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的苟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艺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的苟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小亮。
委托代理人程应好,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的苟。
委托代理人张扬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其媛。
上诉人上海艺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梦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上诉人金的苟的委托代理人张扬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其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的苟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艺梦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诸光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105室,经营范围为:酒窖专业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室内装潢及设计,商务信息咨询,销售机电设备、建筑装潢材料、木制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又查明:金的苟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仲裁,要求艺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艺梦公司支付金的苟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369.60元,对金的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艺梦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金的苟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69.60元。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陈其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2014年1月15日的仲裁庭审中,金的苟陈述:“申请人(金的苟)于2012年10月12日进被申请人(艺梦公司)处担任木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工作至2013年11月23日被开除,理由是申请人随便上厕所。”在2014年1月24日的仲裁庭审中,金的苟陈述:“徐泾镇育才路XXX号厂房,在门柱上用红油漆写有被申请人的名称,由两间房子组成,一边锯料,一边组装,办公室在进门左边一楼的小房子内,共有30多名员工,本人(金的苟)所在车间有十多名员工,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制作酒架。”艺梦公司针对金的苟的陈述表示:“确实是申请人当庭描述,去过公司的人可能会知道其情况。”在同日的仲裁庭审中,金的苟陈述其认识的艺梦公司员工有:侯文才、唐义长、胡嘉根、顾威(小女孩、业务员,金的苟入职时已经在艺梦公司工作了)、张红霞(女、业务员,金的苟入职时已经在艺梦公司工作了)、刘银贵(男、做空调)。金的苟另陈述其认识郭飞,是个小伙子,从事设计工作,2012年10月入职;认识张平,其从事开料、锯料工作,40岁出头,安徽阜阳人;夏国华大概30几岁、40岁不到,听工友讲其是湖北人;段小亮30岁左右,比夏国华年纪小,不清楚其是哪里人;刘银贵籍贯为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雷(谐音)老乡,其40岁左右。艺梦公司在当日的仲裁庭审中表示无法确认其实际经营地,需要庭后核实,亦不清楚如何收到仲裁庭寄送至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XXX号的开庭通知。在2014年2月11日的仲裁庭审中,仲裁员当场打开百度地图软件,显示育才路XXX号有4家单位,分别为艺梦公司、爵士美窖酒窖设备、上海辉刚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和爵士美窖。艺梦公司、金的苟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艺梦公司认为不能以网站出现的名称来确认金的苟为艺梦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又查明:金的苟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5,051.67元。金的苟2013年12月10日收到的手机短信显示:陈其媛已于12月10日向尾号为8022的工行帐户汇入3,910元。金的苟与艺梦公司或陈其媛之间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艺梦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木工部门,公司也不做酒架。公司共有十几个人,金的苟陈述的人员中部分为艺梦公司员工,夏国华和段小亮是老板,刘银贵和张平为技术指导,负责酒架产品的验收,顾威和张红霞是业务员,其他不是艺梦公司的。艺梦公司不进行实际的生产,收到业务单子后发包给他人,艺梦公司在他人生产好后进行验收。夏国华和段小亮等人在营口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班,工作中有可能去加工点,有可能是育才路XXX号。不清楚育才路XXX号的内部结构,公司没有刘为亮,陈其媛是在育才路XXX号生产的。艺梦公司、金的苟之间无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艺梦公司亦不发放金的苟工资或缴纳保险,金的苟陈述的工作地址有几家单位,且金的苟陈述的艺梦公司员工姓名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金的苟的工资是由陈其媛个人发放的。
原审审理中,艺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委托加工协议,证明育才路XXX号不是艺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是陈其媛的加工地址,委托加工协议上无法显示这一点,但陈其媛的实际加工地址就在育才路XXX号。
金的苟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育才路XXX号就是艺梦公司的生产地址,陈其媛是艺梦公司的员工,也在该地址上班。
陈其媛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育才路XXX号是陈其媛的实际加工地址,陈其媛与艺梦公司是承揽关系。
