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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岁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1


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岁岁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承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天,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伦辉,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岁岁。

  委托代理人陈青。

  上诉人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岁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4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迪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天、韩伦辉,被上诉人王岁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信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迪信通公司与王岁岁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岁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88号裁决书裁定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迪信通公司与王岁岁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迪信通公司不支付王岁岁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3、迪信通公司不支付王岁岁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9.31元;4、诉讼费由王岁岁承担。

  王岁岁在原审中辩称,迪信通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王岁岁在迪信通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拖欠工资及拖欠休假工资应得到支持。

  王岁岁在(2013)北民初字第2166号案件中诉称,王岁岁于2010年3月6日入职迪信通公司,2012年11月17日迪信通公司通知辞退王岁岁。迪信通公司未与王岁岁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迪信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迪信通公司支付王岁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60元;2、诉讼费由迪信通公司承担。

  迪信通公司在(2013)北民初字第2166号案件中辩称,王岁岁同迪信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岁岁称于2010年3月6日入职迪信通公司,因提出与迪信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迪信通公司缴纳保险,2012年11月17日迪信通公司将王岁岁辞退。迪信通公司认可2010年5月、6月、8月、10月王岁岁在迪信通公司处工作,其他月份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离职系王岁岁自行离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岁岁主张月工资为2010元。

  王岁岁在一审中提交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对账单,账号交易明细中显示2010年6月18日、7月16日、9月16日、11月15日打款账号为37×××99,其他月份打款账号为62×××66。迪信通公司认可第一个账户系迪信通公司账户,其他月份不是迪信通公司发放,不能证明迪信通公司与王岁岁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王岁岁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11月17日与迪信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迪信通公司支付王岁岁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10元;3、迪信通公司支付王岁岁2012年11月拖欠的工资1000元;4、迪信通公司支付王岁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60元;5、迪信通公司支付王岁岁2011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72元。仲裁委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188号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王岁岁与迪信通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迪信通公司支付王岁岁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三、迪信通公司支付王岁岁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9.21元;四、驳回王岁岁其他仲裁请求。王岁岁与迪信通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迪信通公司认可2010年5月、6月、8月、10月王岁岁在迪信通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迪信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岁岁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17日终止。

  关于2012年11月工资,因迪信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岁岁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岁岁所述月工资2010元及迪信通公司欠发2012年11月工资之主张,迪信通公司应向王岁岁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108.97元(=2010元÷21.75天×12天)。王岁岁在劳动仲裁主张数额为1000元,未超出上述金额,该项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迪信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岁岁2012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折算王岁岁2012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天[=(322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迪信通公司应向王岁岁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9.31元(=2010元÷21.75天×4天×200%)。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因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17日迪信通公司与王岁岁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2011年5月之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迪信通公司称王岁岁系自行离职,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迪信通公司解除与王岁岁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迪信通公司应向王岁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50元(=2010元/月×2.5个月×2倍)。

  王岁岁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岁岁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岁岁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三、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岁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50元;四、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王岁岁2012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9.21元;五、驳回王岁岁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二至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合并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迪信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迪信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5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73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仅在2010年6月、7月、9月、11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上诉人也认可与之对应的2010年5月、6月、8月、10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后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上诉人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0年10月结束,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由于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不需要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上诉人不发放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就是解除劳动关系最直接、最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上,上诉人并非未能举证。基于双方2010年10月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双方2010年11月至2012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和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工资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5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739.21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王岁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岁岁提交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及上诉人迪信通公司的自认,本院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迪信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结束,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迪信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王岁岁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11月17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迪信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岁岁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王岁岁所述其月工资为2010元,及迪信通公司欠发王岁岁2012年11月工资的主张,认定迪信通公司应支付王岁岁拖欠工资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迪信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岁岁2012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迪信通公司应向王岁岁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9.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17日迪信通公司与王岁岁存在劳动关系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2011年5月之后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迪信通公司称王岁岁系自行离职,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迪信通公司解除与王岁岁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并判令迪信通公司应向王岁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迪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迪信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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