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晶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那晶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晶。
委托代理人:王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婧。
上诉人那晶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那晶一审中诉称: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工时基准法,随意变相延长那晶的工作时间(强迫那晶一个人干两个人的工作量与额度),不但没有给那晶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反而却以那晶不服从领导分配与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于3月22日乙类过失罚款100元,3月25日乙类过失罚款100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开出两份处罚通知与罚款,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这么做就是为4月4日违法解除与那晶的劳动合同做的准备,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随意变相延长那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本身就不合法,他们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基准法,却以所谓的那晶严重违反了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处罚那晶,并以此解除与那晶的劳动合同,他们的所谓规章制度就是与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抵触,那么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那晶的处罚决定本身就不合法,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这么做违反了工时基准法,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负违反劳动基准法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份以前那晶与另一位督导王茂奎上下倒班2个人的工作时间共计12.5小时,3月5日王茂奎辞职(3月1日起王茂奎就开始休年假)王茂奎正式辞职后,环境部经理金荣让我全面接手王茂奎的工作,我的日工作时间改为8小时,表面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这么做是合法的,但实际上我的工作量与额度成倍增加了,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这样做把两个人12.5小时完成的工作额度与工作量压缩到由我一个人8小时完成,这是我个人工作能力无法胜任的,成倍增长的劳动强度是我的身体无法承受的,我把事实与理由向贾奕鸡、金荣进行汇报说明,可是贾亦昆、金荣利用领导的强势声言:你不一个人干两个人的工作就按不服从领导工作分配论处,你不能保质保量完成两个人的工作就按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论处,你爱到哪告就到哪告去。迫于他们的淫威,我只能违心地服从,我与王茂奎一起工作时,除了对环境卫生质量巡场检查外,还有共计36个文档,每人负责18个,我的日常工作文档与巡场的检查环境卫生质量几乎各占一半时间,把王茂奎的工作强加在我身上后,工作上常出现捉襟见肘的现象,有时顾得上文档顾不上巡场,顾得上巡场顾不上文档的现象,出现这些情况,这正是他们华润置
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想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做的准备。4月2日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翻出了2013年1月5日进行投诉处理会上,所谓的决定对我给予乙类过失罚款100元,是颠倒黑白也是无耻的,所谓的1月5日投诉处理会上的决定,是事故责任人:贾亦昆、李慧娟为摆脱和清洗自己应负的责任,所做的移花接木的应急行为,应该受到处罚的是他们。1月22日调查结果就说明了我的举报证据是确凿的,我为公司挽回25,140元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直到2013年4月4日我被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地面翻新方,沈阳向日葵楼宇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地面翻新工程款,地面翻新施工已于2012年12月23日结束,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正因为我举报地面翻新存在质量问题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领导工作中存在过失与失误。2013年1月4日我向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巴然进行了举报,举报华润大厦主要负责人李慧娟、项目经理贾亦昆在大厦地面翻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与失误,正因为我的举报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挽回25,140元损失,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巴然于1月22日责成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环境部经理金荣、品质部主管石凤莲、大厦主管李慧娟、万象城环境督导王秀新、大厦环境督导王茂奎、那晶、供方代表对华润大厦石材地面翻新进行验收,验收结果证明华润大厦石材地面翻新工作确实存在着质量问题,随之1月5日所谓投诉处理会上的决定也就随之失效,我的举报客观上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挽回损失也体现了我对自己供职企业的忠诚与热爱,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果真的有“员工激励制度”的话理应给予我奖励而不是处罚,法律赋予公民举报的才又牙IJ、况且我的举报是真实的,是证据确凿的,不该成为他们打击报复的根据,他们这么做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举报的权利,对我的处罚是违法的。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判决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者那晶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判决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者那晶的劳动合同所给劳动者那晶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请求:1、那晶对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与内容不服,那晶认为劳动仲裁的裁决存在着错误,客观上偏袒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让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获益,严重损害了那晶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法院判令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失业保险金770×6=4620元、2012年未发的年终奖4800元、3月份未发完全的工资200元、4月份未发完全的工资299.53元,共计20,319.53元;3、请求法院判定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交各项保险及协助那晶办理失业申请与领取;4、请求法院判令由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那晶增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一项诉讼请求。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方予以否认。我公司在合法的条件下与那晶解除了劳动合同,按照公司奖惩制度,那晶违反乙类过失3次,公司确权与那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公司的奖惩制度已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公示,且那晶已经签字确认。针对失业保险,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与那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领取失业保险单,但那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失业保险通知单,导致失业保险暂时失效,且上述失业保险金是由失业保险相关部门统一发放,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义务发放上述保险金。针对年终奖,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因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那晶于2013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此时无年终奖发放相关事宜,截止至劳动合同终止前,不存在发放2012年年终奖一事,因此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那晶主张的年终奖。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拖欠那晶工资的情况。针对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那晶支付其他各项保险,原、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保险也止于2013年4月4日,不存在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那晶缴纳相关保险的义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那晶于2011年9月5日入职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环境督导工作。那晶自入职至2013年1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2013年2月至离职工资标准为2,600元/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那晶的平均工资为2,433元[(2,400元/月×10个月+2,600元/月×2个月)/12个月]。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那晶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4月3日,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那晶出具离职通知书一份,以那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2013年4月4日解除与那晶的劳动合同。
