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与韩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与韩天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敏。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天。
委托代理人迟轶,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一杰、被上诉人韩天的委托代理人迟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韩天与上海新浦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2011年9月26日,韩天与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约定韩天岗位为信息科,韩天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0元、岗位工资3,092元、绩效工资1,240元。韩天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后因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装修,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安排韩天于2013年6月19日起回家休息。2013年8月8日,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向韩天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已支付韩天2013年6月工资2,416.27元,未支付2013年7月、8月工资。2013年9月27日,韩天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7,536元,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5,855.73元、7月工资8,272元、8月工资8,272元,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元,办理退工手续。期间,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韩天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工作交接。该会于同年11月20日裁决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支付韩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497.06元,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5,810.73元、7月工资5,642元、8月工资1,556.41元,支付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元,为韩天办理退工手续,未支持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的请求。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韩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497.06元,无需支付韩天2013年6月至8月工资13,009.14元,无需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41元,要求韩天进行程序操作书面资料的交接手续。
原审审理中,因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韩天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另查:1、上海新浦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于2008年9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8月,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2、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起为韩天缴纳综合保险及社会保险。3、根据韩天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韩天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164.12元(含年终奖,已扣除加班工资)。其中,韩天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岗位工资4,241元、绩效工资1,385元、岗位补贴800元、房贴400元、司龄81-101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因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装修而安排韩天回家休息,故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韩天2013年6月工资。关于2013年7月1日至8月8日的工资,根据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按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原工资标准发放。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发给韩天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与韩天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但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未就存在上述事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韩天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韩天在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从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为韩天缴纳综合保险之月即2007年10月起算,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韩天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年休假,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称安排休假期间以年休假折抵,但并未经韩天同意,故不予采信。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支付韩天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要求韩天进行程序操作说明书等工作交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资料交给韩天保管,故对其此项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天2013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796.83元;二、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天2013年7月工资5,642元;三、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天2013年8月1日至8月8日工资人民币1,556.41元;四、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06,497.06元;五、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天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141元;六、驳回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要求韩天进行程序操作书面材料的工作交接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装修安排被上诉人回家待岗,此后被上诉人确实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判决高额工资有失公允。此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的各项款项。
被上诉人韩天辩称: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待岗并称工资不变,之后未与之协商即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装修而安排被上诉人回家待岗,故上诉人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当月工资。至于之后的工资,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原工资标准发放并无不当。2013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双方协商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外,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无新的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铮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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