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林广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林广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代表人:吴美燕。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
委托代理人:蒋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广和。
委托代理人:林根土。
上诉人深圳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翼达龙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林广和于2011年2月进入翼达龙分公司实习,于2011年6月正式毕业,自2011年7月1日与翼达龙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满续订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翼达龙分公司实行绩效考核制度,林广和每月所领取的实际工资与翼达龙分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挂钩。林广和在翼达龙分公司软件工程师岗位工作,翼达龙分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为林广和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1日,林广和填写离职申请单,写明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离职原因为私人事务,翼达龙分公司主管批示同意。林广和申请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768.4元。2013年9月18日,翼达龙分公司以林广和消极怠工、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让林广和提前离职,并于当日为林广和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中(终)止情况说明表,其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本人原因……决定于2013年9月18日与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林广和离职申请单上的离职时间2013年10月10日更改为2013年9月18日。林广和认为翼达龙分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翼达龙分公司补缴并结算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由翼达龙分公司返还林广和,确认翼达龙分公司2013年9月18日与林广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翼达龙分公司支付林广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元等。后该委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6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翼达龙分公司支付林广和2012年度至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2100元,驳回林广和的其他仲裁请求。林广和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翼达龙分公司为林广和补缴并结算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翼达龙分公司应承担部分14993.2元返还给林广和;2.确认翼达龙分公司2013年9月18日与林广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3.翼达龙分公司支付林广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000元(5000元×2.5个月×2倍)。
原审另查明,翼达龙分公司已经依据仲裁裁决支付林广和年休假工资21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广和主张双方约定林广和的月工资为4000元(后调整为5000元),翼达龙分公司在缴纳社会保险时将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在林广和的工资中扣除,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林广和每月所领取的实际工资是与翼达龙分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挂钩,并未对具体的工资数额作出约定。由此,对林广和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林广和要求翼达龙分公司返还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虽林广和在2013年9月11日以私人事务为由提出过离职申请,但申请离职的具体时间为一个月后即2013年10月10日,翼达龙分公司亦表示要求林广和在该期间内依旧正常工作并交接工作,因此,2013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翼达龙分公司主张林广和提出离职申请后消极怠工并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给公司带来损失,故翼达龙分公司在9月18日允许林广和提前离职,但翼达龙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林广和存在上述行为或林广和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林广和同意提前离职,而翼达龙分公司已于9月18日为林广和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翼达龙分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提出解除。因翼达龙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林广和要求确认翼达龙分公司2013年9月18日与林广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林广和要求翼达龙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23842元(4768.4元×2.5个月×2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013年9月18日与林广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二、深圳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林广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842元;三、驳回林广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广和负担。
宣判后,翼达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开始是同意与被上诉人于“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只待时间一到,即可生效。但由于被上诉人的上班作风问题,导致公司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变更为“9月18日”,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故应理解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将“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误解为“公司单方辞退林广和”,属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广和答辩称: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离职,并将被上诉人离职申请单上的时间更改为2013年9月18日,该行为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翼达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广和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翼达龙分公司对原判认定的“2013年9月18日,翼达龙分公司以林广和消极怠工、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及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让林广和提前离职”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没有以此为由让林广和提前离职,双方其实对离职已达成了协议,并且被上诉人配合办理了移交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林广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将离职申请中的被上诉人申请离职时间由2013年10月10日更改为2013年9月18日,已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双方已就被上诉人的离职达成了协议,但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上诉人的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而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要求被上诉人提前离职,又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离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提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翼达龙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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