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景与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孟德景与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孟德景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德景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孟德景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人员,于2006年2月14日进入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2月3日,双方签署了期限为2010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孟德景担任品管部经理,每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并于每月10日领取上一自然月工资。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实际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孟德景工资2,050元。2012年4月5日,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向孟德景出具离职通知书,载明:“为应对上海地区经营环境的改变及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公司决定于2012年4月起进行资源整合,调整部门结构,裁减富余人员,现遗憾地通知你,公司决定结束与你的劳务合同,请你从今天起的一个月内到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你付出相应的经济补偿。”孟德景在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最后出勤至2012年4月11日。2012年4月10日,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特批孟德景201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带薪休假。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4日解除。2012年7月30日,孟德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确认2010年2月起每月工资构成为2,050元加1,800元,共计3,850元;2、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5,672.50元;3、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66.71元;4、支付其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7,784.23元及25%赔偿金1,946.06元、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12.17元及25%赔偿金603.04元;5、支付其2010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655元;6、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赔偿其2012年5月4日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期间的损失;7、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为其出具离职证明及工作表现证明;9、支付其鉴定费1,000元。后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孟德景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2、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为孟德景出具离职证明;3、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孟德景鉴定费1,000元、2011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6.82元;4、对孟德景要求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672.50元的申诉请求未予处理;5、对孟德景要求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466.71元的申诉请求未予处理;6、对孟德景要求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的申诉请求未予处理;7、对孟德景的其余申述请求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孟德景请求判令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履行如下义务:1、确认孟德景离职前12个月每月固定工资为3,850元;2、支付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2,281元及100%赔偿金2,281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6.71元;4、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63.90元及100%赔偿金663.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60.16元及100%赔偿金1,560.16元;5、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89.63元;6、支付2010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93元、2011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元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元;7、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按照上海市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8、按照3,550元的标准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9、返还其2006年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凭证;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则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孟德景鉴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一)孟德景委托代理人薛明琪于2012年5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未支付孟德景加班工资、拖欠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9月3日,浦东人保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发出浦人社监(2012)责改字第48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前改正:1、支付孟德景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1,583元;2、支付孟德景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662.72元;3、支付孟德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0元。逾期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仍未改正,故浦东人保局于2012年9月11日向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发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2012年5月31日,我局在劳动监察中发现你单位(即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下同)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违法行为。经查实,你单位拖欠劳动者孟德景2012年4月至5月4日的工资1,583元;未按规定支付孟德景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662.72元;未支付解除孟德景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0元。”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对此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9月11日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沪人社复决字(2012)第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0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责令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孟德景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0元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同时责令浦东人保局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处理。2013年4月18日,浦东人保局对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孟德景:1、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1,583元;2、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927.8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650元。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孟德景和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已经将浦人社监(2012)理字第4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的相应款项履行完毕;(二)孟德景于2013年1月9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寄送其对该次庭审情况所作的说明、建议及看法,表示其由于开庭前通宵未眠,庭审时疲惫不堪,视力及精力不济等原因,在统计加班工资金额时出现多处差错。2014年1月16日,原审法院组织第三次开庭,孟德景再次明确诉讼请求。庭审后,孟德景再次表示加班工资等计算有误,擅自修改庭审笔录。对此,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表示举证期限早已超过,不同意孟德景频繁变更诉讼请求,表示应以第三次庭审笔录记录为准,不确认孟德景自行书写及另行修改;(三)孟德景2010年度有3天未休年休假,2011年度有1天未休年休假,2012年度孟德景已经休过1天年休假。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同意按照2,050元的标准支付孟德景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孟德景确认其2012年度全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已经休1天;(四)仲裁庭审中,孟德景要求对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中郜老师的声音是否系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人事经理郜莉莉本人的声音申请司法鉴定,并向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支付鉴定费1,000元。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表示愿意配合孟德景进行司法鉴定,但最终郜莉莉并未至鉴定中心配合司法鉴定;(五)(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孟德景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05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德景鉴定费1,000元;二、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德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德景2010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65.52元、2011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6.82元;四、驳回孟德景要求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100%赔偿金、2012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元、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63.90元及100%赔偿金663.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60.16元及100%赔偿金1,560.16元、按照上海市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孟德景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1、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2,281元及100%赔偿金2,281元;2、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6.71元;3、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63.90元及100%赔偿金663.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60.16元及100%赔偿金1,560.16元;4、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89.63元;5、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元;6、按照上海市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5月20日至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7、按照3,550元的标准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8、返还其2006年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凭证。在本院庭审中,孟德景明确放弃要求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其支付其20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531元的上诉请求。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则不接受孟德景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孟德景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63.90元及100%赔偿金663.9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60.16元及100%赔偿金1,560.16元,在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孟德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确有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孟德景的相应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工资差额2,28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16.71元和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489.63元的上诉请求,因劳动监察部门对此已作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上诉人孟德景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按照上海市同期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其自2012年5月20日至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日止的延误退工损失一节,因孟德景系外省市城镇户籍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其实际损失,该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孟德景要求被上诉人上海阿特科精密零件有限公司按照3,550元的标准为其补缴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和返还其2006年2月至2006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凭证一节,因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德景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德景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代理审判员罗文渊
代理审判员裘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要知道,工资条款属于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拟定劳动合同内容的时候,就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且要求达成一致。而之后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意更改约定的工资条款,若是确实
1、制作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送达给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2、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
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1.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首先需要提醒的是支付宝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名称,指的是用人单位的单位名称。这里的单位名称如实填写即可。还有就是单位名称需要和盖章的单位名称是保持一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