2、租赁合同二份及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艺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营口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艺梦公司在育才路XXX号没有生产或经营地。
金的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陈其媛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但艺梦公司实际经营地址是营口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金的苟认为:其进入艺梦公司担任木工,是通过马路上的广告自己找过去的,当时由艺梦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小亮接待,谈好每天工资为15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都要上班,公司使用纸卡考勤。艺梦公司所在的木工部门共有二十人左右,人员不稳定,流动性较大,主要做酒架。艺梦公司共有员工三十人左右,老板是夏国华和段小亮,陈其媛是会计,做空调的是刘银贵、刘玉贵,开料的是张平和张云华,侯文才与金的苟一起做木工,另有胡嘉根、杨震宇、顾威是搞业务的,陈海军是买材料的,谭登富是搞空调维修。艺梦公司是做酒窖的,酒窖里需要空调控温还有酒架。育才路XXX号有两间房,一间放料,一间组装,平时有小组长刘亮安排工作,工作也向刘亮汇报,木工都是由刘亮安排的,刘亮的领导是段小亮和夏国华,刘亮全名为刘为亮,平时都叫他刘亮,他在2013年7、8月份离开。中午在食堂吃饭,食堂在进门右手边的小房子里。金的苟能准确陈述艺梦公司员工的基本情况,工资也是艺梦公司通过陈其媛发放的,陈其媛也是艺梦公司的员工,艺梦公司、金的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金的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投递邮件清单及回证、信封照片,金的苟称这是其代理人在2014年3月12日寄出的,为了确认艺梦公司是否有陈其媛此人,该邮件由叫顾威的签收,根据仲裁裁决书,顾威是艺梦公司员工,证明顾威签收了快递,说明艺梦公司收到了该份材料,陈其媛也是艺梦公司员工。
艺梦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收件人也无法看清。
陈其媛称不记得是否收到这封信,顾威是监督质量的,并非陈其媛员工,经常过来玩,这封信不一定是顾威签收的,即使是其签收的,也可能是送快递时顾威正好在,代签的。
2、考勤记录复印件,系金的苟在艺梦公司上班时的考勤,艺梦公司将原件收走了,金的苟只有复印件。金的苟称考勤卡上没有艺梦公司名称,上面金的苟的名字和日期都是陈其媛写的,月底时陈其媛将卡收走,下月再发新卡。
艺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按照金的苟的陈述,应该是金的苟与陈其媛有劳动关系。
陈其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称上面的签字不是陈其媛所写,陈其媛对金的苟也不做考勤。
3、照片,金的苟称是第一次仲裁庭审当天去育才路XXX号拍摄的,当时还有艺梦公司的名牌,但第二天仲裁员去时就没有了。
艺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清楚证据形成时间,不清楚育才路XXX号有艺梦公司的名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陈其媛认为该照片上的地址是正确的,但该地址没有挂艺梦公司的名牌。
陈其媛认为:金的苟是陈其媛招聘的,陈其媛在外面贴了招聘广告后金的苟来应聘。金的苟是在2012年10月来上班的,做木工,负责酒架组装,当时应该是由车间老员工接待的,陈其媛和金的苟联系确定每天工作8小时,130元每天,加班费20元1小时,有活的话每天都上班,没活会事先通知不用上班。陈其媛不对员工考勤,发工资就大概计算一下,由员工自己记录上班天数,陈其媛根据员工自己记录的上班天数和加班时间计发工资。陈其媛是为艺梦公司做酒架酒柜的,有员工十几人,都是木工,入职、离职均无记录,可以随时离开。金的苟是2013年10月左右离开的。段小亮是艺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国华是艺梦公司员工,但不清楚具体做什么,刘银贵、刘玉贵、张平、张红霞的名字都听过,但不清楚是否艺梦公司员工,张云华、侯文才、胡嘉根、杨震宇、陈海军、谭登富不认识,顾威是监督质量的,是艺梦公司员工。陈其媛不认识刘亮,也没有听说过。育才路XXX号有两家单位,另一家是包装材料,没有牌子。陈其媛在该地址有两间房,一间生产,一间放成品。中饭在食堂吃,食堂就是进大门右手边一个搭的棚里。育才路XXX号是陈其媛租赁的,房东叫郑泽涛,没有签过租赁协议,口头谈的,厂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租金现金支付,半年一交,每月17,500元,交租金就直接跟房东联系,但现在陈其媛没有他的电话。陈其媛与艺梦公司有委托加工协议,未约定合作期限,公司有业务就做。陈其媛无法提供雇佣金的苟的证据,双方未签订过协议或合同,工资是从陈其媛账户发至金的苟账户的。陈其媛无法提供金的苟在职期间的员工名单,只能记得现在还在上班的员工名字,但没有具体名单。陈其媛不纳税,没有财务凭证,没有营业执照和加工许可证,加工款由公司支付,有现金也有转账。陈其媛承诺庭后提供转账凭证,但未提供。陈其媛每月支付员工工资几万元,具体记不清,亦无法提供员工自己记录的考勤表。陈其媛仅是小加工作坊,管理不规范,员工少,金的苟的工资由陈其媛发放。陈其媛不是艺梦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委托加工关系从2011年就开始了。
根据原审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艺梦公司及陈其媛均认为金的苟为陈其媛招聘录用,但根据庭审时陈其媛对此的描述来看,陈其媛不对金的苟进行考勤,每月工资仅凭员工自己记录的上班天数及加班时间大概计算,但却又无法提供员工自己记录的考勤表,甚至连入职、离职均不用事先告知陈其媛,这些情况均有悖于常理。另外,陈其媛称育才路XXX号是由其租赁的,每月租金17,500元,每半年现金交付租金,即每半年陈其媛需交付十余万元现金给房东,但双方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租赁协议,甚至无法提供房东的电话,这些情况均有悖于常理。并且,陈其媛与艺梦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无起始及截止日期,也没有对委托加工款、加工方式、加工地点等进行细节化的约定,况且陈其媛既没有营业执照或加工许可证,也没有任何财务凭证,这些情况均不符合常理,且陈其媛或艺梦公司庭后也未提交相关加工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审法院对艺梦公司与陈其媛间的委托加工协议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陈其媛陈述的其招聘录用金的苟并租赁育才路XXX号展开办公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金的苟对其工作场所的布局进行了详细的描述。金的苟所描述的厂房的排布,餐厅、车间、办公室的位置均涉及细节问题,且艺梦公司在仲裁中对金的苟的描述也予以认可。对于金的苟所陈述的一起工作的艺梦公司的人员基本与艺梦公司所陈述的工作人员是相符的,如此多细节上的一致,可以认定金的苟所描述的工作环境就是艺梦公司的实际情况。