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与陈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与陈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王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琳,。
上诉人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琳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12年3月9日进入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以下简称吉美幼儿园)担任英语教师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0天。劳动合同约定,吉美幼儿园按月支付陈琳工资,并保证陈琳的工资不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就陈琳的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约定,陈琳每周工作五天,上班时间为8:00至17:00,工作餐时间为11:30至12:30。劳动合同还约定,《阶梯幼儿园管理条例》作为该合同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陈琳在吉美幼儿园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24日。该日,吉美幼儿园通知陈琳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陈琳查看解除公告。该解除公告显示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载明陈琳因多次违反幼儿园管理条例,经园方会议决定终止合约,特此公告。公告中列明了陈琳违反事项如下:1、违反管理条例第十一章‘奖惩制度’中第二节惩处制度第五条,员工在工作时间(含加班)内多次代人打卡、托人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可解聘;2、违反管理条例第四章节‘考勤制度’中第三节请假制度第二条,请假须提前申请办理请假手续,经园长审批同意,并返工当日补办请假手续,未及时办理请假手续,视为旷职;3、违反管理条例第四章‘考勤制度’中第三节请假制度第二条,请假未经园长批准,擅自不上班,作为旷工处理。
2013年6月26日,陈琳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吉美幼儿园支付其20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7,285元、2012年3月9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45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170元、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6,174元、20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50元、20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95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000元,并由吉美幼儿园为陈琳办理退工手续(退还劳动手册、办理退工手续、办理社保转出手续)。仲裁庭审时,陈琳提供了2013年6月的考勤卡,吉美幼儿园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吉美幼儿园另表态同意返还陈琳的劳动手册,并表示经其计算,陈琳2012年5月税前工资为3,917元,税后工资为3,318元。该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738号仲裁裁决,裁决吉美幼儿园支付陈琳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7,225.96元、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93.1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03.47元,并由吉美幼儿园返还陈琳劳动手册,对陈琳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吉美幼儿园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吉美幼儿园无须支付陈琳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7,225.96元,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227元;2、吉美幼儿园无须支付陈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303.74元;3、吉美幼儿园同意支付陈琳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4、吉美幼儿园同意支付陈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3.10元;5、吉美幼儿园无须返还陈琳劳动手册。
原审另查明,吉美幼儿园支付陈琳工资至2013年4月。陈琳试用期月工资为3,7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由薪资1,500元、岗位津贴2,800元、其他(奖金)组成。陈琳工资单显示其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月应发工资合计为48,273.90元。
原审还查明,陈琳2013年5月除17、20日缺勤外,其余期间满勤。该月考勤卡显示陈琳5日的上班时间为7:49,下班时间为12:15。陈琳2013年6月出勤11天,其中,5日的考勤记录显示为14:00左右至17:00左右,6日的考勤记录显示为7:50至12:16。另陈琳于同年6月13日、14日、21日无出勤记录。另,陈琳于2013年6月5日参加了小学教师资格体格检查。同年6月20日,吉美幼儿园填写了调休单,以家中有事为由申请于次日调休一天,分管园长在调休单中签名。
原审再查明,黄浦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先后于2013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为陈琳开具了休息2天的病情证明单各一张。2013年5月20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为陈琳开具了休息1天的病情证明单。同年6月17日,陈琳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当日就诊病史记录中并未曾记载有建议休息的医嘱。
原审还查明,吉美幼儿园处《阶梯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章奖惩制度规定,陈琳处惩处项目分为警告、小过、大过、停职、降职、解聘。其中记小过,规定扣三日本薪+职务津贴;记大过,规定扣五日本薪+职务津贴。《阶梯幼儿园管理条例》惩处办法规定,初次代人打卡、托人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月累计迟到四次,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可记小过;第二次代人打卡、托人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月累计迟到五次,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可记大过;第三次代人打卡、托人打卡,或伪造出勤记录、月累计迟到五次,月旷工累计三天,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可解聘。
