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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7


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学兵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兵

上诉人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胡学兵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安智公司从事铣床工作。2013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约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形式,月(税前)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2013年8月27日,安智公司以胡学兵和车床工凡金扣“自入职以来工作态度不端正,长期消极怠工,不服从车间工作管理和公司劳动纪律,数次顶撞公司领导,长期不能完成派工任务,严重影响车间其他工序流程的正常运行,经常导致合同订单拖期,影响极其恶劣”为由将该二人开除。

2013年8月30日,胡学兵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4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工资4,004.90元,并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仲裁审理中,胡学兵变更上述请求为要求安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40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工资805元,并返还工作服押金1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3692号裁决书,裁决:1、安智公司支付胡学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2、安智公司返还胡学兵工作服押金100元;3、安智公司支付胡学兵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739.72元;4、胡学兵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安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胡学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工作服押金1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739.72元。

原审庭审中,胡学兵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开除通告》一份,证明安智公司开除胡学兵的事实。安智公司确认该通告的真实性,但提供文军、曾禹铭出具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胡学兵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公司应主管建议将其开除。另外,安智公司还申请曾禹铭、文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胡学兵存在通告上列举的情形。关于加班工资,安智公司主张胡学兵为计件工资,但每月保底工资为3,500元,由于胡学兵在职期间未能完成过定额,故实际按照保底工资发放了其工资报酬,因此胡学兵不应当享有加班工资。胡学兵则认为其为计时工资,每月税前工资为3,500元,安智公司也支付过部分加班工资,但仅以每小时3.65元计算,并未按照其本人小时工资标准计算,其根据工资条中载明的加班费除以3.65元倒推出加班时间,要求以每月3,500元为基数统一乘以1.5倍计算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安智公司确认工资条中的加班费按照每小时3.65元计算,但认为名称为加班费实为辅助加班费,是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如打扫卫生、维修水管等支付的报酬。另外,安智公司提供《员工工作服、工作牌管理规定》,证明公司规定员工离职时工作时间未满半年的,公司可以扣除其100元的服装押金。胡学兵表示从未看到过该份规定。安智公司还提供考勤记录一份,证明胡学兵在职期间存在缺勤事实。胡学兵对之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安智公司开除胡学兵是否于法有据;二、安智公司应否退还胡学兵服装押金;三、已付加班工资是否有差额。首先,关于安智公司的解除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安智公司主张胡学兵存在工作态度不端正、长期消极怠工、不服从车间工作管理和公司劳动纪律等情形,但除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两名证人又系其在职员工,客观上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胡学兵存在安智公司所述的情形,故安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胡学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条上载明的工资组成来看,确实有一栏明确载明为加班费,安智公司主张为胡学兵从事本职工作之外的辅助工作获得的报酬,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智公司亦确认实际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胡学兵在职期间的工资,故结合胡学兵在安智公司的工作时间,安智公司应当支付胡学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其次,关于服装押金。安智公司收取服装押金于法相悖,理应退还。最后,关于加班工资。安智公司主张胡学兵为计件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安智公司确认对胡学兵实行考勤,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仅记载了迟到、缺勤,并未完整地体现出勤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胡学兵主张的加班时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现胡学兵仅要求按照其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加班工资,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智公司以每小时3.65元计发胡学兵加班工资,显然低于胡学兵实际工资标准,故安智公司应当支付胡学兵差额部分。经原审法院核算,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安智公司应当支付胡学兵加班工资2,564.66元,扣除已付312元,还应当支付差额2,262.66元,但仲裁裁决后胡学兵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了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学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二、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学兵工作服押金100元;三、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学兵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39.72元;四、驳回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安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安智公司的主要理由为:一、所谓开除通告上的公章为“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安智公司与胡学兵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开除通告的真实有效性认定不清。二、胡学兵到安智公司上班时,安智公司已经就厂服事宜及相关管理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安智公司的厂服由员工购买,员工离职时根据自愿原则,拿回服装费或者带走衣服。本案不存在工作服押金100元的事实,其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不需要返还胡学兵工作服押金。三、胡学兵2013年3月11日应聘到安智公司做临时工,根据派工单完成工作领取报酬,不存在所谓的加班费。2013年5月胡学兵转为正式员工后,安智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对胡学兵进行管理。胡学兵工资单上的加班工资,是由领导统一批示加班后,员工确有加班事实,才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管理制度计算的加班工资。胡学兵的工种存在特殊性,系依据派工单计算工资,派工单上的工作做完就再次进行派工,根本没有所谓的加班。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学兵不同意上诉人安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安智公司在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胡学兵提供的《开除通告》的真实性,并自述应主管建议开除胡学兵,现却在二审中主张胡学兵提供之证据不能证明安智公司与胡学兵解除了劳动合同,显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了开除胡学兵之决定,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开除决定之合法性,依法应支付胡学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双方争议之工作服押金,安智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员工工作未满半年,公司可以扣除100元服装押金,并还为此提供相关管理规定,现却在二审中改称不存在工作服100元押金之事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安智公司应返还胡学兵工作服押金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就双方争议之加班工资差额,安智公司有关胡学兵不存在加班、无所谓加班费之主张,与其出具的工资条上明确记载加班费项目之事实相悖,安智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资条记载内容之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安智公司之该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胡学兵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应得加班工资差额确高于仲裁裁决金额,原审法院基于此而结合胡学兵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之事实,认定安智公司须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胡学兵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故对安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防集团上海安智电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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