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金国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江南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与金国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南工程塑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伟。
上诉人上海江南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金国伟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江南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江南公司安排金国伟至生产部门装配岗位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人民币1,620元和绩效考核工资构成。2013年10月22日,江南公司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解除了与金国伟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6日,金国伟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6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超时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217.87元、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工资2,208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2,758.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江南公司支付金国伟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600元,对金国伟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金国伟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899元和双休日加班工资1,243元。
原审另认定,江南公司《职工违章违纪处理条例》规定,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旷工累计五天或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江南公司可予以辞退。江南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金国伟发送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调岗通知书,载明“由于你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重新调整到车床岗位工作,逾期三天不到岗将按自动离职处理”。金国伟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984.45元。
原审中,金国伟提供了签收单,证明其于10月21日去江南公司上班的事实,其中载明“……以上工具金国伟已归还仓库,归还日期:2013年10月21日……”,江南公司员工陈某予以签收;经质证,江南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金国伟当天并未来公司,系其打电话让陈某出具该签收单并在公司外交给金国伟。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金国伟主张自其入职之日起,江南公司即实行打卡考勤,同时也实行人工考勤。江南公司表示其自2014年1月1日起才实行打卡考勤,之前仅有人工考勤,金国伟在职期间,公司实行人工考勤。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江南公司主张因金国伟2013年10月18日、21日、22日三天连续旷工,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金国伟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人工考勤记录为据。因该考勤记录并无金国伟签名,且金国伟予以否认,在江南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金国伟提供的签收单,其于2013年10月21日将相关工具归还江南公司,江南公司虽辩称金国伟当日仅让签收人出具了签收单且系在公司外交给金国伟,金国伟并未来公司上班,但其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江南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金国伟关于2013年10月21日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江南公司关于金国伟连续三天旷工的主张并不成立,其以此为由解除与金国伟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金国伟在江南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江南公司应支付金国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68.90元。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国伟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江南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加班工资2,142元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江南公司支付金国伟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600元后,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江南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国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68.90元;二、上海江南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国伟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江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提供的2013年10月人工考勤表,有两位负责部门考勤的员工签名,可以证明金国伟2013年10月连续旷工3天的事实。根据《职工违章违纪处理条例》,其有权解除与金国伟的劳动合同。针对金国伟提供的签收单,江南公司已于原审中提供了证人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定金国伟2013年10月21日上班的事实是错误的。金国伟于原审中提供的考勤卡系伪造,江南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金国伟在仲裁和原审中毫无证据随意提出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其诚信有很大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国伟辩称,不同意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江南公司申请其油水分离器项目负责人卞某某和行政人员陈某出庭作证,并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江南公司表示卞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金国伟的工作表现、换岗及旷工情况;陈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金国伟2013年10月17日交还工具,之后未上班,陈某于同月21日补写了签收单;送货单证明金国伟的工具于2013年10月11日购买。金国伟质证表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南公司以金国伟2013年10月18日、21日、22日连续旷工三天为由解除与金国伟劳动合同是否有事实依据。江南公司为证明其解除理由成立,于原审中提供了2013年10月人工考勤表作为证据,并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提供送货单作为证据。金国伟则反驳,其于上述三天均在江南公司上班,并提供了签收单作为证据。由于2013年10月人工考勤表系江南公司单方制作,证人卞某某和陈某均系江南公司的员工,与江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送货单与本案无关,因此,江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金国伟提供的签收单上明确载明其归还工具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江南公司的员工陈某予以签收。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对金国伟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江南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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