金的苟如此熟悉艺梦公司的布局,无外乎以下几种可能:1、金的苟系艺梦公司的员工;2、金的苟经常出入艺梦公司或从其他途径获悉艺梦公司的环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金的苟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其与艺梦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往来而经常出入艺梦公司的可能性极小,也不可能对艺梦公司的办公地点安排、人员布置了解的非常清楚;而如果金的苟从其他途径获悉艺梦公司的环境,按常理,也不会对细节如此熟悉。故原审法院认为金的苟在艺梦公司工作可能性较大。最后,金的苟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及回证、考勤记录、照片虽无法分别单独证明艺梦公司、金的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仲裁委员会至育才路XXX号拍摄的照片以及当庭通过网络软件演示的有关于地址为育才路XXX号的单位显示,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金的苟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金的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的苟与艺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且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故艺梦公司应对金的苟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情况进行举证,艺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金的苟在仲裁中有关于2012年10月12日进入艺梦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3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的陈述予以采信。现艺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最迟应应于2012年11月11日与金的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艺梦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金的苟要求艺梦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艺梦公司应依法支付金的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69.60元。艺梦公司要求不支付金的苟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369.6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艺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的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369.60元。
原审判决后,艺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艺梦公司上诉称,金的苟系陈其媛个人雇佣,未给艺梦公司提供过劳动,艺梦公司既未向金的苟发放过工资,也未对其进行过管理,艺梦公司与金的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艺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金的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69.60元。
金的苟辩称,陈其媛系艺梦公司的员工,金的苟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艺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的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艺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其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的苟与艺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的苟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则应由金的苟对此进行初步举证,艺梦公司予以否认的,亦应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的苟与艺梦公司均确认金的苟系陈其媛招用,而对于金的苟是否接受艺梦公司管理、从事的劳动是否属于艺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各执一词。艺梦公司认为该公司与陈其媛系委托加工关系,金的苟也是陈其媛个人雇佣,并在原审时提供委托加工协议一份作为证明,但陈其媛在原审时既无法说清其雇佣人员的姓名和人数,又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加工许可证及育才路XXX号由其租赁的依据,更不能提供其与艺梦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该委托加工协议实际履行过,故本院对于艺梦公司关于该公司与陈其媛系委托加工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反观金的苟,其在仲裁及原审时对于艺梦公司情况的陈述较为准确,其对艺梦公司的了解程度并非金的苟偶尔来往所能达到,即金的苟在艺梦公司工作过的可能性为大。同时,结合金的苟提供的投递邮件清单及回执等证据,以及仲裁委员会当庭通过网络软件演示的有关于育才路XXX号的单位显示,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金的苟的主张。故本院确认金的苟与艺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艺梦公司未对金的苟的入职、离职时间及工资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金的苟在仲裁中有关于2012年10月12日进入艺梦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3日、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的陈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艺梦公司支付金的苟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369.6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艺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艺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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