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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侯庆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5


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侯庆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翔。

委托代理人许磊,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秋华,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庆军。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觉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磊,被上诉人侯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庆军于2010年5月8日进入觉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侯庆军担任销售职位,工作地点在江苏。侯庆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另加销售提成组成。觉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侯庆军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00元,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

双方签字确认的《江苏区2011年销售任务书》规定提成计算方法为:任务额按年度所签订的总合同计算(除税金、佣金),未收取预付款的合同不计任务额。提成按已完成项目结算,已完成项目是指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已收回的项目,已收取预付款或正在执行过程中的项目待项目结束后再计算提成。该销售任务书还载明:无锡洛城锦江为王忠利和侯庆军的共同项目。

侯庆军2012年度销售任务额为400万元。侯庆军2012年的销售项目有:1、无锡洛城锦江项目,合同金额993,308元,税金金额39,732元;2、徐州大龙湖项目,合同金额1,457,517.79元,税金48,062元;3、无锡城开项目,合同金额1,556,913.30元,税金62,276元。

2013年1月24日,觉博公司发给侯庆军一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即《2012年业务提成及挂账费用结算》上列侯庆军2012年可提成的项目为两项:一项为无锡洛城锦江项目,合同金额993,308元,扣除费用包括税金39,732元、业务费65,000元、业务招待费19,866元,实际销售金额868,710元,提成比例3%,应计提成26,061元;一项为徐州大龙湖项目,合同金额1,457,518元,扣除费用包括税金48,062元、业务费228,627元、业务招待费29,150元,实际销售金额1,151,678元,提成比例5.2%,应计提成59,887元。两项提成合计85,949元,扣除挂账费17,000元后,实际提成为68,949元。

根据觉博公司提供的《侯庆军离职结算会谈纪要》显示,2013年1月28日觉博公司相关负责人与侯庆军关于离职手续及2012年度业务提成结算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觉博公司在《侯庆军离职结算会谈纪要》中称:侯庆军所做的无锡城开项目,公司已与北京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但截至2012年12月31日尚未收到该合同预付款。按照侯庆军2012年的工程合同,计业务提成工资的项目有:无锡洛城锦江大酒店(即无锡洛城锦江项目)、徐州绿地皇冠假日酒店(即徐州大龙湖项目),两个项目的提成工资已由财务计算完毕(已发给侯庆军)。

2013年1月29日觉博公司向侯庆军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觉博公司不再与侯庆军续签劳动合同,由于离职后的2013年1月份侯庆军仍在公司处理离职后的事宜,公司经过考虑后决定将侯庆军的工资和报销差旅费结算到2013年1月31日,具体结算如下:2013年1月工资3,300元、报销1,447元、借款14,000元,应发工资9,253元。

2013年3月25日,侯庆军申请仲裁,请求觉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度业绩提成、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截止2013年1月31日累计未报销款、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2012年度销售提成146,680.82元(该金额已扣除借款14,000元);2、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2013年1月工资3,300元;3、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4、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2,228元;5、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报销款1,682.50元;6、对侯庆军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觉博公司诉称,2010年5月侯庆军进入觉博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双方劳动合同订至2012年12月底。2012年侯庆军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侯庆军工作不积极,业务能力差,2011年无业绩,2012年又未能完成业务指标,故公司经研究决定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9日,觉博公司与侯庆军协商其离职后的有关工资结算问题,因侯庆军要求过多、过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觉博公司即于当日向侯庆军发出通知,告知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同意支付2013年1月工资、有关报销及要求归还借款。侯庆军接到通知后同意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但于2013年3月1日申请仲裁。请求判令:1、觉博公司不支付侯庆军2012年销售提成160,680.82元;2、觉博公司不支付侯庆军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元;3、觉博公司不支付侯庆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28元;4、侯庆军归还觉博公司支取的借款14,000元。

侯庆军辩称,不同意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双方签订了销售任务书规定了提成的方法,任务额按年度所签订的总合同计算(扣除税金和佣金),再根据完成的任务额和年度任务总额确定提成比例。2012年,觉博公司给侯庆军的年度任务额为400万元,完成任务额90%以上,应按5.2%计算提成。2012年侯庆军完成了三个项目,合同金额为4,007,739元,总税金为150,07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侯庆军应获得业绩提成为200,598.79元,觉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提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觉博公司未再与侯庆军续签,也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觉博公司还拖欠了侯庆军2013年1月的基本工资3,300元,还有1,682.50元的报销款未予以报销。