吉美幼儿园于诉讼中陈述,陈琳于2013年5月期间,多次委托同事代打卡,属于严重违纪,并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三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庭审中,吉美幼儿园提供了三名证人郭晓群、赵子莹、余岚的证人证言及光盘一张,光盘显示陈琳于2013年5月5日7:56到校,吉美幼儿园表示此时间与考勤卡中载明的时间不符,且陈琳并未在校门口打卡,径直进入了学校。署名为郭晓群的证人证言显示陈琳曾在2013年5月5日托郭晓群代打卡,署名为赵子莹的证人证言显示陈琳曾在同年5月13日托赵子莹代打卡,署名为余岚的证人证言显示陈琳曾在同年5月2日、5月15日等多次托余岚代打卡。对上述证人证言,陈琳表示此三人与其日常并无接触,系在撒谎,且三人系吉美幼儿园员工,与吉美幼儿园具有利害关系,故均不予认可。对光盘,吉美幼儿园表示当日系双休日,不排除打卡钟与视频时间不一致,其当日并未迟到。
原审庭审中,吉美幼儿园表示,其并未收到过陈琳的劳动手册,故其无须返还陈琳的劳动手册。吉美幼儿园另称,其同意支付陈琳2013年5月、6月期间的工资合计4,227元,此金额系税后工资,由2013年5月税后工资3,318元、6月税后工资909元组成。
陈琳于庭审中陈述,其2013年6月17日就诊时相关医院为其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其将病假单交给园长后,园长表示用调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吉美幼儿园主张无须支付陈琳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7,225.96元之诉请,法院认为,根据考勤记录,结合陈琳的病情证明单、请假单,经计算,吉美幼儿园应支付陈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应发工资)低于吉美幼儿园认可的应发工资,故应以吉美幼儿园认可之金额为限,即吉美幼儿园应支付陈琳同年5月工资3,917元。经计算,吉美幼儿园应支付陈琳2013年6月工资2,760.60元,此金额亦为应发工资。
就吉美幼儿园主张无须支付陈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吉美幼儿园陈述,其系因陈琳多次存在委托他人代打考勤的严重违纪行为,故解除了与陈琳的劳动合同。吉美幼儿园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证人证言,法院实难采信。根据吉美幼儿园提供的光盘显示,吉美幼儿园在校门口安装有探头,然其仅提供了陈琳于2013年5月5日到校的光盘,按吉美幼儿园提供的署名为赵子莹、余岚的二份证人证言显示陈琳曾在2013年5月2日、13日、15日托上述两人代打卡,此三个时间与2013年5月5日相近,然吉美幼儿园却无法提供此时间段陈琳到校之视频资料,有悖常理,对于吉美幼儿园所述陈琳存在三次以上托人代打考勤之行为,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吉美幼儿园处《阶梯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初次托人打卡,可记小过;第二次托人打卡,可记大过;第三次托人打卡,可解聘。从上述规定来看,应是第一次发现记小过处理,处理后再次发现,记大过处理,之后再次发现,可予解聘。现即使吉美幼儿园提供的证人证言属实,吉美幼儿园在首次发现陈琳存在托人打卡之行为,虽然该行为有三次,但吉美幼儿园在首次发现后径行解除与陈琳的劳动关系,与吉美幼儿园处《阶梯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相悖。并且法院认为,吉美幼儿园处《阶梯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对于员工托人打卡行为之惩处规定,是为了惩治迟到、早退、旷工之行为,本案中,按吉美幼儿园之陈述,陈琳上班迟到故托人打卡,结合《阶梯幼儿园管理条例》有关月累计迟到五次可记大过之规定,法院认为,即使证人证言所述属实,陈琳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纪可予解除之程度。综上,法院认为,吉美幼儿园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吉美幼儿园应支付陈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72.73元。
就吉美幼儿园同意支付陈琳20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93.10元之诉请,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
就吉美幼儿园主张无须返还陈琳劳动手册之诉请,吉美幼儿园于仲裁时表述其同意返还陈琳劳动手册,然于本案中又陈述,其并未收到过陈琳的劳动手册。就吉美幼儿园仲裁与庭审阶段两次截然相反的表述,吉美幼儿园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就吉美幼儿园本次庭审陈述,吉美幼儿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证明。故吉美幼儿园上述诉请,法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琳201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6,677.60元;二、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172.73元;三、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四、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琳未休年休假工资593.10元;五、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琳劳动手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陈琳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吉美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中的诉求,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琳则不同意吉美幼儿园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平等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上诉人吉美幼儿园虽然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吉美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了详尽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区阶梯吉美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孙飞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顾俊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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