2013年4月22日,那晶以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元(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2、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2,6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2)417号仲裁裁决,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那晶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那晶未按照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不服从上级合理指令情节严重,根据员工激励制度第6.4.10“未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本职工作,工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安全守则”,给予那晶乙类过失一次,罚款100元;2013年3月15日,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那晶于2013年3月1日、3月3日至8日及3月10日至11日,共计9日工作检查记录未按要求与保洁供方负责人进行签字确认,3月11日、12日未对大厦36楼女卫生间、8楼及36楼公共区域进行巡查并且未填写检查记录,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激励制度第6.4.10“未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本职工作,工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安全守则”,给予那晶乙类过失一次,罚款100元;2013年3月18日,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在2013年1月5日进行的投诉处理会上,安排那晶全程跟进及监管华润大厦石材翻新工作,那晶一直未开展该工作,部门经理及主管于3月10日就此事与那晶进行面谈,那晶承认自己未进行该工作并且拒绝执行该工作任务,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激励制度第6.4.10“未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本职工作,工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及6.4.11“不服从上级合理命令、工作安排及各部门制定的派工人员分派的工作”,给予乙类过失一次,罚款100元。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那晶2013年3月份工资明细显示:那晶该月因违纪被扣款200元。
又查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其制定的《员工激励制度》对那晶进行了培训,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员工激励制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员工激励制度》第6.4条规定内容为“乙类过失:每年度二次以上(不含二次)触犯甲类过失或首次触犯乙类过失者给予严重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0元,该员工1年内将不获加薪及晋升,年度累计二次严重警告者降一档工资,公司保留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其中,6.4.10条规定内容为“未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及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本职工作,工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其中,6.4.11条规定内容为“不服从上级合理命令、工作安排及各部门制定的派工人员分派的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那晶、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现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2013年3月工资支付情况发生争议诉讼来院。对此,该院依前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关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那晶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需经过两个程序,一是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需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即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二是须经过公示或者告知程序。本案中,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就其制定的《员工激励制度》对那晶进行了培训,且履行了告知程序,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员工激励制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制定的《员工激励制度》解除与那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那晶在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共计一年零七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那晶的平均工资为2,433元,故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那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32元(2,433元×2个月×2倍)。
另,那晶主张的2013年3月未发完全的工资200元系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其制定的《员工激励制度》所作出的处罚,如前所述,因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员工激励制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故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激励制度》所作出的处罚违法,应予返还那晶。
关于那晶主张的失业保险金、2012年年终奖、2013年4月份未发完全的工资、精神损害赔偿、补交社会保险及协助办理失业申请与领取,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均属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那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732元;二、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那晶罚款200元;如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那晶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那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中我已经提出的失业保险金4620元、2012年年终奖4800元、2013年未发完全的工资200元、2013年4月未发完全的工资299.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补缴五险一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同时我要求违法解除我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
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制定的《员工激励制度》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指定的,经过了OA网络会签,在线协商征求意见,全体员工正文签署意见并签字确认履行了意见征集,那晶本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后又进行了全员培训宣讲,那晶本人也承认指导并进行了培训,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未进行民主议定程序显属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那晶提出要求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012年年终奖、2013年3、4月未发完全工资、精神损害赔偿、补缴各项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那晶提出的上述主张既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更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对那晶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那晶提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那晶的工资情况:“入职时2400元/月,2013年2月调整为2600元/月至离职”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依据此标准作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那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3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那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其解除与那晶的劳动合同并未违法,其作出解除决定所依据的《员工激励制度》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根据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在制定《员工激励制度》过程中,先通过OA网络会签,由各部门负责人就该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在线协商并会签了意见,后就该制度征集了全员意见并让全体员工签字确认,那晶本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再就该制度进行了培训,那晶本人也进行了培训,履行了公示和告知程序,上述程序与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基本相符。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如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问题,既要审查所依据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即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又要审查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有悖公平原则,而公平原则要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和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及性质等因素来确定。另外,要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对那晶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已经双方质证的那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5日,那晶未按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给予其乙类记过一次,罚款100元;2、那晶于2013年3月1日、3月3日至8日及3月10日至11日,共计9日工作检查记录未按要求与保洁方进行签字确认,3月11日、12日未对大厦36楼女卫生间、8楼及36楼公共区域进行巡查并且未填写检查记录,给予那晶乙类过失一次,罚款100元;3、在2013年1月5日进行的投诉处理会上,安排那晶全程跟进及监管华润大厦石材翻新工作,那晶一直未开展该工作,给予乙类过失一次,罚款100元。综上,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认定那晶违反《员工激励制度》第6.4.10及6.4.11之规定,依据该制度第6.4条:“乙类过失:每年度二次以上(不含二次)触犯甲类过失或首次触犯乙类过失者给予严重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0元,该员工1年内将不获加薪及晋升,年度累计二次严重警告者降一档工资,公司保留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之规定,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与那晶的劳动合同。但本院结合那晶的工作岗位、职责、工作性质及工作过失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员工激励制度》第6.4之规定解除与那晶的劳动合同显系处罚失当,一审法院以判决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那晶赔偿金及返还罚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那晶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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