一公司修桥工程,自2009年9月起雇佣洛各某为其干活。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周边有搭建桥梁的架子,发生事故时间为下午1时05分许。以上事实均显示洛各某事发当天到工地上玩的可能性较弱。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洛各某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而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再结合证人洛各为格在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证言,原审法院采信洛各某的主张,确认洛各某系在去从事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残且系童工。
本案中吉龙劳务公司承包了由青岛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胶州湾高速双埠的胶州湾高速公路(市区段)拓宽改造主线道路工程(三标段)的桥梁钢筋砼工程,陈某承包了其中搭架子的工程,洛各某受陈某的雇佣在该工地工作。洛各某于2010年9月28日发生事故,受伤时尚不满16周岁。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于2010年12月31日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12月20日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洛各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处理本案纠纷应当参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及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和第二款:“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之规定,因陈某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给洛各某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应由吉龙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和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之规定,洛各某2012年4月18日鉴定为伤残叁级,青岛市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63元,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应向洛各某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93156元。
《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新修订后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之规定,因洛各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的报酬为80元,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79.08元,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30.25元,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应支付洛各某在2010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4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前的生活费45977.9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之规定,因洛各某在仲裁委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并非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次诉讼,洛各某也未提交该项主张的新证据,故洛各某要求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支付交通费10340元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之规定,洛各某住院治疗116天,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元。原审法院对洛各某要求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赔偿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的护理费,系指受伤童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洛各某要求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按照20年的标准支付护理费262104元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洛各某2009年12月起在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处工作,工作至2010年9月28日,每天报酬80元。吉龙劳务公司、陈某虽称未拖欠洛各某报酬,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洛各某要求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支付拖欠报酬24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洛各某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393156元;二、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洛各某生活费人民币45977.9元;三、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洛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18元;四、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洛各某2010年12月至2010年9月28日期间报酬24000元;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洛各某履行完毕。五、陈某对一至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洛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的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陈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陈某承担。因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陈某立案时已预交受理费8265元,扣除应交纳的20元案件受理费后余款82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宣判后,洛各某、陈某、吉龙劳务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洛各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洛各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交通费、护理费是错误的,且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赔偿数额过低。2、本案应适用新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及新的《工伤保险条例》。3、陈某应对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共同答辩并上诉称,洛各某于2010年9月28日13时05分许在环胶州湾大道黄岛向青岛方向双埠立交桥下发生交通肇事。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100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道路事故证据中,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对证人洛各几步进行了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洛各几布对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详细说了一遍,由此可以看出,洛各某当时并非是在上班路上,因此,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也认为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但从上诉人自认及现场照片显示,玩的可能性较弱,即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证人在事故发生后几个小时内,在无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所做的笔录应当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情形,而在其后的两年诉讼中,证人又以有人强迫其作证推翻原笔录记载,有悖常理。而且证人与洛各某有亲情关系,因此,其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应成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一至五项。
洛各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一、洛各某是否系在去从事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二、是否应当支持洛各某主张的相关费用,具体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根据证人洛各几布在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主张事发时洛各某准备到工地上去玩,横穿马路时被车撞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证人洛各几布在(2012)四劳仲案字第4号仲裁案件庭审中称当时洛各某是在去工地干活的途中,在青劳人仲案字(2011)第1233号案件庭审中称当时洛各某已到达工地。因证人洛各几布的证言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均不予以采信。在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第201005027号案卷中,陈某本人自认其承包青岛市政一公司修桥工程,并自2009年9月起雇佣洛各某为其干活。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周边有搭建桥梁的架子,发生事故时间为下午1时05分许。以上事实均显示洛各某事发当天到工地上玩的可能性较弱。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洛各某是否系工作原因受伤,应由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承担举证责任,而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证人洛各为格在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证言,本院采信洛各某的主张,确认洛各某系在去从事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伤残。吉龙劳务公司、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诉争焦点。因洛各某是在去从事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应当向洛各某支付其基于该伤害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洛各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其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故处理本案纠纷应当适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该《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故本案应参照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即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向洛各某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洛各某的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护理费系指受伤童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故洛各某要求吉龙劳务公司、陈某按照20年的标准支付,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洛各某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故其主张吉龙劳务公司、陈某向其支付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洛各某、上诉人吉龙劳务公司及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洛各某承担10元,上诉人青岛吉龙劳务有限公司、陈某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红
代理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龙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庆光
书记员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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