侯庆军诉称,要求判令:1、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228元;2、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2012年度业绩提成200,598.79元;3、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3,300元;4、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报销款1,682.50元;5、觉博公司支付侯庆军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203.02元。原审审理中,侯庆军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

觉博公司辩称,对侯庆军主张的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不同意侯庆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觉博公司应否支付2012年销售提成款及提成款金额的确定

觉博公司主张:1、根据《江苏区2011年销售任务书》和《2012年业务员工资制度》的规定,2012年侯庆军的任务额为400万元,未到60%(含60%)的没有提成。而侯庆军在2012年参与了3个项目,分别是:无锡洛城锦江项目,徐州大龙湖项目和无锡城开项目。因无锡洛城锦江项目是侯庆军和王忠利合作的项目,王忠利也是觉博公司的销售员,与侯庆军计算提成的方法相同,该项目侯庆军的完成任务额应按50%计算,为409,522.30元,徐州大龙湖项目侯庆军的完成任务额为1,078,803.11元,上述两个项目的合同款至今只收回80%左右,按规定不符合结算条件,而无锡城开项目在2012年度未收到预付款,按规定不得计算任务额。故侯庆军在2012年完成的任务额为1,488,325.41元,完成率为37.21%,不能提取销售提成。2、合同金额必须扣除税金、业务费和质保金后计算销售任务额,关于项目产生的业务费(含佣金、业务招待费等),侯庆军没有发票,无法提供业务费的凭证。

侯庆军主张:1、2012年侯庆军完成了无锡洛城锦江、徐州大龙湖、无锡城开三个项目,完成任务额为90%以上,按规定的5.2%计算提成,觉博公司应支付销售提成200,598.79元。但觉博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该提成。2、无锡洛城锦江项目完成任务额不应该按照50%计,合作项目不存在。2011年两个人是一起算提成的,2012年就分开计算了。王忠利2012年开始担任销售经理,所有销售人员的项目他都按1.8%的比例提成,侯庆军是销售员按5.2%提成,这些提成比例是在开会时说的,没有书面文件。3、侯庆军已经离职,应在离职时一次性结清销售提成款。4、侯庆军对觉博公司主张的业务费用不认可,也不同意扣除质保金。侯庆军表示一个项目通常产生的业务费用在2万元左右。

觉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业务员工资制度》,主要规定:销售代表根据公司下达的年销售任务,完成任务90%以上的拿全额提成5.2%,完成60%(含60%)以下没有提成。提成计算方法:任务额按年度所签订的总合同计算(除税金、业务费、质保金)。未收取预付款的合同不计任务额,提成按已完成项目结算,已完成项目是指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已收回的项目,已收取预付款或正在执行过程中的项目待项目结束后再计算提成。觉博公司称该规定针对2012年,2012年双方没有继续签订销售任务书,是在2011年销售任务书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但侯庆军没有完成任务要求即最低标准60%,故不存在销售提成。

2、侯庆军的仲裁申请书,侯庆军在事实理由中补充“2012年沿用2011年任务书有几个数据修改,任务额由350变为400万,提成比例由个人7%变为江苏区经理1.8%,个人5.2%,但未重新发布新任务书。2011年的公有协商项目(无锡洛城锦江)是2012年10月签的合同,个人仍拿5.2%。以此证明侯庆军知晓《2012年业务员工资制度》。

3、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客房控制系统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证明侯庆军参与的三个项目的完成情况,觉博公司称侯庆军仅做了前面两个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没有完成。

4、觉博公司银行基本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三个合同项目的相对方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其中无锡洛城锦江项目和徐州大龙湖项目已经有大部分款项到账,2013年1月18日无锡城开项目入款467,073.99元。觉博公司称所涉合同款均没有全部收回,根据公司的规定侯庆军是不能提成的。

