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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与徐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125


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与徐晓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睿腾。

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芸莹,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明。

委托代理人孙涛,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颀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克明、付芸莹,被上诉人徐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晓明于1980年进入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工作,2001年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依照青府办发(2001)22号文和青供联体改(2001)43号文精神,制订并经职代会通过了《企业改革实施方案》后,徐晓明从2001年8月起离岗,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每月给徐晓明按上海市最低上岗工资的80%发放生活费至今,徐晓明的社会保险费也由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按月缴纳至今。

2004年4月徐晓明进入佳颀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合同期限1年,最后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徐晓明工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元(含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佳颀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严格控制加班。徐晓明在佳颀公司从事总务工作,并担任兼职工会主席,其中,2007年3月6日任第一届工会主席,任期3年,经上海市青浦区总工会批复对其任职表示同意;2010年4月22日任第二届工会主席,任期5年,经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批复对其任职表示同意。2012年11月30日,佳颀公司通知徐晓明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徐晓明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5日。徐晓明未领取过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佳颀公司对徐晓明实行纸卡打卡考勤管理。根据考勤卡记载的出勤情况,并对制度工作日休息作为休息日加班的调休进行处理后,徐晓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共计504小时。工资是现金发放,签字领取。根据佳颀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显示: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徐晓明每月领取工资4,195元,2011年3月起徐晓明每月领取工资4,2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徐晓明每月领取工资4,300元(其中6月领取工资3,970元,7月领取工资4,606元)。徐晓明签收的工资支付凭证上仅记录了工资金额,没有具体工资构成明细。

徐晓明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仲裁,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按每月4,300元支付自违法解除至恢复之日的工资;2、佳颀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6,657.47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裁决:1、佳颀公司应与徐晓明恢复劳动关系,并按4,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对徐晓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佳颀公司、徐晓明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1日,佳颀公司召开第二届工会代表大会,决议罢免徐晓明工会委员会成员、工会主席的职务,并选举张炯等五人为佳颀公司第二届工会委员会成员。2013年3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总工会出具《青浦区总工会关于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第二届工会代表大会情况的答复》,认为佳颀公司2010年4月22日召开的第二届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整个选举过程是合法的,佳颀公司2013年2月1日未经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程序召开的第二届工会代表大会不符合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长宁区仙霞新村社区(街道)总工会出具《关于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即仙总工会(2013)5号文件,同意佳颀公司的工会选举结果,确认佳颀公司工会委员会由张炯等五位同志(不含徐晓明)组成,张炯任工会主席,该届工会任期三年(自2013年4月22日选举之日起)。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总工会发布了《关于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工会重复建制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佳颀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未经上级工会同意提前换届选举,上海市青浦区总工会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不符合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答复符合相关规定。2、佳颀公司工会已于2007年3月成立,隶属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社区(街道)总工会,在其合法存续期间,擅自向上海市长宁区仙霞新村社区(街道)总工会申请成立同一名称的工会组织,不符合工会组织制度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会议决议,撤销《关于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选举结果的批复》(仙总工会(2013)5号),纠正佳颀公司工会重复建制问题。上海市长宁区仙霞新村社区(街道)总工会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关于撤销“仙总工会(2013)5号文”的通知》。

佳颀公司诉称,徐晓明系与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从未解除,故徐晓明到佳颀公司工作,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佳颀公司是根据劳务合同的约定到期终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徐晓明的特殊身份,其不具有与佳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也不是佳颀公司的劳动者,不具备担任工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应适用《工会法》的规定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而且,佳颀公司不确认徐晓明担任两届工会主席的合法性,认为徐晓明未经合法程序,所有的选举材料都是徐晓明伪造的。佳颀公司后来重新召开工会代表大会撤销了徐晓明的工会主席资格。故佳颀公司诉请:1、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2、不同意按4,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另,佳颀公司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

徐晓明辩称,徐晓明在佳颀公司经过合法选举和任命为工会主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工会主席任期未届满,根据《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应予以顺延,佳颀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违反《工会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自解除之日至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佳颀公司实行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徐晓明工作期间,佳颀公司常年安排周六上班,工作任务紧时,周日也安排上班,但佳颀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200元(后调整为4,300元)发放固定工资。请求判令:佳颀公司支付徐晓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46,657.47元。徐晓明对其他仲裁裁决事项没有异议。

