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凤芹劳动合同上诉案
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凤芹劳动合同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芹。
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儿公司)因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影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陈凤芹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凤芹与案外人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影儿公司)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上海市永安百货从事营业员工作,作息时间为每天12小时、做一休一。影儿公司与深圳影儿公司系关联企业,陈凤芹劳动报酬由深圳影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影儿公司为陈凤芹代缴纳社会保险费,影儿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深圳影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2012年12月24日,深圳影儿公司书面通知陈凤芹,以陈凤芹未按2012年12月16日的通知于2012年12月18日前往办事处协助调查《员工违规过失表》内的违规过失事件故视为陈凤芹默认违纪事件描述属实,该行为已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安排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自2012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陈凤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92元。
2012年12月17日,陈凤芹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影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16.50元、2003年12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0,677.4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925.66元、2011年及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27.12元、在职期间工衣款5,400元、2012年1月至11月电话补贴33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5191号裁决书裁决:一、影儿公司支付陈凤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22,298.02元;二、影儿公司支付陈凤芹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三、影儿公司返还陈凤芹工衣款6,000元;四、影儿公司支付陈凤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16.50元;五、陈凤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不服,均诉至原审法院。陈凤芹坚持其仲裁请求。影儿公司请求不支付陈凤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22,298.02元、不返还工衣款6,00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16.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凤芹2011年及2012年度应休年休假均为10天、影儿公司未安排陈凤芹享受年休假。陈凤芹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94.75元及3,366.92元。
原审审理中,陈凤芹、影儿公司就加班工资确认一致为影儿公司支付陈凤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22,298.02元,双方另确认影儿公司以每套300元退还陈凤芹15套工衣款。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影儿公司主张因陈凤芹未配合调查视为其默认有“虚假做账、商场小票与系统销售不符及会员违规积分”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安排,属严重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影儿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凤芹确有上述违纪事实及知晓上述违纪事实属于影儿公司管理制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审理中,影儿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解除陈凤芹劳动合同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影儿公司解除陈凤芹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陈凤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结合陈凤芹的入职时间,以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确定陈凤芹应当支付影儿公司赔偿金64,816.56元(3,600.92×9×2)。
关于年休假工资,双方确认陈凤芹2011及2012年度应休未休天数均为10天。根据双方确认的当年度上一年度剔除加班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确定影儿公司应当支付陈凤芹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3.56元(3,494.75÷21.75×10×2)及3,096元(3,366.92÷21.75×10×2),合计6,309.56元。
关于工衣款,双方一致确认按每套300元进行退还,根据陈凤芹实际退还影儿公司15套工衣,原审法院确定影儿公司应当退还陈凤芹工衣款4,500元。
关于电话补贴,陈凤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电话补贴的约定,故陈凤芹要求影儿公司支付电话补贴33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16.56元;二、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22,298.02元;三、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凤芹2011年及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309.56元;四、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凤芹工衣款4,500元;五、驳回陈凤芹要求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1月电话补贴33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影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影儿公司已足额支付陈凤芹加班工资。陈凤芹于2011年6月至11月间被公司审计部查出存在虚假做账、商场小票与系统销售不符、会员违规积分等违纪行为。经公司与陈凤芹多次沟通,陈凤芹始终拒绝协助调查。在影儿公司书面通知陈凤芹前来协助调查,逾期不来视为默认违规行为的情况下,陈凤芹仍未到公司协助调查。故影儿公司以陈凤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据。陈凤芹2011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已支付,2012年度其已休完年休假,故公司无需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影儿公司无需支付陈凤芹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陈凤芹辩称:其不存在违纪事实,影儿公司之所以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产品更新换代,需要更为年轻的营业员,故辞退了大批老员工。原审时双方已一致确认了加班工资的差额,公司再提出上诉没有依据。公司也未提供已支付其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其已休完年休假的依据。现不同意影儿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影儿公司以陈凤芹存在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证明陈凤芹存在违纪事实的举证责任。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影儿公司认为陈凤芹不配合调查即视为默认违纪行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鉴于影儿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凤芹存在公司所称的违纪行为,影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令影儿公司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影儿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已支付陈凤芹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已安排陈凤芹休了2012年度年休假,故原审法院判决影儿公司应支付陈凤芹2011年及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当属正确。
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已一致确认了影儿公司应支付陈凤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22,298.02元,影儿公司在二审中再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影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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