5、《2012年实际完成任务额》,系觉博公司自行制作,载明:无锡洛城锦江项目扣除费用中业务费84,866元,还包含了质保金49,665.40元,实际任务额按合作项目的50%计算,提成比例3%;徐州大龙湖项目扣除费用中业务费257,777元,还包含了质保金72,875.89元。两个项目业务费的金额分别对应《2012年业务提成及挂账费用结算》中业务费和业务招待费两项之和。觉博公司称,《2012年业务提成及挂账费用结算》是双方协商过程中的文件,不代表最终的结算结果,3%也是协商中的一个提成比例,因协商未成,觉博公司将严格按照公司规定结算。

侯庆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侯庆军没有签收过该规定。2012年对2011年的销售指标进行了调整,年销售额由350万调整为400万,提成比例由完成90%任务拿7%的提成,调整为完成90%任务的基础上销售经理拿1.8%,销售员拿5.2%。

侯庆军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侯庆军在仲裁申请书中表明是沿用2011年的销售任务书,只有两个数据进行调整,而觉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并没有区分经理与个人的提成。

侯庆军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侯庆军2012年签订的这三份合同销售金额超过了400万元,已经全部完成了预定的销售指标,所以应按照5.2%计算提成。

侯庆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侯庆军认为无锡城开项目在2013年1月18日预付款已经支付了,是在侯庆军离职前支付的。销售合同的履行完毕并非项目履行完毕,只要签订了合同且在真实履行,销售员的工作就完成了。

侯庆军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侯庆军完成了三个项目,但上面只列了两个项目,无锡城开项目没有列明。侯庆军只要签订了合同且合同得到真实履行,就完成了销售任务,觉博公司应计发提成,无锡城开项目是在2012年10月签订的合同,然而侯庆军2013年1月已经离职,且离职前该合同预付款已经支付,故应在离职前一并结算提成。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度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觉博公司提供的《2012年业务员工资制度》系其单方制定,未经侯庆军签字确认,侯庆军对此不予认可,难以采信。因2011年双方签订了销售任务书,侯庆军承认沿用了2011年销售任务书的约定,仅仅是调整了年度销售任务额和个人提成比例,与觉博公司主张的年度销售任务额和个人提成比例相符,故2012年的销售提成计算方法应以《江苏区2011年销售任务书》的约定为依据,任务额按照年度所签订的总合同金额扣除税金和佣金(业务费)计算,只是应将年度销售任务额变更为400万元,完成任务90%以上的个人提成比例变更为5.2%。二、关于无锡洛城锦江项目,因在《江苏区2011年销售任务书》中已经明确该项目系由王忠利和侯庆军共同合作的项目,侯庆军也确认2011年的项目提成是两人一起计算,而侯庆军主张的销售经理提成比例1.8%以及2012年开始王忠利按1.8%计算提成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故确认该项目的提成应由侯庆军和王忠利各自领取50%,对侯庆军主张该项目应领取全额提成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侯庆军是否符合计算并领取提成款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离职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结清全部劳动报酬,销售提成作为侯庆军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也应在离职后的合理时间内结清。虽然销售任务书约定,提成按已完成项目结算,已完成项目是指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货款已收回的项目,已收取预付款或正在执行过程中的项目待项目结束后再计算提成,但这只能适用于在职员工,鉴于提成款是侯庆军的工资项目之一,而侯庆军已经离职,觉博公司应及时与侯庆军结算工资即提成款,本案系争的三个项目均已经签订合同并有合同款入账,应该计入侯庆军的销售额。四、因在计算任务额时要从合同金额中扣除税金和佣金(业务费用),觉博公司、侯庆军对税金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业务费的金额持分歧意见,觉博公司不能提供业务费用的发票和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照侯庆军认可的业务费用标准酌情确认每个项目的业务费用为2万元。据此确认侯庆军在2012年度任务额为3,797,669.09元,已经完成销售任务的90%以上,应按5.2%计发提成款合计173,205.82元(其中无锡洛城锦江项目提成款按一半计算),因当事人一致同意抵扣侯庆军向觉博公司的借款14,0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无悖,予以照准,故扣除之后觉博公司还应支付侯庆军提成款159,205.82元。

