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斗升金属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与丁公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南京斗升金属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与丁公红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2014)宁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斗升金属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会军,南京斗升金属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伟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公红(又名丁恭宏)。
上诉人南京斗升金属热处理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公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斗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文、夏伟乔、被上诉人丁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丁公红进入斗升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斗升公司未为丁公红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4月6日,斗升公司在厂区贴出通告,内容为:“兹有滨江分厂门卫丁恭宏在当班时不按公司门卫管理制度对进出车辆进行检查,在2011年4月6日早晨7:10左右与相关人员同流合污,在没有任何出门手续的情况下将新车间里废旧网格板拖走,从中收受好处费,此行为极其恶劣,望当事人看到通告后迅速到分厂说明情况,否则一经执法部门调查,出现一切后果自行负责。从2011年4月6日对门卫丁恭宏作出停班决定,待相关执法部门把事情调查清楚再作处理。”此后,斗升公司停发了丁公红的工资,但一直未对丁公红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2013年6月6日,丁公红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江宁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丁公红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诉讼。诉讼请求是,1、斗升公司支付停班工资损失3402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按1300元/月计算,共计195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按1320元/月计算,共计14520元);2、斗升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80元(1320元/月×4个月)。
审理中,斗升公司提交了临时聘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了丁公红的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工资待遇等内容,丁公红否认该合同书的乙方签字“丁恭宏”系其所签,并要求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载明临时聘用合同书上的“丁恭宏”与丁公红提供的字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公红于2012年7月4日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申请表、临时聘用合同书、工资表、通告、(2012)江宁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丁公红与斗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斗升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以丁公红与相关人员同流合污,在没有任何出门手续的情况下将新车间里废旧网格板拖走,从中收受好处费为由,对丁公红作出停班处理,并停发其工资,但斗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丁公红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足以导致斗升公司对丁公红进行停班处理,故斗升公司对丁公红作出的停班处理决定及停发工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造成丁公红的工资损失,斗升公司应予赔偿。双方虽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1年5月1日,但斗升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对丁公红作出停班处理后,就丁公红是否违纪、是否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未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未终止劳动关系,故对斗升公司关于劳动合同于2011年5月1日期满后自动终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丁公红于2012年8月9日已明确表示不要求与斗升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劳动关系至此终止。由于斗升公司的过错,造成丁公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失,应予赔偿。经计算,丁公红在2011年4月7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为20914元,故对丁公红要求斗升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停班损失3402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斗升公司辩称丁公红主张的停班损失已超过一年申诉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斗升公司无法定事由对丁公红作出停班处理,造成丁公红停班期间的工资损失,严重损害了丁公红的合法权益,丁公红以此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斗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620元(1320元/月×3.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斗升公司支付给丁公红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0914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元,合计255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0元,由丁公红负担1200元,斗升公司负担10元。
宣判后,斗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就“斗升公司是否告知过丁公红,要求双方解除合同事宜的”这一问题,丁公红明确回答,“在2011年5月至6月份,为领工资一事去斗升公司有5次,斗升公司的工作人员总是告诉,双方要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丁公红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丁公红一直未肯签字”。斗升公司的陈述与丁公红说法完全一致,原审法院应予采信。即使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2011年5月1日,合同到期终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公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公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斗升公司、丁公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1、丁公红陈述,“2011年4月6日,斗升公司在厂区贴出通告,本人仍然在单位;2011年4月14日,本人离开斗升公司回家了”。“2011年4月30日,本人到斗升公司要工资,斗升公司答复要拿工资,必须签字离开单位,否则不要拿工资”。2、(2012)江宁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查明,丁公红每月工资1300元。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丁公红陈述,“2011年5月左右,本人找公司时,公司确实说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一审过程中,我也认可公司有说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情,但都是口头说,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斗升公司提供了其与丁公红签订的临时聘用合同书,临时聘用合同书载明的期限是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5月1日。丁公红否认签订过临时聘用合同书。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临时聘用合同书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载明临时聘用合同书上的“丁恭宏”与丁公红提供的字迹样本系同一人书写。丁公红才确认临时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因临时聘用合同书对本案诉讼有较大的影响,应认定丁公红的上述行为有悖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
临时聘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是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5月1日。结合斗升公司的上诉内容和丁公红在庭审中的陈述,2011年5月,斗升公司已明示丁公红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丁公红也没有向斗升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丁公红主张自2011年5月2日起的停班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2011年4月6日,斗升公司以违纪为由对丁公红作出停班处理,但未能提供丁公红违纪的证据,同时,(2012)江宁民初字第3229号已判决斗升公司支付丁公红截止2011年4月6日的工资,故斗升公司应当按照1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丁公红2011年4月7日至5月1日的工资,数额为1075.9元(1300元/月÷21.75天/月(月计薪天数)×18天(2011年4月7日至5月1日的计薪天数))。
临时聘用合同书于2011年5月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补偿的数额为2600元(1300元/月(终止前的12月平均工资)×2月)。
综上,斗升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斗升公司支付给丁公红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20914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元,合计255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斗升公司支付给丁公红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1075.9元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合计3675.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丁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斗升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1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10元,由丁公红负担1200元,斗升公司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袁奕炜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顾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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