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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光文与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7


宋光文与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文。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林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海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光文因与上诉人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江东公司与宋光文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从事操作工工作。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和孙某的私章。2012年元旦前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炉前工劳动协议书,协议载明:公司安排宋光文到炼钢车间从事炉前烧料工,并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宋光文从2012年4月中旬起未再提供劳动。

  2012年4月19日,宋光文到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岗时体检,该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次日,宋光文又在该中心复查,发现疑似职业病或可能患有职业病。

  2013年4月19日,宋光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江东公司:1、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59250元;2、提供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职业史及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工种、岗位、接触史以及在职期间(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和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盖章后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3、支付职业病诊疗费11411元;4、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5、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6、补缴2008年2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7、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1500元;8、申请职业病诊断。因超过四十五日未作出仲裁裁决,经被申请人江东公司要求,仲裁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宋光文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在2008年2月份到2009年1月份以及2011年2月份至2012年4月份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2、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3、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4、补缴2008年2月18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5、提供在职期间(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和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的盖章后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6、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59250元;7、支付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1500元;8、为其申请职业病诊断。

  另查明:2008年5月20日至9月20日期间,郑某通过其卡号为×××9913和×××6917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0笔至宋光文卡号为×××1318农业银行卡上;2008年10月21日至12月22日期间,游某通过其卡号为×××0218的农业银行卡汇款13笔到宋光文卡号为×××1318农业银行卡上。上述汇款金额基本为1000至5000不等。郑某与游某在上述各笔汇款同时还汇给其他几十至上百个个人金额为几千元的汇款。

  江东公司从2008年开始至2013年10月份一直为郑某和游某缴纳社会保险,其中2008年为郑某缴纳了10个月,为游某缴纳了8个月。

  以上事实,有宋光文提供职业性健康检查表、复检报告、炉前工劳动协议书、仲裁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江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炉前工劳动协议书、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信息、交易明细、社会保险缴费信息、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中,宋光文提供的其主张为江东公司发放的2011年2至11月份工资清单载明岗位是造炉。江东公司对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他在江东公司工作,宋光文申请证人杨某、陈某、周某出庭作证,周某作证时称:她、她老公陈某和宋光文都于2008年正月过完年去江东公司工作的,她开行车,宋光文从事烧炉和造炉工作,他们均在炼钢车间。2009年年初过年前宋光文离开了江东公司,2011年年初过完年他又到江东公司工作,专门造炉。她和老公陈某均在江东公司工作至2012年年初过年时。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工资都是通过农业银行代发的,公司还发给工人工资条的。宋光文到成都去工作是江东公司的游某介绍的,游某不是厂长就是车间主任。她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有一个叫郑某的福建人,负责采购的。陈某在仲裁开庭时到庭作证,所作证词同周某陈述。宋光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江东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自己是江东公司的员工,与宋光文是老乡,而且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客观。

  关于郑某与游某的身份,宋光文陈述如下:郑某是公司总经理孙某的“舅子”,游某是孙某的妹夫,郑某是公司采购部的负责人,游某是公司主管生产的厂长,2011年的时候就是游某让他回到江东公司工作的。江东公司发职工工资就是通过郑某、游某的个人银行卡发的。江东公司陈述孙某在他公司工作,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具体职务不清楚;郑某和游某从社会保险来看是他公司员工,但实际情况不清楚。

  对于在江东公司的工作情况,宋光文陈述如下:江东公司主要就是炼钢,2008年的时候有5个炉子,100人左右,他在炼钢车间6号炉从事造炉;2011年公司里还是5个炉子,他负责所有的炉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光文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2、能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江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光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江东公司有未违法解除与宋光文的劳动关系。

