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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李永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5


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李永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梶纯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权。

  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莱克斯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永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被上诉人李永权的委托代理人曲善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赔偿金等争议为由,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19日,该委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3)22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22.62元。现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22.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权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9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环境安全卫生课从事担当工作。2011年7月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告依据《处罚规定》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22.62元。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中认定的事实准确,裁决结果正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在管理岗位工作。2011年7月9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系原告环境安全卫生课担当,案外人黄卫东系环境安全卫生课课长。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了增加安全员的安全知识及能力,计划对安全员(37人)开展2天的外部拓展培训。经招标,大连交大安太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标,每人培训费为1,200元,共培训37人,培训费共计44,400元。该培训定于2013年8月10日进行,实际培训1天。2013年8月30日,原告对本次培训问题开展调查,就培训时间由2天变更为1天的问题,黄卫东陈述“是的,自行更改了”,“两天变一天我决定的”,被告陈述“两天变一天已向黄课长汇报”。2013年10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在经领导指示将两天的安全培训变成一天后未重新报价、谈价及取得审批,且在培训过程中未按培训计划实施,并在领导询问时未将实际培训情况向领导汇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情形符合《处罚规定》第5.5.15及第5.4.9条之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结果告知原告工会。原告制定的《处罚规定》第5.5.15条规定,由于重大过失,使公司经济受到5,000元以上(含5,000元)损失,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理;第5.4.9条规定,因做虚假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第一次违反给予书面警告处理,第二次违反给予停职/降职处理,第三次违反给予解雇处理。

  另查,2013年9月3日,被告工作时间受伤,并向原告递交病假条,原告扣除病假工资后向被告支付9月工资3,986.79元、10月工资3,530.20元,被告实际应发9月、10月工资为5,341元、5,323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被告工资总额为61,501.2元。

  还查,原告因上述培训问题与大连交大安太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发生争议,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大连交大安太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培训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原告应举证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原告的培训天数应为2天,最终实际培训的天数为1天,且培训费用未变更,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会议记录,培训天数的变更系由被告所在部门的课长作出的决定,被告受其课长领导,只是执行其课长的指令。因此,培训计划的变更并不是被告的责任所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行为。原告依据《处罚规定》第5.5.15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在培训过程中未按培训计划实施,并在领导询问时未将实际培训情况向领导汇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因培训计划系由中标单位组织实施,与被告无关,加之原告的培训费用损失,已经通过另案得以弥补,故原告依据《处罚规定》第5.4.9条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亦无事实依据,且该条规定劳动者第三次违反规章制度,才应予以解雇,现并无证据认定被告存在三次违反该条款所确定的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又因被告主张的系赔偿金,应认定为被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在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原告扣除病假工资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妥,故应以应发工资计算被告平均工资,为6,013.77元[(61,501.2元+5,341元+5,323元)/12],原、被告自2005年9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0月23日,原告应支付8.5个月的赔偿金,为102,234.09元(6013.77元×8.5×2)。据此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永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23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处罚规定》系经民主协商程序修订并履行了公示程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违反《处罚规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上诉人将该《处罚规定》作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的企业规章制度依据,并无不妥。(二)本案中,在案涉2013年度安全员外部拓展培训事项中,被上诉人作为直接负责的担当存在多处违反该《处罚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将培训时间由两天改为一天,但培训费仍按照两天交纳,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对培训经过未如实报告。虽然上诉人索回部分培训费,但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属有充分的企业规章制度依据以及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相反的认定及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李永权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培训是上诉人委托培训学校实施的,两天变成一天是由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黄课长决定的,被上诉人只是执行领导命令的执行者,或者是一个具体的实施者,具体决策权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另案起诉培训学校且索回部分培训费,可以看出培训学校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过错并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的数额,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经领导指示将两天的安全培训变成一天后未重新报价、谈价及取得审批,且在培训过程中未按培训计划实施,并在领导询问时未将实际培训情况向领导汇报,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符合上诉人的《处罚规定》第5.5.15及第5.4.9条规定,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培训时间减少系由被上诉人的课长决定,被上诉人只能执行上级指令;培训内容由中标单位组织实施,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因此对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无据认定系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造成。上诉人亦未提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第三次做虚假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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