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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与谢卫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上海某某公司与谢卫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玲。

委托代理人周乐。

委托代理人潘公波,上海市权亚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卫东。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乐、潘公波,被上诉人谢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谢卫东系上海市城镇户籍,未有某某公司为谢卫东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谢卫东自述其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在某某公司工作,任常务副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0元,谢卫东实际每月收到工资15,000元,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解除与谢卫东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尚未支付谢卫东2013年5月工资。嗣后,谢卫东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3年7月9日受理。2013年8月1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46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谢卫东)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谢卫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一、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66,667元;二、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667元;三、2013年5月工资25,00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

原审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案外人张某某由案外人上海A公司指派至某某公司任负责人,负责某某公司运营。某某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时,张某某即开始负责某某公司运营,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谢卫东,其个人让谢卫东担任私人顾问,并委托谢卫东办理部分事宜,其中可能涉及谢卫东所述的高岛屋公甲事宜。某某公司注册成立后,其委托谢卫东选购烤箱、冰柜等专门生产器材,在2013年6、7月某某公司发现谢卫东在选购过程中收取回扣,导致公甲损失。某某公司遂革除张某某的负责人职务,由案外人周乐全面负责某某公司管理,周乐于2013年6月8日告知谢卫东“不要再来了”。

原审中,谢卫东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谢卫东的名片,系由某某公司的秘书为公甲员工统一印制;2、供应商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系由案外人高岛屋公甲提供,谢卫东仅有提供复印件,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张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和某某公司的财务章,证明谢卫东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对外代表某某公司洽谈业务;3、作品授权委托书,盖有某某公司的公章,由谢卫东作为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证明谢卫东代表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叶A签署授权委托书;4、谢卫东在公甲与员工间的工作邮件截屏打印件,使用邮件地址均为某某公司邮箱(tororooa.com),证明谢卫东在某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5、上海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委派书、公甲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案外人上海A公司系某某公司股东,张某某系上海A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上海A公司出具委派书委任金玲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董事,证明张某某系某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6、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28日谢卫东名下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月21日张某某转入谢卫东账户56,727元、2013年1月25日转入200,000元、2013年1月26日转入27,200元、2013年1月30日转入250,000元。某某公司筹建及成立初,无银行账户,张某某将谢卫东及谢卫东招募工作人员的工资一并打入谢卫东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再由谢卫东发放相应的报酬,但因某某公司拖延付款,故工资支付时间不固定。除上述四笔款项外,张某某持现金至某某公司位于白玉路的办公地点交付谢卫东,再由谢卫东统一向员工发放。交付的款项另包含向供应商支付的款项。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名片到处可制作;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因需在杯子上绘制图案,希望找画家设计,考虑到谢卫东与案外人叶A较熟悉,委托谢卫东帮忙与叶A签订授权委托书;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无此邮箱,某某公司员工均用个人邮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谢卫东完成张某某委托的事项所支付谢卫东的报酬。

谢卫东为证明其诉称意见申请证人沈某某、王某、陆某某、刘某、单某某到庭作证,其中证人沈某某、陆某某、刘某原系某某公司员工,王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单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公甲与某某公司系合作公甲。证人均陈述谢卫东为某某公司工作。证人沈某某、王某、陆某某、刘某陈述谢卫东系证人的领导,四名证人均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证人刘某系正常离职;证人王某仍在某某公司工作,但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其已与某某公司协商从2013年11月11日起不再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其月工资6,500元,谢卫东作为证人的领导工资应比证人高;证人沈某某于2013年7月底离职,其月工资8,000元,谢卫东工资应比证人高;证人陆某某因找到新工作主动离职,其与某某公司尚有劳动争议纠纷,某某公司尚未支付其2013年10月工资,其月工资8,000元,谢卫东月工资肯定比证人高。证人单某某陈述其所在公甲与某某公司有过合作,现因某某公司尚有一笔货款未支付,另一家案外人公甲正与某某公司涉讼。

经质证,谢卫东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某某公司主张因某某公司经营亏损,包括四名证人在内的所有员工均与某某公司存在矛盾纠纷,对证人沈某某、王某、陆某某、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中,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公司员工2013年3月、4月工资签收记录,证明某某公司向员工支付工资,其中并不包括谢卫东,双方无劳动关系;2、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证明某某公司为其所有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无谢卫东,双方无劳动关系。

经质证,谢卫东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记录不全,谢卫东在2月份签收过工资表,某某公司仅提供部分工资签收记录,未提供所有签收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某某公司的财务单方制作表格,不认可关联性。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谢卫东系案外人张某某的私人顾问,其仅系因某件事务或在某段时间内与谢卫东发生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谢卫东提供的作品授权委托书来看,谢卫东以某某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与案外人订立协议,由某某公司加盖公章,其从事的事务内容与某某公司经营内容相关;从某某公司针对谢卫东提供的供应商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来看,某某公司并不否认谢卫东曾作为某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参与该项目;从谢卫东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有四名证人曾系某某公司员工,均表示由谢卫东招录进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可上述四名证人与某某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结合某某公司在审理中关于曾委托谢卫东办理选购烤箱、冰箱等专门生产器材的陈述,上述证据均反映出谢卫东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给某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支配,谢卫东从事的活动亦属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现某某公司主张谢卫东系张某某私人顾问,谢卫东与某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谢卫东与某某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具体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承认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注册成立,谢卫东于2013年6月8日离职,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谢卫东的月工资数额,谢卫东自述其月工资25,000元,每月实际收到15,000元,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向谢卫东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法院认为,现谢卫东自述其每月实际收到工资15,000元,某某公司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谢卫东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确认谢卫东月工资为15,000元。谢卫东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应为25,000元,然亦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谢卫东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66,66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谢卫东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1,667元。法院依法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6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理应支付谢卫东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双方对按照15,000元计算的金额60,000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谢卫东主张的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卫东主张的2013年5月工资问题,根据法院已确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标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谢卫东支付上述期间内工资,法院依法采信谢卫东关于某某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诉称意见,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谢卫东2013年5月工资15,00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某某公司明确系由当时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周乐于2013年6月8日向谢卫东作出“不要再做了”的意思表示,并告知谢卫东“双方间没有任何关系了”,现法院已依法确认谢卫东与某某公司间系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依法采信谢卫东的诉称意见,确认某某公司应支付谢卫东赔偿金。至于具体金额,双方对按照15,000元标准计算的金额为15,000元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卫东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0,000元;二、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卫东2013年5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三、上海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卫东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四、对谢卫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某公司诉称:谢卫东系某某公司的一方投资股东委派的代理人,也就是说谢卫东是代表一方投资股东来某某公司指导工作的,其劳动关系应与投资股东发生。某某公司与谢卫东仅存在短期或以某件事为基础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谢卫东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谢卫东不同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某某公司声称谢卫东系该公甲的投资股东之一委派的代理人,代表投资股东参与并指导某某公司工作的,该公甲与谢卫东不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某某公司与谢卫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了争议。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显示,谢卫东曾代表某某公司对外订立协议,为某某公司招录用员工,为某某公司办理选购烤箱、冰箱等专门生产器材。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谢卫东接受某某公司支配、管理,从事某某公司安排的劳动,且谢卫东提供的劳动也是某某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谢卫东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基础;并据此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5月工资、赔偿金,并无不当,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任 佩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陈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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