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与文兴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与文兴万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兴万。
上诉人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文兴万系外省市户籍来沪务工人员。2011年11月23日,文兴万在万辽公司处手指被锯伤。嗣后,万辽公司厂长徐晶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9日,文兴万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955号裁决,裁决文兴万、万辽公司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309号民事判决,判决文兴万、万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万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原审未认定在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不妥。鉴于原审判决后,文兴万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结果,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出发,该案仍应维持原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2)闵人社认字第3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文兴万2011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5月27日,文兴万伤情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闵)字1305-014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2012年12月11日,文兴万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辽公司对文兴万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无异议,同意按照发票金额支付文兴万医疗费人民币3,219元(币种下同),并要求在万辽公司已预支文兴万的5,500元中予以扣除。该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265号仲裁裁决,裁决万辽公司支付文兴万2011年11月23日的工资6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19元、交通费500元,文兴万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会于2013年2月1日通过圆通速递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仲裁裁决书,其中文兴万的邮寄地址为其所填写的送达地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因“电话一直关机,一直无回复”故该邮件被退回。2013年4月15日,文兴万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仲裁裁决书,并填写了送达回证。文兴万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要求判令: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工伤后续治疗费3,219.13元、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车费935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文兴万于2011年11月23日受伤后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就其左手外伤先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文兴万共支出医疗费3,131.20元。文兴万就诊之初的病史记录显示“术后隔天换药,一月拆线”,实际病史记录显示文兴万于2011年12月10日进行了伤口拆线。2012年1月13日,文兴万以该日下午被殴打致右肩部疼痛为由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急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87.90元。因左手外伤,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27日、12月27日出具疾病证明单,均建议文兴万休息一个月。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1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0日、同年2月13日出具疾病证明单,均建议文兴万休息一个月。
原审法院还认定,2011年12月17日,文兴万向万辽公司借款1,500元。2012年1月5日,文兴万向万辽公司借款1,000元。2011年12月20日,文兴万向万辽公司借款1,500元,在文兴万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此款用于治疗工伤。2011年12月26日,文兴万向万辽公司借款1,500元,文兴万向万辽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其于2011年11月23日发生工伤,所借款项用于药费、车费及生活费。
原审法院再认定,上海三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起为文兴万缴纳了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文兴万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入职后,每月工资3,000元。万辽公司工资支付至2011年10月。其受伤后,妻子从老家过来照顾了其两个多月,故主张万辽公司按每月900元支付其4个月的护理费。2012年7月1日,其进入上海三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万辽公司于原审庭审中表示,如本案判决万辽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抵扣其向文兴万所借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万辽公司提出的文兴万起诉已超过时效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本案中,虽然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按照文兴万所填写的送达地确认书载明的送达地址以快递形式向文兴万邮寄仲裁裁决书,但该会系通过圆通速递邮寄,并非法律规定的国家邮政机构,故文兴万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应以其所填写的送达回证为准。送达回证显示文兴万于2013年4月15日签收了仲裁裁决书,尔后文兴万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其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就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工伤后续治疗费3,219.13元之诉请,就其中的文兴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的治疗费用,因不属治疗工伤,故将此费用予以剔除。就其余治疗费用,万辽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就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根据文兴万的伤情结合文兴万于2012年7月在其他单位工作的陈述,原审法院酌定文兴万的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6月。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支付标准,文兴万陈述,万辽公司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万辽公司无法举证有关文兴万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文兴万有关其工资标准之陈述,按此标准对文兴万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计算。文兴万受伤后,万辽公司已支付文兴万5,500元,文兴万向万辽公司出具的借条亦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治疗工伤及生活费等,故原审法院将万辽公司已支付的5,500元与万辽公司应支付文兴万的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抵扣,对文兴万有关上述两项费用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之诉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兴万、万辽公司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上节论述理由,在万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文兴万2011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文兴万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文兴万于2012年12月11日方申请仲裁,故文兴万有关要求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就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此期间文兴万属于停工留薪期,并未向万辽公司提供劳动,故文兴万此项诉请,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
就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文兴万系左手外伤,考虑其伤情及相关拆线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文兴万护理期限为一个月。文兴万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900元/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对文兴万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车费935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文兴万系在本市就医,文兴万主张万辽公司支付其交通费之诉请,缺乏依据。但万辽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审法院对文兴万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工资2,318.12元;二、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差额合计18,631.20元;三、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交通费500元;四、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兴万护理费900元;五、驳回文兴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兴万、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万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万辽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不予支付文兴万工资2,318.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医疗费差额合计18,631.20元、护理费900元。万辽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2月1日送达,而文兴万于2013年4月25日方始诉讼,已远超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故文兴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法院曾判决认为文兴万与万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就2011年11月23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判决,现原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作出的裁判当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文兴万辩称,不同意万辽公司的上诉请求。文兴万并要求万辽公司支付护理费、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补缴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社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文兴万提起诉讼的时效问题,万辽公司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2月1日送达,而文兴万于2013年4月25日方始诉讼,已远超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故文兴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查,关于本案所涉的仲裁裁决书签收日期,原审法院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相关送达回证、快递回执等相关材料,并于2013年12月18日就上述材料询问万辽公司意见,万辽公司当即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材料亦予采信。根据上述材料显示,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1日通过圆通速递向双方当事人邮寄仲裁裁决书,其中文兴万的邮寄地址为其所填写的送达地确认书所载明的送达地址。因“电话一直关机,一直无回复”故该邮件被退回。2013年4月15日,文兴万前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仲裁裁决书,并填写了送达回证。2013年4月25日文兴万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仲裁委员会系通过圆速递向文兴万填写的送达地址送达,但圆通速递并非法律规定的国家邮政机构,故文兴万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应为2013年4月15日,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此,文兴万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文兴万、万辽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万辽公司认为,法院曾判决认为文兴万与万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就2011年11月23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判决,现原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作出的裁判当然错误。本院经查,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争议已经过(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309号、(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43号案件的审理。该案原审法院认定文兴万、万辽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上诉后,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在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有不妥。鉴于文兴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故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出发,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该案的上述表述可知,文兴万、万辽公司在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万辽公司认为双方2011年11月23日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予判决,故而原审法院的裁判违背基础事实应为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万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顾慧萍
代理审判员王冰如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强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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