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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理工学院与尤同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宁夏理工学院与尤同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赵惠娥,宁夏理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品俊,宁夏理工学院人事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同莲。

  委托代理人赵家鹏,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尤同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3)石大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品俊、董鹏,尤同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2月17日报本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尤同莲自2003年12月起在宁夏理工学院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宁夏理工学院未给尤同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底宁夏理工学院通知尤同莲解除劳动关系,尤同莲工作至2012年8月11日,月工资为1060元。2012年9月4日尤同莲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支付经济补偿金21172.6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744.4元、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228.7元、补缴2003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共9年零7个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2年8月未付工资540元、退还押金200元。仲裁期间尤同莲对宁夏理工学院提交的辞职申请提出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非尤同莲所写。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3月14日作出石劳人仲字(2013)21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尤同莲与宁夏理工学院劳动关系,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尤同莲经济补偿金10070元、退还押金200元、支付尤同莲2012年8月份工资536元、支付尤同莲鉴定费1000元、补缴尤同莲2003年12月至2012年7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驳回尤同莲其他仲裁请求。尤同莲认为宁夏理工学院的行为及石劳人仲字(2013)21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尤同莲26586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0550元(1100元×9.5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未付工资13200元(1100元×12个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应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1100元;退还尤同莲押金200元;支付2012年8月份未付工资536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二、宁夏理工学院给尤同莲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8月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三、案件受理费由宁夏理工学院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尤同莲自2003年12月起与宁夏理工学院即建立劳动关系,直至宁夏理工学院2012年7月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尤同莲工作至2012年8月11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宁夏理工学院未与尤同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夏理工学院每月给尤同莲支付的工资,不应低于石嘴山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4月1日起石嘴山市法定最低月工资为1100元,故原审法院确定为9659元{(1060×8个月+1100元×4个月)÷12个月×9个月}。宁夏理工学院与尤同莲建立劳动关系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尤同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尤同莲支付每月二倍工资,并应视为与尤同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宁夏理工学院至2012年8仍未与尤同莲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尤同莲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一年,故对宁夏理工学院该辩解不予采信。故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夏理工学院辩解称支付尤同莲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开始计算,时间为一年,故对宁夏理工学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确定为12880元(2011年8月2012年7月)。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应额外补偿一个月工资1100元,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对尤同莲该请求不予支持。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支付2012年8月份未支付的工资536元,予以支持。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退还押金200元,予以支持。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宁夏理工学院已于2012年7月底解除与尤同莲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补缴时间截止2012年7月,即宁夏理工学院应为尤同莲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尤同莲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5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80元、2012年8月未付工资536元、押金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合计24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宁夏理工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尤同莲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驳回尤同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夏理工学院上诉称,一、尤同莲系自行离开单位,原审法院认定宁夏理工学院通知尤同莲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双倍工资只能从劳动关系建立的第二个月算起,尤同莲要求的双倍工资时效已过,不应当支持;尤同莲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计算错误,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资的平均数计算;对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原审法院将社保的请求事项予以裁判,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尤同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理工学院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宁夏理工学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宁夏理工学院后勤管理人员孙某某号码为13xxx168手机于2012年9月13日与尤同莲手机短信截图。证明到2012年9月宁夏理工学院依然通知尤同莲上班,尤同莲违反纪律没有上班;

  尤同莲质证认为,该短信属实,但不能达到宁夏理工学院证明目的,该证据也证实宁夏理工学院在上诉状中所述201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第二组证据、宁夏理工学院后勤集团请示一份、(2012)118号文件一份、通告一份。证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27日尤同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宁夏理工学院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尤同莲质证认为,文件和请示是宁夏理工学院内部文件,与本案无关联,尤同莲没有收到通告,不知道内容,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宁夏理工学院(2009)52号、(2009)118号号文件。证明宁夏理工学院作为用人单位制定了完善的规章制度,其中对连续旷工15天的职工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尤同莲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宁夏理工学院给尤同莲发过该文件,该文件和本案没有关联。

  二审中尤同莲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宁夏理工学院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系个人之间的短信,不具有正式通知的形式,因此时尤同莲已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证据不能达到宁夏理工学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均系宁夏理工学院内部文件,不能证明尤同莲违反劳动纪律,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仅能够证明宁夏理工学院建立了内部规章,不能证明尤同莲违反制度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尤同莲与宁夏理工学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宁夏理工学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尤同莲自行离开单位;尤同莲2003年12月即到宁夏理工学院工作,宁夏理工学院一直未与尤同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4年12月视为与尤同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宁夏理工学院仍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尤同莲要求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该是2012年8月,仲裁时效未过,原审法院确定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尤同莲双倍工资差额为12880元(2011年8月2012年7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因宁夏理工学院支付尤同莲的劳动报酬低于石嘴山市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石嘴山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正确,宁夏理工学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659元、2012年8月未付工资536元、押金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自2003年12月起宁夏理工学院未给尤同莲缴纳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中仅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补缴,故宁夏理工学院应为尤同莲补缴2003年12月至2012年7月基本养老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夏理工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理工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奠军

审 判 员  马玉兰

代理审判员  魏聪唤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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