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亭,该公司派遣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光,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云飞。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企业公司”)、上诉人聂云飞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功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诚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亭、李宇光,上诉人聂云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中钢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聂云飞2005年6月1日入职联诚企业公司并被公司派遣至中钢国际公司工作。联诚企业公司与聂云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截至2012年12月31日,但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顺延到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2日,12月5日、12月25日联诚企业公司向中钢国际公司发函询问包括聂云飞在内的劳动合同及派遣期限即将到期的人员是否续签,中钢国际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回函称包括聂云飞在内的派遣期满员工到期将不再用工,2013年12月26日中钢国际公司回函称拟录用聂云飞为中钢国际公司正式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请联诚企业公司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最终聂云飞与中钢国际公司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中钢国际公司遂于2013年12月31日再次回函联诚企业公司,称包括聂云飞在内的派遣期满员工到期将不再用工,退回联诚企业公司。联诚企业公司遂与聂云飞终止了劳动合同,联诚企业公司未为聂云飞办理离职手续。联诚企业公司与聂云飞及中钢国际公司均认可聂云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699.72元。
2014年1月8日,聂云飞就本案诉请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审理期间,联诚企业公司认可支付聂云飞经济补偿金及2012年防暑降温费。该会于2014年1月26日做出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诚企业公司为聂云飞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诚企业公司支付聂云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49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联诚企业公司支付聂云飞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三、驳回聂云飞其他仲裁请求。聂云飞认可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联诚企业公司认可为聂云飞办理离职手续。在本案审理期间,中钢国际公司已将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支付聂云飞。联诚企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联诚企业公司不支付聂云飞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049元;2、联诚企业公司不支付聂云飞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3、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4、判决案件受理等全部费用由聂云飞及中钢国际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中,联诚企业公司与聂云飞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同时,联诚企业公司与聂云飞之间约定的聂云飞被派遣至中钢国际公司的期限也届满,中钢国际公司将聂云飞退回联诚企业公司后,联诚企业公司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则聂云飞主张联诚企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聂云飞的工作年限应当补偿9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0297元,鉴于聂云飞主张及认可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9049元,原审法院照准。聂云飞称中钢国际公司不应无故退工,故中钢国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中钢国际公司退工是基于聂云飞派遣期满,中钢国际公司无需再用工而决定的,并无过错,故其在本劳动争议案件中无需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联诚企业公司称其与聂云飞劳动合同不续签的原因系因中钢国际公司向其发函称将与聂云飞订立劳动合同。但从联诚企业公司提交的与中钢国际公司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的往来函件可知,中钢国际公司已告知联诚企业公司其与聂云飞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聂云飞的派遣期满,中钢国际公司不再用工将其退回联诚企业公司。故联诚企业公司上述主张并不成立。联诚企业公司称依据其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应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本案解决的是联诚企业公司与聂云飞及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特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合同纠纷解决完毕后,联诚企业公司仍有权利再依据其与中钢国际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向中钢国际公司另行主张。故联诚企业公司提出依据其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应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聂云飞经济补偿金,应另案解决为宜。鉴于联诚企业公司与聂云飞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由联诚企业公司为聂云飞办理离职手续,原审法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聂云飞办理离职手续;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聂云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90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联诚企业公司与聂云飞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联诚企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诚企业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费用由中钢国际公司支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明确约定因中钢国际公司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不续签的,由中钢国际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既已将中钢国际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中钢国际公司既是用工单位又是事实上的用人单位,就应判令其按协议书内容履行经济补偿义务;2、本案即使判决联诚企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判决中钢国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不具备执行的可能性。
聂云飞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连带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主要理由:联诚企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中钢国际公司大面积退工造成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联诚企业公司针对聂云飞的上诉辩称,不同意聂云飞的上诉请求。中钢国际公司是事实的用人单位,在派遣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故应当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聂云飞针对联诚企业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中钢国际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大面积退工,依据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中钢国际公司辩称,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是用人单位联诚企业公司的责任,而非用工单位中钢国际公司的责任。中钢国际公司根据自身业务需要不再用工,且与聂云飞的用工期限届满,将聂云飞退回联诚企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中钢国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就劳务派遣签有协议书,双方系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本案聂云飞主张劳动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中钢国际公司被追加为第三人以及联诚企业公司不具备执行力等上诉理由不能成为中钢国际公司承担责任的事由。故中钢国际公司不同意联诚企业公司和聂云飞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联诚企业公司、聂云飞和中钢国际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鉴于本案聂云飞入职联诚企业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中钢国际公司工作,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之间签有书面劳务派遣协议,聂云飞亦以联诚企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结合本案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聂云飞为被派遣劳动者,联诚企业公司为用人单位,中钢国际公司为用工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续签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联诚企业公司主张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费用应由中钢国际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聂云飞亦主张由中钢国际公司与联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联诚企业公司的申请将中钢国际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系为查清本案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事实。鉴于联诚企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联诚企业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因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原审法院释明联诚企业公司要求中钢国际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另行解决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聂云飞要求联诚企业公司与中钢国际公司连带承担经济补偿金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其在劳动仲裁时未对中钢国际公司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裁决后亦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开发区联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聂云飞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纪申
代理审判员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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