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等诉许仁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等诉许仁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兆峰。
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仁宇。
委托代理人陈婉霞。
原审第三人上海帝恒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兆峰。
上诉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航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被上诉人许仁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婉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上海帝恒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恒船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仁宇于2011年7月6日至恒鑫航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约定许仁宇职务为港口船长,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到期后,许仁宇继续在恒鑫航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自2012年1月起许仁宇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住房补贴1,500元、饭贴300元,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许仁宇工资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22日许仁宇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鑫航运公司:1、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补缴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3、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工资3万元;4、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万元;5、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期间的住房补贴6,000元及伙食补贴1,200元;6、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装卸货量工资差额22,349元;7、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万元。同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恒鑫航运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许仁宇补缴自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56,131.50元(其中包括许仁宇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2,864.60元);2、许仁宇将个人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2,864.60元交予恒鑫航运公司;3、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许仁宇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4,151.72元;4、对许仁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恒鑫航运公司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为许仁宇补缴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支付许仁宇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51.7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恒鑫航运公司和帝恒船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岳兆峰。恒鑫航运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许仁宇:“公司从明年1月开始,全面实行合同制,否则都将视为非法用工…”。
原审法院又查明,许仁宇曾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无固定期限的员工。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员工试用期合同》、电子邮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企业下岗待岗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本案中,许仁宇虽然否认原单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许仁宇原单位提供的工资清单中记载许仁宇为待派船长,恒鑫航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许仁宇不属于待岗下岗人员,故恒鑫航运公司和许仁宇之间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恒鑫航运公司和许仁宇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9月5日到期,恒鑫航运公司自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未与许仁宇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已满1年,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鉴于许仁宇主张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且主张自2011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法律依据,许仁宇对仲裁委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故恒鑫航运公司应当支付许仁宇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许仁宇对仲裁委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恒鑫航运公司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许仁宇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上述款项共计74,151.72元〔(1.5万元+1,500元+300元)×4个月+(1.5万元+1,500元+300元)÷21.75×9天〕,许仁宇要求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恒鑫航运公司和许仁宇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许仁宇放弃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装卸货量工资差额22,349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许仁宇不主张自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予以准许。许仁宇对仲裁委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故许仁宇的其余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鑫航运公司与许仁宇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许仁宇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74,151.72元;三、许仁宇要求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四、许仁宇要求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五、许仁宇要求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六、许仁宇要求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住房补贴6,000元、伙食补贴1,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恒鑫航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鑫航运公司上诉称,2011年7月6日许仁宇至恒鑫航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2个月的试用期合同,2012年12月31日许仁宇离职。在此期间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为许仁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工资,故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许仁宇与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仁宇在恒鑫航运公司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许仁宇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51.7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许仁宇与恒鑫航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且恒鑫航运公司不支付许仁宇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51.72元。
被上诉人许仁宇辩称,其以前确在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12月即已离职。其在恒鑫航运公司工作期间与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在恒鑫航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仅签订了2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恒鑫航运公司之后与许仁宇之间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恒鑫航运公司应当支付许仁宇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51.7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帝恒船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称,许仁宇曾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无固定期限的员工,2007年底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员工全部转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给许仁宇发放待派工资及为许仁宇缴纳社保费,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转过来的所有员工均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许仁宇未与该公司签协议,且许仁宇也一直未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许仁宇与恒鑫航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许仁宇曾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无固定期限的员工,2007年底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员工全部转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但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虽然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一直给许仁宇发放待派工资及为许仁宇缴纳社保费,但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无许仁宇签字,亦确认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转过来的所有员工均签订了协议,但与许仁宇未签协议,且许仁宇一直未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许仁宇却表示2005年12月在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时即已自动离职,并不知晓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员工全部转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一直给许仁宇发放待派工资及为许仁宇缴纳社保费的相关情况。现恒鑫航运公司亦不能提供许仁宇的劳动关系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转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征得许仁宇同意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给许仁宇发放待派工资及为许仁宇缴纳了相关社保费的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并不能确认许仁宇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转至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现恒鑫航运公司亦不能提供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给许仁宇发放工资及为许仁宇缴纳社保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恒鑫航运公司认为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许仁宇与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1年7月6日许仁宇至恒鑫航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1日许仁宇离职,故原审法院确认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许仁宇与恒鑫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恒鑫航运公司与许仁宇签订了2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之后就未再签任何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恒鑫航运公司支付许仁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当为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鉴于许仁宇主张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时效,故恒鑫航运公司应当支付许仁宇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151.72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予以维持。帝恒船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鑫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翁 俊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二○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王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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