原审审理中,佳颀公司主张,徐晓明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无论每月工作多长时间,其工资都是4,200元。佳颀公司为此提供了工资清单,清单显示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徐晓明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绩效奖组成,加班工资金额不固定。

徐晓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佳颀公司虽主张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系打包支付,但劳动合同约定徐晓明实行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作时间,并未明确每月工资4,200元中包含的加班工资为固定加班工资,鉴于佳颀公司未对平时和周末需要加班的时间做出规定,也未对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予以明确,只在劳动合同中笼统约定每月4,200元含加班工资,每月无论有无加班均按固定的金额发放工资,故这种约定实质上是在规避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责任。而佳颀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为事后制作,其载明的每月加班工资金额均不固定,加班工资和其他工资项目均系倒算和拆分,徐晓明不认可其工资构成,故不确认佳颀公司已经支付过加班工资。对于徐晓明诉请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佳颀公司应按照200%的标准,以4,200元(2012年4月起为4,3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18,427.59元。

对于是否恢复劳动关系的争议。首先,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佳颀公司与徐晓明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有效。因双方是每年续签一次劳动合同,本案系履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在201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佳颀公司、徐晓明之间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徐晓明在佳颀公司担任兼职工会主席,其任职资格经过了上级工会的批准同意,故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长至徐晓明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为止,因此认定该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4月21日。第三,因佳颀公司未依法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徐晓明工会主席任职期满,而是按期于2012年12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佳颀公司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徐晓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按正常工资标准主张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佳颀公司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以及不支付相应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鉴于徐晓明同意仲裁有关佳颀公司按照4,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徐晓明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于法无悖,予以确认,并按照该裁决结果处理。据此判决:一、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徐晓明恢复劳动关系;二、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4,3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徐晓明2013年1月2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三、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晓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427.59元。

判决后,佳颀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佳颀公司上诉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按劳动关系处理的仅限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这四类人员。这四类人员共同特征为,劳动关系虽未解除或终止,但以某种方式中止,中止期间,用人单位不向这四类人员发放工资、不为这四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即在法律性质上,这四类人员处于隐性失业或无业的欠保护状态,他们不能充分实现劳动合同法赋予的全部权利。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使劳动者的权利在受聘于另一个用人单位时得到恢复和补偿,从而改变其原先虽与原单位有劳动关系但无具体待遇的困境。徐晓明与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未以任何方式中止,而最为重要的事实是,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从未中断或终止每月向徐晓明发放固定工资,每月为徐晓明缴纳社会保险金,即徐晓明从未处于隐性失业或无业的欠保护状态,徐晓明依照劳动合同法享有的权利从未受到任何限制或削弱,徐晓明始终处于可充分实现其权利的状态,故徐晓明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徐晓明工会委员关系至今在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从未转移至佳颀公司工会,徐晓明也从未加入佳颀公司工会,因徐晓明非佳颀公司工会委员,徐晓明不具有被选举和担任佳颀公司工会职务的资格。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晓明承担。

徐晓明辩称,徐晓明从2004年就进入佳颀公司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佳颀公司对徐晓明进行日常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合同关系。徐晓明担任佳颀公司的工会主席至2015年4月期满,根据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徐晓明的工作期限应延长到2015年4月。对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有无工会组织,徐晓明确实不清楚,但徐晓明不是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的工会委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徐晓明系上海青浦重固供销合作社员工,因故离开该单位工作岗位,由原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费并继续为徐晓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晓明属于该单位下岗、待岗人员的范围。徐晓明离岗之后并没有消极悲观,而是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自食其力,这种精神应当鼓励。徐晓明依法被选举为佳颀公司工会主席,并不因其是下岗、待岗人员而丧失担任佳颀公司工会主席的资格。徐晓明劳动合同期满,但工会主席任期尚未届满,佳颀公司应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延长徐晓明劳动合同期限至其工会主席任期届满。佳颀公司在徐晓明担任工会主席任期内,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解除与徐晓明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工会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当徐晓明要求恢复原有劳动关系应获得支持,并由佳颀公司支付徐晓明工资损失。徐晓明在双休日为佳颀公司提供劳动,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佳颀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佳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佳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树良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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