二、觉博公司应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觉博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侯庆军不再提供劳动。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没有与侯庆军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因为2011年、2012年侯庆军没有业绩,所以合同到期后就不再续签了。

侯庆军主张: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之前觉博公司没有与侯庆军协商续签事宜。但2013年1月1日后侯庆军一直在觉博公司上班,当时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宜,侯庆军是公司唯一完成销售指标的员工,因觉博公司不想支付销售提成,故不与侯庆军续签劳动合同,并把2012年12月签订的合同预付款在2013年1月到账的日期计入2013年度,以此不同意支付侯庆军销售提成。双方是在2013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陈述不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而觉博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才发出通知,明确告知不再与侯庆军续签劳动合同,并同意将侯庆军的工资和报销差旅费结算至2013年1月31日。结合《侯庆军离职结算会谈纪要》和通知的内容来看,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双方为离职事宜和结算销售提成事宜进行协商,故该期间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的期间,因觉博公司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终止。觉博公司应依法支付侯庆军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根据侯庆军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水平来看,侯庆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上海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三倍,故经济补偿标准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数额支付,计42,22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侯庆军为觉博公司提供劳动,觉博公司应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月29日侯庆军已经离职,故对于侯庆军2012年的销售提成款觉博公司应按约定的方法结算并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觉博公司不再续签,故觉博公司应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侯庆军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至同月31日期间的工资、报销款,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按照仲裁裁决处理。侯庆军撤回了要求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庆军2012年度销售提成款159,205.82元(已扣除侯庆军的借款14,000元);二、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庆军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2,228元;三、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庆军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3,300元;四、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庆军未报销款1,682.50元。

判决后,觉博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觉博公司上诉称,觉博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享有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的权利,无需每个员工签字确认。《2012年业务员工资制度》已经2012年2月2日至同月6日全体员工大会上通过,并在公示栏公布了将近一个月,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江苏区2011年销售任务书》约定,未收取预付款的合同不计入任务额。无锡城开项目在2013年1月18日收到预付款,不应计入2012年业绩考核,已收取预付款或正在执行的项目待项目结束再计算提成。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对侯庆军尚未收回货款的项目一并结清侯庆军的提成款项,损害了觉博公司的合法权益。无锡洛城锦江项目,是由王忠利和侯庆军合作的项目,原审法院确认该项目的提成应由侯庆军和王忠利各自领取50%,但实际却按100%计算,前后矛盾。侯庆军的提成款属于待定的不确定状态,不应计入侯庆军工资收入。原审法院将侯庆军工资、提成款全部作为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觉博公司不向侯庆军支付2012年度销售提成款173,205.82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2,228元,由侯庆军归还借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侯庆军承担。

侯庆军辩称,2012年侯庆军销售业务,在2013年收到客户的预付款,但在性质上还是2012年的销售业务,侯庆军有权获取2012年度的销售提成款项。侯庆军工资收入已超出上海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以该三倍数额计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侯庆军向觉博公司借款14,000元,原审法院在侯庆军提成款中予以扣除,该款项双方已经结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觉博公司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履行民主程序,听取职工意见,并将该规章制度予以公示,让员工知晓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便于遵照执行。觉博公司以《2012年业务员工资制度》作为计算侯庆军业务提成依据之一,侯庆军否认阅看过上述规章制度,觉博公司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已对该文件进行了公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侯庆军完成的销售任务,虽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货款还没有全额进入觉博公司账户,尚未具备获取业务提成款的条件,但鉴于觉博公司与侯庆军终止劳动合同,侯庆军不再为觉博公司提供劳动即离开了觉博公司,其难以掌握客户单位有关汇款信息,为了保障侯庆军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侯庆军主张觉博公司支付全部提成款,理由正当。如果出现客户单位没有支付货款的情形,觉博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追索,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侯庆军与另一员工共同完成的销售业务,原审法院确认侯庆军与另一员工各半享受提成款的待遇,并对该业务项目计算侯庆军应得50%的提成款,体现了按劳取酬的原则。侯庆军工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销售提成款已经是侯庆军工资收入的固定来源,核算侯庆军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计入此提成款项。由于侯庆军月平均工资已超过上海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三倍,计算侯庆军应得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上述三倍工资数额作为基数,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觉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觉博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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