  (一)关于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光文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江东公司从2008年5月前就开始一直为郑某、游某缴纳社会保险,江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与游某不在他公司工作,所以应当认定该两人系江东公司的职工。从该两人汇款给宋光文的银行卡上2008年的汇款记录特征分析,可以认定郑某、游某于2008年5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间汇给宋光文的汇款是代表江东公司支付的工资款。其次,证人陈某与周某的证言中关于宋光文在江东公司工作经过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及宋光文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再次,江东公司否认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宋光文关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在江东公司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宋光文关于要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及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工作期间的岗位和工种问题。宋光文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原件,证人证言也提到江东公司发放工资时发放工资清单,江东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故对宋光文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清单的岗位栏里明确载明“造炉”,炉前工劳动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内容系炉前烧料工,而且证人证言中关于宋光文的工作岗位陈述为造炉、烧炉,再者,宋光文对其在江东公司的工作岗位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江东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均可对应。最后,江东公司对宋光文主张的工作岗位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宋光文关于其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岗位为造炉、烧炉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确认该期间岗位为造炉、烧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能否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江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宋光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宋光文在2011年2月第二次到江东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离开,双方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后一份劳动合同在其离开时尚未到期,故宋光文关于要求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江东公司有未违法解除与宋光文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江东公司未单方解除和宋光文的劳动关系,故宋光文关于江东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江东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宋光文关于要求江东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其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理涉。宋光文尚未进行职业病诊断和工伤认定,故其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案件受理费应由江东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宋光文与江东公司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宋光文在该期间从事造炉、烧炉岗位;二、驳回宋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宋光文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种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江东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在其签字的空白合同上单方填写制作而成,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支持其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及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鉴于尘肺病的特殊性和救治的紧迫性,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江东公司应支付其诊断期间的工资待遇、医疗费。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支付其一审第二至七项诉讼请求。后其又表示关于医疗费在仲裁时主张,但在一审遗漏了;关于工资待遇一节,其表示在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中一并处理,在本案中撤回相关诉请;关于确认违法解除一节,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

  江东公司答辩并陈述上诉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仅凭郑某、游某二人汇款的事实就认定系代付工资款,而忽视了借款、还款等其他可能,而且汇款时间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入;作为用人单位,仅有保存工资发放材料两年的义务,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关于宋光文为造炉、烧炉工的工种认定也有误,仅凭宋光文提供的一人工资明细无法认定工作岗位和工种,宋光文只是炉前工或称烧炉工,故请求二审法院就此依法予以改判。

  宋光文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宋光文提供了2014年1月7日江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劳动者的职业史,该证明书上“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栏载明:“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在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造炉、烧炉岗位作业,工作中接触粉尘;自诉2009年2月至2010年7月在崇州市三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烧炉岗位作业”。江东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于职业时间和工种本身是双方争议的内容,且尚在本案审理中,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宋光文承认劳动合同落款处系其签字,但劳动合同的签字时间大概在2011年春节后,炉前工协议的签字时间在2011年12月31日。江东公司表示宋光文陈述的签字时间与落款上大致一致,可能会有前后的误差;3、宋光文认为公司在2012年12月与其结算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江东公司陈述宋光文自2012年4月单方离职,未再提供劳动。宋光文陈述其2012年4月后是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当时是口头向生产厂长游某和车间生产主任请假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宋光文在江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工种为何;2、双方之间是否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东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的二倍工资差额;3、江东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宋光文的劳动合同。

  第一,关于郑某、游某二人汇款一节,江东公司并未否认该二人系其公司职工,在江东公司为郑、游二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下,基于该二人为数十至上百不等的个人打款的特征,结合证人证言关于郑、游二人身份、职务的描述,原审法院认定汇款行为系代付工资并无不当,江东公司上诉称汇款有其他可能,但并未就其公司该两名员工上述打款行为进行合理说明,亦未能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江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宋光文提供的工资清单,与证人陈述相符,相反,江东公司作为造表发放工资的一方,未能就此举证,而且江东公司上诉所引用的用人单位保存工资发放资料仅限两年的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的情况,并非针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江东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江东公司职工代付宋光文工资的事实,结合对证人证言、工资清单等证据分析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以及宋光文的工种,依据充分。

  第二,宋光文据以主张确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要求江东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主要是双方未签订真实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并不否认在劳动合同及炉前工劳动协议书上的签字,只是对签订协议的落款时间有异议,根据双方的陈述,落款时间与签字时间前后的差异也在合理范围内,虽宋光文称所签合同为空白合同,但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宋光文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宋光文自2012年4月起未再提供劳动,但江东公司对此未作任何处理,也未能就宋光文系自动离职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江东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宋光文自2012年4月起自动离职而解除的陈述不予采信;宋光文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2月结算后由江东公司违法解除,结算并不能证明是江东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因此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故对宋光文要求确认江东公司解除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宋光文主张的医疗费,因在一审时未提出相应的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宋光文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一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亦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宋光文、江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均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光文、江阴市江东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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