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景与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孙长景与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景。
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春鹏。
原审原告孙长景与原审被告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孙长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长景的委托代理人方凯、于彤,被上诉人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知渊、蒲春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长景一审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2013年8月31日被告以“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4,453元,原告累计在被告单位工作10.5年,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52.8元[(4,144.83*12+3,697.9)/12*10.5*2-42,760元];2、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142元[4,144.83元*12+3,697.9/12/21.75*15*2];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补偿金4,144.83元。
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不违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即便要支付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原告2013年8月份没有上班,被告向其支付了工资,该月休假的天数,已经超过其应包含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月工资已发放,不存在代通知金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29日,被告下发辽机集团(2013)23-1号文件,进行机构重组整合;5月10日,原告参加被告召开的会议,会议中要求与会人员学习辽机集团(2013)23-1号文件;2013年6月18日,被告下发冗余人员安置草案,将原告安排到大连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月24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将《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冗余人员安置草案》上报工会委员会;6月28日,被告下发辽机集团(2013)23-2号文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内部冗余人员进行重新安置;7月19日,原告参加被告召开的会议,会议宣读了辽机集团(2013)23-2号文件;7月20日,被告通知大连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安排原告前去工作;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未签收;自8月1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3,216.87元、经济补偿金42,760元,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协商变更合同。另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93元{[(4,114.83元-138.83元)*12个月+3,800元]/1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进行机构重组整合,并对冗余人员进行安置,该安置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备工会,被告根据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进行机构改革,系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依法定程序进行,不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亦与原告就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表,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在原告2013年8月份离职前,可享受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24天[15天+15天*243天/365天],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安排原告休假22天,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90元(4,293元/21.75天*2天*2倍);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144.8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提前三十天告知原告,决定于2013年8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长景带薪年休假工资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0元,由被告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孙长景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一、解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始至终未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义务;二、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十余年,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从合同续签至解除合同(2013年8月)的半年左右时间内,发生了哪些客观情况,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对此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辽宁省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孙长景的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单位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机构补充整合,部门撤并之后履行了民主程序和报批程序并与劳动者协商,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部门调整和冗余人员安置等程序有会议纪要等文件及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足以证明已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因此并未违法。其它同于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孙长景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一节,因为被上诉人单位已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进行机构重组整合,并对冗余人员进行安置,该安置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备工会,被上诉人根据客观经济情况的变化进行机构改革,系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依法定程序进行,不属于违约行为;双方就安置方案进行协商,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孙长景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判驳回了上诉人孙长景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752.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孙长景2012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42元一节,因为根据上诉人孙长景的累计工作年限计算,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至2013年8月份离职前,可享受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24天,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休假22天,且已足额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790元(4,293元/21.75天*2天*2倍),故原判认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790元而非6,142元亦无不当;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孙长景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144.8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31日提前三十天告知上诉人孙长景,决定于2013年8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故原判驳回了上诉人孙长景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关于上诉人孙长景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长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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